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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案

时间:1991-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506

原告:梁某某,男,35岁,安徽省桐城县X乡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占双庆,安徽省桐城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生,原告之兄。

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查某某,安庆市公安局干部。

第三人:汪某某,男,26岁,安徽省桐城县X乡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伯鸣,安徽省桐城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1990)第050号治安处罚复议决定,向安徽省桐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第三人汪某某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害,桐城县公安局依法裁决,给予汪某某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汪某某不服裁决,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后,被告竟违背事实和法律,撤销了桐城县公安局对汪某某的处罚裁决。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汪某某虽然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害,但事后能积极主动地承认错误,并愿意承担医疗费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桐城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是合法的,法院应当维持。

桐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经公开审理,查某:

1990年10月9日,原告的侄女与第三人的堂弟汪某结婚。次日,原告与其兄到汪某家做客。饭后闲谈中,原告之兄讲到第三人之弟昨天为抬嫁妆,将原告亲戚的自行车胎划破。第三人之弟听到后,与坐在身边的原告争辩,因话不投机,双方拉扯起来。第三人汪某某见后,不分青红皂白,即用手中的碗向原告梁某某头上砸去,致梁某某血流满面。原告之兄等人将原告抬到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顶部局部软组织肿胀,有7处不规则撕裂伤口,被缝合5针。10月12日,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依法处理。第三人于10月13日向公安部门投书,承认错误,表示愿意接受调解。桐城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15日以下拘留”的规定,第八条关于“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的规定,于11月30日对第三人汪某某分别作出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裁决和赔偿梁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601.47元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汪某某不服桐城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和处理决定,于12月5日向安庆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安庆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民间纠纷应坚持调解为主的原则和汪某某已有认错悔改表现为由,于12月18日作出撤销桐城县公安局对汪某某治安拘留7天的复议决定。原告梁某某于1991年2月4日收到被告的复议决定书后,于2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

桐城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汪某某在其弟与原告梁某某发生口角、拉扯时,不但不予劝阻,反而用碗砸原告的头部,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害。对汪某某的违法行为,桐城县公安局处理是正确的。但是,被告在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民间纠纷以调解为主和汪某某有认错悔改表现为由,撤销了桐城县公安局对汪某某的处罚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据此,桐城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3月25日判决:撤销安庆市公安局(1990)第050号治安处罚复议决定,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30元,由安庆市公安局负担。

第一审判决后,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和第三人汪某某均不服判决,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的上诉理由是:一、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只应就公安机关的后一次裁决(即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一审法院对桐城县公安局的裁决都进行了审查,是超越职权,适用法律不当。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考虑第三人汪某某事后认错悔改的表现,上诉人撤销桐城县公安局对汪某某的处罚裁决是合法的。请求撤销第一审判决。第三人汪某某的上诉理由是:第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请予查某并作出公正判决。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现安庆市公安局是1990年12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的,而梁某某是1991年2月7日才向桐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查某梁某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经调查,据桐城县公安局法制科证明,安庆市公安局1990年12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后,正值梁某某有事外出。1991年2月4日,梁某某回到桐城县才收到复议决定书,2月7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某:上诉人汪某某殴打被上诉人梁某某的事情发生后,经公安派出所和县公安局多次调解,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未达成协议。桐城县公安局于1990年11月30日对汪某某作出治安处罚裁决和赔偿梁某某损失的处理决定;汪某某向安庆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时,要求撤销桐城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和处理决定,而安庆市公安局在复议决定书中,只撤销了处罚裁决,对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请求未予答复。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应就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只能是维持或者撤销复议决定,对原裁决不能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处理。但这并不意味人民法院在审查某议决定时,对原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能进行审查。因为,行政机关的原裁决是复议决定的前提,人民法院只有查某原裁决的全部情况,才能判断复议决定是否正确。如果审判涉及原裁决即属超越职权和适用法律错误,则难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该案第一审判决在查某案件事实后,依法撤销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这种作法既没有超越职权,也不违背法律。二、汪某某用碗砸破梁某某头部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汪某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行政案件时,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桐城县公安局在处理汪某某殴打梁某某一案时,并非没有调解,而是在经多方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作出裁决和处理决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有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汪某某在纠纷发生后,虽能主动承认错误,但未及时改正;即使及时改正了错误,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也只能“从轻或免予处罚”,不能不处罚。上诉人安庆市公安局援引上述规定,对桐城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予以撤销,再未作出其他任何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上诉人安庆市公安局在复议决定中,只答复了汪某某要求撤销处罚裁决的请求,而对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请求未置可否。这种无视公民申诉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第一审判决限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庆市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汪某某对其殴打致伤梁某某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指出第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本案基本事实有误,并以此要求重新判决,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1年6月14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人安庆市公安局、汪某某的上诉,维持第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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