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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袁某乙、丁某与张某、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某。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力鸣,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伍先明,上海市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丁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甲、袁某乙、丁某系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09年11月17日,袁某乙、丁某、袁某甲(甲方)与张某(乙方)、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X室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045,000元;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协商确定买卖条件并签署《房地产买卖协议》后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同意在该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起15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可由丙方安排或三方协商确定安排)。同日,甲乙双方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对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X室房屋状况、交易金额、付款方式和时间、交房期限等均作出约定。该协议还约定,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起15天内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署合同的具体时间可由汉宇公司安排或三方协商确定安排),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或因其原因导致房屋买卖未能最终完成的,则应承担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违约者如系甲方,则应向乙方全额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金;违约者如系乙方,则已交付的定金抵扣违约金,甲方可不予返还。上述两份协议中,袁某甲代袁某乙、丁某签字,张某母亲瞿某某代张某签字。同日,张某向袁某甲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

原审另查明,袁某乙、丁某、袁某甲于2009年12月8日与案外人王某某、陈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王某某、陈某于2010年1月13日经核准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张某于2010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袁某乙、丁某、袁某甲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袁某乙、丁某、袁某甲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没收定金3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袁某乙、丁某、袁某甲与张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应于协议生效后次日起15天内签订格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争议焦点在于系何方原因导致房屋买卖未能最终完成。袁某乙、丁某、袁某甲及汉宇公司主张系张某表示不购系争房屋构成违约,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法院难以采信。在双方买卖协议尚未终止履行的情况下,袁某乙、丁某、袁某甲已将系争房屋出售并将房地产权利转移给案外人,导致系争买卖协议履行不能,故袁某乙、丁某、袁某甲构成根本违约。张某要求解除买卖协议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准许。袁某乙、丁某、袁某甲要求没收定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解除张某与袁某甲、袁某乙、丁某就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二、袁某甲、袁某乙、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张某定金6万元。三、袁某甲、袁某乙、丁某要求没收定金3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双方约定的签订买卖合同的期间内,张某的母亲瞿某某明确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张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袁某甲、袁某乙、丁某在约定的期间届满后才另行出售房屋。另据了解,张某的母亲瞿某某于2009年11月22日离境去往日本直至2010年1月回国,请求法院调取瞿某某的出入境记录,以便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的事实。综上,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袁某甲、袁某乙、丁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对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其母亲瞿某某没有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签订买卖协议后就一直等待签订买卖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汉宇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丁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在所签订的协议中以及发生争议后就合同的解除问题进行约定,故本案系争合同的解除应当适用法定解除。袁某甲、袁某乙、丁某上诉认为张某的母亲瞿某某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协议,虽有汉宇公司表示认同,但为张某所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采信。袁某甲、袁某乙、丁某上诉申请本院调取张某的母亲瞿某某的出入境记录,因张某的母亲瞿某某的出入境行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袁某甲、袁某乙、丁某虽认为张某违约,且主张解除合同,但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袁某甲、袁某乙、丁某随即另行出售房屋,该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张某据此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袁某甲、袁某乙、丁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由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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