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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章某与被申请人高某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申请再审人章某与被申请人高某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25日,章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章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违反合同法公平和诚信原则及实际履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高某某的签名是伪造的,该协议符合法定的无效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高某某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章某和张金利、戴爱建分别出资20万元、20万元、10万元,于2004年11月17日设立了丰县金利达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金利,股东或发起人为章某、张金利、戴爱建。同年11月22日,该公司以还款的名义及支付劳务费的名义将存款50万元全部取出。2005年5月8日,章某、张金利和戴爱建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致同意将股份转让于高某某。同年5月9日,章某与高某某签订了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约定:根据公司章某规定,转让方章某将其在丰县金利达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18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36%)转让给受让方高某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如部分转让的,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按其持股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中章某的名字及高某某的名字均是章某所签。协议签订后,没有支付对价。同年5月12日,章某接受丰县金利达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在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张金利变更为高某某,股东或发起人为高某某、章某、张金利、戴爱建。高某某、章某、张金利、戴爱建的出资额分别为45万元、2万元、2万元和1万元。章某、张金利、戴爱建在2005年5月9日签订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的同时作出声明,其本人所持有的股份均为虚股,不投资、不分红、不承担风险。后章某以高某某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也未交付转让金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无效,恢复其股东身份。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告章某提供了证人戴爱建、马照武、胡俊法出庭作证,拟证明杜君曾许诺给予证人及原告等人以巨大的好处,但均没有兑现;原被告之间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是原告在受到哄骗和诱惑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杜君没有许诺给予证人及原告等人巨大的好处,即使存在许诺,原告也可以向杜君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被告高某某无关。另外,从证人作证的内容来看,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证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章某如果有证据证明杜君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杜君另行主张权利,故,该证人证言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是在2005年5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之后签订的,有其形成的基础;另外,在签字之日起协议生效后,原告章某又接受委托亲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丰县金利达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登记事项进行了变更,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于被告高某某,故,原被告之间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并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有效。原告章某以代理被告高某某签订协议时没有得到授权、协议只代表其个人意思、因上当受骗预期利益没有实现等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2005年5月8日,章某、张金利和戴爱建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致同意将股份转让于高某某。同年5月9日,章某与高某某签订了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约定:根据公司章某规定,转让方章某将其在丰县金利达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18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36%)转让给受让方高某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如部分转让的,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按其持股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业已实际履行。且在(2009)丰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09)徐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均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作了有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梅

审判员李忠和

代理审判员蔡某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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