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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1985-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80

被告人孙某某,男,十九岁,甘肃省泾川县人。原系甘肃省平凉市X乡X村农民。

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晚八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偕同其友蒋小平去看电影,在平凉市东关电影院门口,看到郭鹏祥及郭小平、马忠全三人尾追少女陈XX、张XX,郭鹏祥对陈XX撕拉纠缠。孙某某和蒋小平上前制止,与郭鹏祥等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蒋小平动手打了郭鹏祥面部一拳,郭鹏祥等三人即分头逃跑,孙某某和蒋小平分别追赶不及,遂返回将陈XX、张XX护送回家。此时,郭小平、马忠全到平凉市运输公司院内叫来正在看电影的胡维革、班保存等六人,与郭鹏祥会合后,结伙寻找孙某某、蒋小平,企图报复。当郭鹏祥等九人在一小巷内发现孙某某、蒋小平二人后,即将孙某某、蒋小平二人拦截住。郭小平手执半块砖头,郭鹏祥上前质问孙某某、蒋小平为啥打人。蒋小平反问:人家女子年龄那么小,你们黑天半夜缠着干啥并佯称少女陈XX是自己的妹妹。郭鹏祥听后,即照蒋小平面部猛击一拳。蒋小平挨打后与孙某某退到附近街墙旁一垃圾堆上。郭鹏祥追上垃圾堆继续扑打,孙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孙某某系郊区菜农,因晚上在菜地看菜,在市场上买来此刀防身),照迎面扑来的郭鹏祥左胸刺了一刀,郭鹏祥当即跌倒。孙某某又持刀对空乱抡几下,与蒋小平乘机脱身跑掉。郭鹏祥因被刺伤左肺、胸膜、心包膜、肺动脉等器官,失血过多,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一九八四年十月七日,甘肃省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孙某某提起公诉。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认定孙某某在打架斗殴中,持刀伤害他人致死,后果严重,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依照该条二款的规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上诉。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以第一审判决定罪不准,量刑失轻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的规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四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将抗诉书副本抄送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认为:一、孙某某在打架斗殴中,对用刀刺人会造成被刺人死亡或者受伤的后果是清楚的,但在其主观上对两种后果的发生,均持放任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是定(间接)故意伤害罪还是(间接)故意杀人罪应以实际造成的后果来确定。鉴于郭鹏祥已死亡,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第一审判决对孙某某定(间接)故意伤害罪不当。二、孙某某持刀致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无论以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均失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作了补充,规定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其精神在于对持刀行凶者,要予以严惩。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对故意杀人罪处刑规定的精神是:故意杀人的,首先应考虑处死刑,其次是无期徒刑,然后才是有期徒刑。因此,反孙某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对该案进行第二审。在审理中,发现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与此同时,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调卷审查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的抗诉,并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孙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第一审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失重;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以定罪不准、量刑失轻为由抗诉不当。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由于抗诉撤回后,第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决定提审该案。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第一审判决对孙某某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在适用刑罚上,均有不当。孙某某及其友蒋小平路遇郭鹏祥等人在公共场所对少女实施流氓行为时,予以制止,虽与郭鹏祥等人发生争执,蒋小平动手打了郭鹏祥一拳,但并非流氓分子之间的打架斗殴,而是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正义行为,应予以肯定和支持。郭鹏祥等人不听规劝,反而纠结多人拦截孙某某和蒋小平进行报复,其中郭小平手持砖块与同伙一起助威,郭鹏祥主动进攻,对蒋小平实施不法侵害。蒋小平挨打后,与孙某某退到垃圾堆上,郭鹏祥仍继续扑打。孙某某在自己和蒋小平已无后退之路的情况下,为了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刀进行还击,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是合法的。但是,由于郭鹏祥是徒手实施不法侵害,郭小平手持砖头与同伙一起助威,孙某某在这种情况下,持刀将郭鹏祥刺伤致死,其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后果,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第七十条二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规定的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第一审判决未考虑这一情节,量刑畸重,应予纠正。据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改判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第二百二十六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对于公民自觉地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注意把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而进行正当防卫时的防卫过当行为,与犯罪分子主动实施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做到既惩罚犯罪,又支持正义行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提审判决,正确认定了孙某某的行为的性质,且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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