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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检察分院诉程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3-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528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59岁,捕前系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田勘探开发管理部副主任,住(略)。2001年7月12日被逮捕。

程某某受贿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2年2月21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7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担任河南石油勘探局副局长、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油田勘探开发管理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进口聚丙烯酰胺招投标活动中,多次为英国联合胶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国联胶公司)代理商陈某某及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陈某某所送存有(略)美元(折合人民币(略).79元)的招商银行“一卡通”银行卡一张。程某某还在担任河南石油勘探局副局长并担任采购聚丙烯酰胺招标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中国上海三琦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应新海为日本国际石油株式会社与河南石油勘探局业务活动的中介代理,为应新海谋取利益,收受应新海(略)美元(折合人民币(略).80元)。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构成了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接受陈某某的招商银行“一卡通”,是准备用于帮助对方购买境外股票的;没有接受应新海的美元。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程某某收受陈某某贿赂的事实不能成立,招商银行“一卡通”的用途是陈某某委托程某某买股票,“一卡通”中的美元系整存整取,程某某并不能直接支取,故该存款的所有权未转移;指控程某某收受应新海贿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1997年至1998年6月间,程某某担任河南石油勘探局副局长兼采购开来聚丙烯酰胺招标小组组长。在河南石油勘探局进口聚丙烯酸胺的招标活动中,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代理的外国投标商英国联胶公司生产的1285聚合物中标。1997年5月2日、1998年4月18日,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与河南石油勘探局签订了聚丙烯酰胺的购销合同。2000年8月,双方经协商修改了合同(合同编号:(略))中英国联胶公司生产的聚丙烯酰胺(略)的单价和总价。同年8月4日,英国联胶公司的代理商陈某某(另案处理)为感谢程某某在业务活动中的合作,送给程某某一张存有(略)美元的招商银行“一卡通”银行卡,该卡帐号:(略),储蓄种类为整存整取2年期,折合人民币(略).16元;同时还有一张写有银行卡密码和数额的字条。后程某某变更了密码,并将该银行卡和字条存放于自己租用的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保管箱内,案发后被起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河南石油勘探局聚合物招标订货汇报材料。证明程某某为河南石油勘探局采购聚丙烯酰胺聚合物招标小组组长和聚合物招标、中标的情况。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略))文本。证明1997年5月2日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与河南石油勘探局签订购销聚丙烯酰胺的情况。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略))文本。证明1998年4月18日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与河南石油勘探局签订购销聚丙烯酰胺的情况。

4.关于修改合同(略)的协议。证明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与河南石油勘探局经协商,修改合同(略)-(略)中聚丙烯酰胺(略)供货单价、总价和供货日期的情况。

5.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物资供销处出具的1997年、1999年购进聚丙烯酰胺情况统计表。证明该单位购进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聚丙烯酰胺,购销合同已执行完毕。

6.招商银行储蓄开户申请书。证明招商银行“一卡通”银行卡的户名为陈某某,帐号为(略),开户日期是2000年7月13日。

7.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凭条。证明2000年7月13日至2000年8月3日期间,陈某某分3次存入(略)美元,存款种类均为整存整取,存期为2年。

8.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的证词。证明200O年8月5日上述招商银行“一卡通”银行卡密码被修改的情况。

9.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保管箱租用协议文本。证明1999年8月2日至2001年8月2日期间,程某某租用该行保险箱的情况。

10.检察机关在程某某租用的银行保管箱中起获的字条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报告。证明字条上的字迹是程某某所写。

11.陈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0年7、8月份,程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讲他已经调到北京工作。因程某某帮忙做的几笔生意都不错,他为感谢程某某,到招商银行办理了户名为自己的招商银行“一卡通”,并分3次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8万多美元,期限都是2年。他是开车到程某某家楼下,让程某某上了车,把办好的卡给了程某某的。同时还给了程某张纸条,上面有卡的密码和存款金额。

12.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工作人员程某友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7年6月,陈某某对他讲,河南油田有一笔聚丙烯酰胺的生意,陈某河南油田的人很熟,希望他的单位和陈某某合作,接下这笔生意。投标时,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以投标比值1:10.35的价格中标,后为了保证他和陈某某、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能从中提成,通过陈某某的工作把合同的比值确定为1:10.58,并最终签订了内贸合同。该合同已于1998年底履行完毕。

13.河南石油勘探局外事办主任冯为民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参与了河南石油勘探局1998年进口聚丙烯酰胺的工作,1999年河南石油勘探局和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签订协议,修改了聚丙烯酰胺(略)供货单价、总价和供货日期的情况。

l4.河南石油勘探局开发处原副处长王某某证言。主要是:她参与了河南石油勘探局1997年、1998年进口聚丙烯酰胺的工作,程某某担任招标小组的组长,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代理了进口业务。

二、程某某在担任河南石油勘探局副局长兼采购聚丙烯酰胺招标小组组长期间,安排中国上海三琦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应新海(另案处理)担任了日本国际石油株式会社代理商与河南石油勘探局业务活动的中介代理,应新海从中获取了利益。1999年7月底,应新海专程某上海市来到北京市,答谢程某某在上述业务活动中给予的帮助。程某某在接受应新海的宴请后,收受应新海给予的(略)美元(折合人民币(略).40元)。该款已被查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日本国际石油株式会社、中国上海三琦实业有限公司与三井赛特株式会社和中国国际合作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证明交易情况。

2.北京五洲大酒店出具的证明。证实应新海于1999年7月29日至31日在该酒店住宿。

3.应新海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在代理三井公司聚合物的生意中赚了6万美元。1999年7月底,他带着2.6万美元来到北京,和表妹王某约请程某某吃饭,饭后将美元交给程某某。

4.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河南油田购买三井公司的聚合物时,程某某帮助她表弟应新海做了三井公司的销售代理。应新海和三井公司签订协议后,对她讲:挣了钱一定忘不了程某某。1999年7月间,应新海来到北京,请程某某吃饭。饭后,她将应新海带来的2万多美元交给了程某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额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程某某第一起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招商银行“一卡通”的用途是陈某某委托程某某买股票之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招商银行“一卡通”系整存整取、期限二年,虽程某某修改了银行卡的密码,但程某某并不能支取,银行卡内存储美元的所有权未转移,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受贿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程某某收受陈某某给予的招商银行“一卡通”银行卡的事实存在,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和程某某修改“一卡通”银行卡密码的行为,均能说明程某某有受贿的故意,程某某长期将银行卡存放在自己租用的银行保管箱内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程某某没有收受应新海给予的美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应新海和王某某证言均证实,程某某在与应新海、王某用餐后,收受了应新海给予的美元,故程某某否认受贿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程某某在第二起受贿犯罪中受贿(略)美元的数额不当,应按法庭调查中核实的(略)美元为准。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一审宣判后,程某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他受贿的第一起事实定性不准,“一卡通”银行卡是陈某某委托其购买股票用的;一审判决认定他受贿的第二起事实与实际不符,他没有收受应星海的(略)美元。

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程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一审判决认定程某某收受“一卡通”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程某某收受应星海的美元的证据没有说服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额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事实定性不准,证据不足,程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一卡通”银行卡后即变更密码,并长期将该卡存放在其在银行租用的保险箱中,直至案发被查获的事实,显见其主观上对该卡及卡中存款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尚未实际领取该存款,但其收受钱款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故已构成受贿罪。程某某提出“一卡通”银行卡是陈某某委托其购买股票所用,并无证据证实。对于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与实际不符,程某某没有收受应新海给予的(略)美元,现没有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可佐证程某某是否收受了应新海给予的美元,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程某某非法收受应新海给予(略)美元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应新海的多次证言证实,且证人王某某证言亦证实其曾将应新海带来的贿赂款两万多美元交给了程某某。对于此项受贿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无误。故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2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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