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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签定合同失职被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334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51岁,原任上海县X乡建设发展总公司总经理兼上海红康房地产总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玩忽职守于1997年5月20日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某某,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因签定合同失职被骗一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身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轻信朋友的介绍就指派下属签订购销合同,特别是在下属提醒其应当了解签约对方的业务真伪情况时,仍拒不接受该意见。由于赵某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本单位公款被骗,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定合同失职被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赵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这笔业务,是由我介绍给上海红康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红康建材)的经理沈才兴去做的,因为红康建材没钱,我同意从上海红康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红康房产)借给他们150多万。红康建材是独立法人,此笔业务的成败应当由红康建材的法定代表人沈才兴承担责任,与我无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这份合同,是红康建材与上海大通科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签订的。红康建材与大通公司之间因此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大通公司欠红康建材的债,红康建材本可通过法律途径去追偿,但因红康建材放弃了追诉权,才致遭受巨大损失。赵某不是签订该合同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问题,遭受的巨大损失也与其无关。赵某虽然介绍了此笔业务,但没有从中捞取任何私利。因此,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海县X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总公司)是原上海县建设局所属的国有企业,红康房产是中国红十字总会所属的国有企业。上述两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但无任何行政、财务隶属关系。1992年9月至1993年2月间,被告人赵某任两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红康建材是城乡总公司工会于1992年12月成立的集体性质三产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月笼纱商店则是城乡总公司属下独立经营的非法人单位,持有城乡总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财务由城乡总公司统一管理,但与城乡总公司分立账户。城乡总公司的工会主席沈才兴为红康建材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并兼月笼纱商店负责人。

1993年1月10日,原上海县劳动局干部姚关明、郝凤呜到城乡总公司,向被告人赵某介绍一笔线材生意。赵某认为朋友的介绍一定可靠,就在未了解供货单位情况下便同意做此笔业务,并让沈才兴具体操办。沈才兴提出要了解一下供方情况后再作决定,赵某不予理睬。数日后,姚关明、郝凤呜来与赵某商谈线材的规格、价格、数量等事项,赵某将沈才兴叫到其办公室,把商定的情况向沈才兴作了介绍。沈才兴提出要看一下提货单,赵某不表态。1月16日,郝凤鸣又找赵某催办签合同、付货款等事宜,赵某让沈才兴与郝凤鸣拟定合同。沈才兴再次提出要先看提货单后再付款,赵某仍不理会,还表示没问题,拍板叫沈才兴付款。沈才兴提出自己的部门无资金,赵某让其先向红康房产借支。在此情况下,沈才兴便与郝凤鸣回到自己的办公室,让本部门职工丁建华起草了一份城乡总公司购买上海大通科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线材500吨、总价款为152.5万元的合同。沈才兴还让丁建华按照赵某的意思,写了一份以红康建材名义向红康房产借款152.5万元的报告。赵某让会计傅建良从红康房产划出152.5万元转入月笼纱商店的账户,再由月笼纱商店开出相同金额的转账支票付给大通公司。郝凤鸣将仅有城乡总公司一方签名盖章的合同书及转账支票送往大通公司业务部。大通公司业务部收款后,仅发了价值230580元的线材75.6吨,其余货款用于还债及挥霍。

又查明,大通公司是上海市杨浦区科委下属的三产企业。该公司业务部由无业人员葛海根承包经营。由于葛海根在承包期间不守法经营,负债累累,大通公司于1992年12月终止了与葛海根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撤销该业务部。大通公司业务部经营期间欠东民工贸公司贷款80余万元,由于东民工贸公司的陈宝林追债紧迫,业务部又被撤销,故葛海根决定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还债,让陈宝林找一个买钢材的单位,言明资金到位后即还债。陈宝林将大通公司可供线材的信息向郝凤鸣讲过,郝凤鸣就向赵某做了介绍。而事实上,在城乡总公司签订合同时,大通公司业务部已不存在,葛海根根本没有签约资格及履约能力,只是想借此合同骗钱还债。葛海根已于1996年3月因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城乡总公司被骗的129万余元贷款至今无法追回。只是因城乡总公司一直坚持以债务纠纷追讨此笔根本无法追回的被骗款,故在葛海根的刑事判决书上对此节诈骗事实未予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关于被告人赵某身份、职务和任职期限的证明;2、关于红康建材成立及工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证明;3、城乡总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4、红康建材向红康房产借款的书证;5、红康房产打入城乡总公司账户152.5万元的银行进账单;6、城乡总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大通公司的转账支票;7、反映该款以月笼纱商店名义支付给大通公司的城乡总公司账目;8、证人郝凤鸣关于“陈宝林说大通公司有线材供应,我把生意介绍给赵某,赵某派沈才兴具体做这笔业务,沈提出供方是否可靠,赵某可靠没问题。付款前,沈才兴和丁建华都提出先看对方提货单,但赵某理会,还是拍板决定付款”的证言;9、证人姚关明关于“在城乡总公司签合同和付款前,我对赵某讲过最好是对方送货后再付款,赵某了没表示。此业务是赵某拍板后叫沈才兴操作”的证言;10、证人沈才兴关于“多次向赵某提出该生意有风险,要见提货单再付款,但赵某再表示朋友介绍的生意绝对可靠,我提出没有钞票,赵某钞票由他解决。付款后,大通公司只送来75.6吨线材,之后再未见货也没讨回欠款。为分清责任,我于1993年6月23日写了一份《关于500吨线材成交前后经过说明》,赵某签署了‘情况属实’”的证言;11、证人傅建良关于“赵某叫我拿一张支票到他办公室,当时沈才兴讲这生意不好做,很危险,赵某一定要做,钞票由红康房产借支,进账单进的是月笼纱商店的账号,实际上也是进入城乡总公司的账户,开给大通公司的支票是从该账户出去的,而不是从红康建材的账户出去”的证言;12、证人丁建华关于“沈才兴不愿做这生意,还以无款为由推托,但赵某指使沈去办理,讲款由他负责解决,这样沈就叫我起草销售合同”的证言;13、葛海根关于“因债台高筑,所以想骗点钱来还债,与债主陈宝林商量叫他外面找户头,款进账就还他,实际上没有钢材,后支票是陈宝林和姓郝的拿来的,发了20多万元的钢材,其他款还债和消费用掉了”的供述;14、证人大通公司业务部会计张丽娟关于“与城乡总公司签的合同我们没有货,后来搞来一些货,只发出20多万元的货,款用于还债和其他开销了”的证言;15、证人陈宝林关于“大通公司欠我80余万货款,他们叫我找一家想买钢材的单位,资金到账后即还我欠款,我就通过郝凤鸣找到城乡总公司”的证言;16、证人大通公司总经理周才清关于“葛海根承包大通公司业务部,后发现其不守法经营,故于1992年12月发文终止了承包协议,并收回了其私刻的业务部印章”的证言;17、大通公司中止葛海根承包协议的书面通知;18、大通公司收回其业务部公章的收条;19、大通公司收到城乡总公司货款后用于还债的票据;20、葛海根犯诈骗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赵某在担任国有企业城乡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轻信朋友的介绍,对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及货源情况等不咨询、不调查,虽经下属一再提醒仍一意孤行,指令下属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造成国家财产被骗近130万元的重大损失。按照当时的法律,这种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对赵某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论处。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能够对签订与履行合同起领导、决策、指挥作用的主管人员,并非指受命从事签署、履行工作的人员。被告人赵某是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在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其所起的决策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符合此罪对主体的特殊要求。赵某担负着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重任,应当知道合同的签订、履行具有一定的风险,有被骗的可能,因此应当在签订合同前认真履行审查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等职责。由于有朋友介绍,赵某就轻信被骗的危害后果可以避免。在这种过失心理的驱使下,赵某放弃履行自己的职责。赵某的主观心态,符合此罪对主观方面的要求。因此,当客观方面发生了近130万元的国有财产被诈骗的危害结果后,赵某的行为确已构成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

红康建材是城乡总公司设立的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沈才兴是被告人赵某的下属。沈才兴只是在赵某的指挥下,从事了签订合同的具体工作。该合同从名义上说是城乡总公司签章,与红康建材无关;从本质上说也是城乡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决定成交此笔业务,与红康建材无关。赵某以合同是由沈才兴出面为红康建材的业务签署的,红康建材是独立法人,沈才兴应对合同负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事实证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沈才兴多次提出要了解签约对方的真实情况,均未被赵某接受;当沈才兴以本单位无款为由再次推托时,赵某又主张先向红康房产借支,因此借贷决非红康建材的主动行为,而是赵某决定由城乡总公司出资的一种周转方式。葛海根以大通公司的名义声称出售线材,只是想骗取货款。当诈骗得逞后,此笔货款已被用于还债及挥霍。在此笔货款上,形成了葛海根诈骗城乡总公司的关系,没有形成红康建材与大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辩护人关于红康建材本可通过法律途径去追偿大通公司的欠债,由于红康建材放弃了追诉权,才致遭受巨大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赵某严重不负责任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失职行为已构成犯罪。赵某在签订此笔合同过程中没有捞取任何私利,并不影响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已由认定的事实和上述阐明的理由所否定,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虽然对自己的行为一度存在模糊认识,但经庭审后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诚恳表示认罪,并请求宽大处理。根据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赵某可以适用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缓刑的规定。据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人赵某犯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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