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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上诉人卢某某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某某于2007年2月8日在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使用移动电话通信,号码为x,并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入网协议(适用于世界风—市话66补贴套餐)。2008年9月起卢某某未再支付话费,累计拖欠话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40.80元,欠费违约金1,184.90元。2010年3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因催讨无着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卢某某支付拖欠的电信费2,54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84.90元。

原审另查,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2008)X号《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文件规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正式收购中国联通有限公司CDMA业务。

原审庭审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提供了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入网协议(适用于世界风—市话66补贴套餐)、联通公司上海分公司帐务中心上门情况单等证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并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卢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卢某某登记使用移动电话通信后,双方即确立了移动电话网络使用及服务合同关系,卢某某应当按期交纳月租费、通话费、功能费等,逾期交纳的还应支付违约金。但卢某某在使用移动电话后却拖欠相应费用,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的诉请有其陈述及出具的电信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卢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对卢某某不利后果由卢某某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的移动电话月租费、通话费、功能费等计人民币2,540.80元;二、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上述欠费的违约金人民币1,184.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联通公司签有套餐合同,但未与电信公司签过套餐合同。套餐合同中的电话费要高于一般通话费,故要求电信公司按照一般电话费的标准收取费用,其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卢某某原在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通信,并签订了入网协议(适用于世界风—市话66补贴套餐),但未及时支付话费。现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中国联通有限公司CDMA业务,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有权向卢某某主张相应费用。同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主张的违约金也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卢某某在原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其在二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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