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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朱某某、李某乙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时间:1994-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3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34岁,天津市市政工程局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37岁,北京铁路局天津机车车辆配件厂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32岁,河南省洛阳市机电公司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35岁,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民警。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李某乙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3)和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是朋友关系。李某乙委托朱某某代办汽车提货手续。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某某在天津市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位于后几排看电影的原告李某甲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第三人王某某(原系李某甲同学)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委托王某某予以保管。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某某先后在天津市《今晚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4月12日,李某乙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示,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当晚,李某甲得知以李某乙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告诉王某某并委托其与李某乙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由于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李某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某、李某乙依其许诺支付报酬15000元。朱某某、李某乙辩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某乙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某甲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表示,本人仅替李某甲保管公文包,不要求酬金。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在影院内拾到的内装面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货单、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确属被告李某乙所在单位的财物,系被告朱某某遗失的。根据包内所装提货单及其它物品线索,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甲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但是,李某甲不主动与失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示”中许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酬金,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4年6月16日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5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又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李某乙在“寻包启示”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的依据。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朱某某、李某乙先后在天津《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的“寻包启示”,即为一种悬赏广告。李某乙还明确表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上诉人李某甲,即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从而,在李某甲与朱某某、李某乙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朱某某、李某乙负有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其辩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翻悔,拒绝给付李某甲酬金15000元,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朱某某、李某乙一次性给付李某甲酬金人民币8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435元,李某甲负担635元;朱某某、李某乙负担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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