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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李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542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59岁,原系中共云南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省长,住(略)。2001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受贿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3年3月6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4年上半年至2000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多人谋取利益,同儿子李某或单独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038万元、港币649万元、美元9.1万元、日元20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略).75元。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清楚李某收钱的具体数额;从未主动索要他人钱财;为他人办事绝大多数不属于直接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在主观上对李某与他人是否合伙做生意的认知程度需进一步查实;李某甲不清楚李某收钱的具体数额;李某甲为一些请托人谋利不明显;一些人向李某甲送钱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李某甲无索取财物行为,基本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李某甲认罪态度积极,有重大立功表现。并认为对李某甲应减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1992年11月起先后任中共云南省委常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共云南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省长。1994年至2000年7月,李某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儿子李某(另案处理)先后30次收受10人的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4年9月,李某甲出访美国前,收受香港焕德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1000美元。1995年初,李某甲应杨某丙请托,打电话让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局长何某某对杨某出口香烟予以照顾,使杨某获得巨额利润。在此期间,杨某向李某甲提出,要为李某甲之子李某办理前往港澳通行证。同年5月,杨某出资人民币50万元,以“李某”的假名为李某办理了前往港澳通行证,并告诉了李某甲。李某甲让杨某对李某在香港的生活和某金方面给予照顾后,杨某在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和某港渣打银行分别以“李某”的名字某李某存入港币30万元和50万元,并将存折交给李某。1996年,李某甲应杨某请托,向国家烟草专卖局计划司催办落实杨某出口香烟指标一事,还打电话让何某某予以照顾。其间,李某甲再次要杨某对李某予以关照。同年9月,李某甲出访返经香港时,杨某送李某甲港币3万元。1997年1月,杨某在香港给李某港币500万元。1997年初,李某甲将杨某介绍给云南省石油总公司总经理张某戊,促成其合资成立了云南华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杨某任董事长。公司获利后,杨某分别于1999年和2000年,在香港汇丰银行李某乙帐户两次各存入港币30万元。李某甲知道后多次叮嘱李某:钱是全家的共同财产,不要乱花。为限制李某动用收受的钱款李某甲还于1998年让其妻王某和某勃在香港汇丰银行开设了联名帐户。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李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是:杨某在云南做生意时,李某甲帮了很多忙,为表示感谢,1995年5月,杨某花50万元在广东用“李某”的名字某他办理了赴港澳的单程通行证。同年9月,杨某在香港渣打银行和某国银行用“李某”的名字某户,分别为他存入30万元港币和50万元港币。1997年初,杨某给他一张500万元港币支票,1999年下半年和2000年1月,杨某分两次给他60万元港币支票。这些情况他都告诉了李某甲。为此,李某甲多次叮嘱:这钱是全家的钱,不许乱动。1998年,李某甲为控制他用钱,让他和某亲王某一起到香港汇丰银行开立了联名帐户,把杨某等人给的钱全部存入该帐户。

2.证人杨某丙证言。主要内容是:1994年,他听说李某甲要出国考察,送给李某甲1000美元。1995年初,李某即将大学毕业时,他向李某甲提出为李某办赴香港定居的单程通行证。同年5月,他花了50万元用“李某”的名字某理了通行证。李某甲知道后,让他在香港的生活、资金方面照顾李某。同年8月,他为李某在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和某打银行开户,分别存入港币30万元和50万元。1995年,他为出口香烟两次找李某甲帮忙,李某甲都要求有关部门给予照顾。1996年9月,李某甲途经香港时,他送给李某甲3万元港币。1997年1月,他在香港给了李某500万港币。1997年初,他准备在云南投资石油制品,李某甲将他介绍给云南省石油总公司总经理张某戊。经商谈合资成立了华丰公司,他获利100多万元人民币。1999年下半年和2000年1月,他分两次给李某各30万元港币。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5年初和1996年上半年,李某甲两次给他打电话,要求对杨某出口香烟的品种搭配上给予照顾。

4.证人杨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任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副局长时,按照何某某的指示,通过中国烟草云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杨某办理了香烟出口。

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7年4月,经李某甲介绍,云南省石油总公司与杨某合资成立了华丰公司,杨某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一年半后停业,杨某分得100多万元利润。

6.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证明材料、“李某”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单程)》。证明杨某1995年5月在茂明市公安局以“李某”的名字某李某办理了前往港澳通行证(单程)。

7.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李某收到杨某钱后,他多次告诉李某,这钱是全家的钱,要在香港放好,不许乱动。他还让李某、王某去香港银行开了一个联名帐户,把家里的钱和某荣给李某乙钱都存在联名帐户里。

二、1996年,李某想利用李某甲的权力和某响赚钱,李某甲表示同意并嘱咐李某找人合作,有事由他向有关部门打招呼。1997年4、5月,李某甲经李某介绍,接受云南俊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公司)董事长李某及其父昆明明兴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董事长李某庚的请托,为使二人承揽到昆明市五华区螺狮湾市场改造工程,打电话让五华区区长廖某某帮助协调。后五华区政府未经招标,即与明兴公司签订了开发螺狮湾市场工程的协议,明兴公司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余万元,李某承诺日后将分给李某人民币500万元。1998年初,经李某同意,其兄李某从李某处提取人民币200万元。后李某又向李某索要300万元,并提出再借一笔钱用于炒股。同年5月,李某以汇票方式向李某提供人民币750万元,其中450万元为借款。1998年10月,李某甲通过李某接受李某己请托,为使俊发公司获得昆明市园林住宅小区的开发权,将昆明市官渡区政府有关请示批转云南省政府副省长邵填伟、副秘书长崔某某,要求其抓紧协调。1998年底,官渡区政府与俊发公司签订了开发园林住宅小区的协议。为此,李某免除了李某450万元借款。1999年8月,俊发公司想压低园林住宅小区项目地价,李某请李某甲帮助,李某甲又指示他人对此进行协调。李某将收受李某上述钱款的情况均告诉了李某甲,李某甲叮嘱李某,把钱在香港存起来,这是家庭财产。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李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是:1996年上半年,他想利用李某甲的权力和某响做生意赚钱,并让李某寻找项目,进行合作。李某甲知道后表示:“你和某俊合伙挣钱可以,但不要抛头露面,有事让李某直接到家找我,我可以给有关部门打招呼。”1997年初,李某提出昆明五华区螺狮湾市场要改造,李某甲让李某、李某庚到家中面谈,并帮李某、李某庚承揽到螺蛳湾工程,李某、李某庚因此赚了1500万元,答应要分他500万元。1998年初,经他同意,李某向李某要了200万元。他向李某要剩下的300万元时,提出因炒股还需向其借钱。李某后来给了一张750万元的现金汇票,其中450万元为借款。1998年下半年,李某看中官渡区一块地,让他找李某甲办批文,李某甲知道后将李某叫到家中面谈,并帮李某拿到了700亩的指标用地。李某后来说,他借的450万元不用还了。

2.证人李某己证言。主要内容是:1997年3、4月份,李某对他说,想通过他做生意赚钱。他发现螺蛳湾老市场要改造,就让李某找李某甲帮忙。明兴公司拿到开发权后,盈利1500多万元。1998年春节,李某经李某同意向他要了200万元;同年5月中旬,他又交给李某一张750万元的汇票,其中300万元算螺蛳湾项目的钱,剩下的450万元为借款。1998年10月,他听说昆明市官渡区申请世博会用地指标,向市里写了报告。为了帮助跑下指标,取得优先开发权,他让李某请李某甲帮忙。报告批下来了后,李某对他说,这事是李某甲冒风险办的,还说炒股亏了,无法还借款。螺狮湾工程和某林小区指标用地,如果李某甲不出面很难拿到.他给李某这么多钱,实际上是为了感谢李某甲。

3.证人李某庚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为承建螺狮湾市场改造工程及获得园林住宅小区开发权,通过李某找李某甲帮忙。1998年初,他从别人处借了200万元现金给李某,作为因螺狮湾工程给李某乙钱。

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7年区政府计划对螺狮湾市场进行改造,想参加建设的几家单位竞争激烈。一天晚上,李某甲给他打电话,介绍了李某庚父子。他又将其介绍给副区长高某某等人。后来,螺蛳湾市场改造工程未招标,直接交给了李某庚承建。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按照廖某某的意图,将螺蛳湾市场改造项目交给了明兴公司承建。

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按照李某甲的批示,就园林住宅小区项目列入世博会重点配套工程及压低该项目地价问题召开过两次协调会。

7.证人张某辛证言。主要内容是:1998年6月他任官渡区区长时,向上报送了《关于开发建设99世博会配套工程园林住宅小区的请示》。李某庚找李某甲帮忙后,省政府批准了报告,官渡区政府优先给了李某庚父子700亩指标用地。

8.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建设99世博会配套工程园林住宅小区的请示》批示件。李某甲的批示为:“琪伟、质涛同志,这是国际惯例(奥运会、博览会均如此),我省如何某理望抓紧协调,提出意见,以免延误工期”。

9.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6年,李某想做生意赚钱,他表示同意并嘱咐李某不要出头露面,可以找人合作,由他向有关部门打招呼。李某在螺蛳湾市场和某林住宅小区项目中只起与李某庚、李某父子联络的作用。李某送钱给李某,主要是他出面帮了忙。李某每次收钱后,都对他讲了。他对李某说,这些钱来的不容易,是全家的,让李某把钱在香港存好。

三、1994年9月,李某甲出访美国期间,云南省驻京办副主任葛某壬为使个人发展能得到李某甲的帮助,让在美国定居的弟弟葛某癸送给李某甲2000美元。此后,葛某壬陪同李某甲在北京看望回国的葛某癸时,葛某癸又送给李某甲1万美元,并请李某甲对葛某壬的工作给予支持、帮助。1998年2月,经李某甲提议,葛某壬调任云南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主任。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葛某壬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4年9月,李某甲去美国时,他打电话让在美国的弟弟葛某癸好好接待李某甲,为自己的发展做些铺垫。事后葛某癸说送给李某甲2000美元。后葛某癸回国,又送给李某甲1万美元。

2.证人葛某癸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按葛某壬的安排,两次送给李某甲1.2万美元,请其对葛某壬的工作给予照顾。

3.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先后两次共收受葛某癸1.2万美元,并提议调动葛某壬的工作。

四、1995年春节前,李某甲在家中收受昆明建华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建华集团)董事长舒某1万美元。同年2月,舒某随李某甲到泰国参加投资交易会时,又送给李某甲5000美元。同年6、7月,舒某多次找李某甲帮助解决贷款,李某甲分别让云南省人民银行副行长黎某某、交通银行昆明分行行长郑某某帮助协调。后建华集团从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昆明市城市信用联社共计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为表示对李某甲的感谢,1996年和1999年春节,舒某分别送给李某甲1万美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舒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1995年元月,他送给李某甲1万美元。1995年2月,他随李某甲到泰国参加投资洽谈时送给李某甲5000美元。同年6、7月,他请李某甲帮助解决贷款。李某甲请黎某某帮助协调,使建华集团从交通银行贷款2500万元,从城市信用联社贷款2000万元。为感谢李某甲,1996年春节他送李某甲1万美元,1999年春节又送了1万美元。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5年夏天,李某甲让他为舒某协调贷款。按照李某甲的要求,他分别与胡某、郑某某打了招呼。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李某甲让他对建华集团贷款给予支持,后为建华集团贷款2500万元。

4.证人胡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他任昆明市城市信用联社主任时,黎某某让他对建华集团贷款的事给予支持,后信用社向建华集团贷款2000万元。

5.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4次共收受舒某3.5万美元并为其协调贷款。

五、1996年春节前,李某甲在家中收受昆明伟事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事达公司)总经理王某人民币5万元。同年5月,伟事达公司投资参与了昆明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联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开发的金碧路拓宽改造拆迁安置房工程。工程完工后,因柏联公司未付土地出让金,工程指挥部拒绝付款。1997年9月,王某与柏联公司董事长刘某某请李某甲帮助解决此事。李某甲在《情况反映》上批示昆明市副市长冯某某等人后,工程指挥部支付了柏联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王某从中分得650万元。王某为感谢李某甲,于1999年春节前送李某甲人民币10万元、美元1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1996年春节前,他准备了5万元人民币到李某甲家,当着李某甲的面把钱交给其妻子。1997年9月,他参与投资的金碧路拆迁安置房工程完工,工程指挥部迟迟不付款,他和某某某到李某甲家请其帮助协调,后将一份《情况反映》送给李某甲的秘书。工程指挥部很快支付了一部分款,他从柏联公司共拿了650万元。为感谢李某甲,他于1999年1月到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1万美元和10万元人民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拆迁安置房建成后,市政公司拒不付款。1997年7、8月,王某和某到李某甲家汇报了有关情况,李某甲表示帮助协调解决。李某甲后来在《情况反映》上作了批示。对方很快付了款,柏联公司付给王某650万元。

3.柏联公司《情况反映》批示件。李某甲的批示为:“转昆明市健强、成寅、志成同志阅处。合作双方都应信守合同,特别是政府部门更应以诚取信,以信招商,否则将会影响昆明市投资环境,影响对外开放程度和某平。”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7年8、9月份,根据李某甲的批示,他指示有关人员与柏联公司协商解决了金碧路拆迁安置房工程的纠纷问题。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任昆明市X路改造指挥部指挥长时,与柏联公司发生了经济纠纷。冯某某副市长让协商处理好这件事后,他们向柏联公司支付4000万元建房款。

6.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两次共收受王某给的1万美元、15万人民币,将王某提供的《情况反映》批给了昆明市的有关负责人。

六、1996年初,云南人和某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人和某团)总裁和某某因该集团所属的人和某业有限公司参与云南省卫生发展总公司的资产重组时,变更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未获批准。和某某请李某甲协调后,云南省医药管理办公室很快办理了有关变更手续。事后,和某某送给李某甲人民币6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和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6年初,因云南省卫生总公司办理药品经营合格证的变更手续,请李某甲出面协调。李某甲做了批示后,问题很快解决了。事后他看望在中央党校学习的李某甲时,送给李某甲6万元人民币。

2.云南省卫生总公司给云南省医药管理办公室《关于变更云南省卫生发展总公司药品经营合格证的报告》批示件。李某甲的批示为:“陈某某、李某某同志:公司的重组、变更是正常的事,且通过重组建公司办得更好,对繁荣云南医药市场很有好处,请给予支持、关照。”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人和某团当时不符合条件,李某甲批示后,有关部门只能照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6年2月,人和某团与省卫生总公司合作,并申报变更药品经营合格证,当时省内医药批发企业过多,未同意变更。后来听陈某某说李某甲批示要求给予支持,就尽快给办了变更手续。

5.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收受和某某6万元人民币,将有关报告批给有关部门负责人。

七、1994年底,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董事长吴某某因该公司向云南省人民银行申请黄金批发、加工业务未获批准,请李某甲帮忙。李某甲让云南省人民银行副行长倪某某给予支持。后百货公司获得了黄金批发、加工权。1996年4月,吴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李某甲人民币5万元。1996年下半年,百货公司欲将新建的大厦与原大楼连接,申请建造过街天桥未获批准,吴某某请李某甲帮助,李某甲指示昆明市副市长冯某某给予支持,使百货公司获准建造过街天桥。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4年前后,百货公司申请黄金批发、加工权一直未获批准。他找到李某甲后,事情办成了。1996年4月,他送给李某甲5万元现金。1996年,百货公司想在老楼和某楼之间修建过街天桥未获批准,他请李某甲协调后,得到了市里的同意。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5年初,李某甲让他支持百货公司申请黄金制品加工、批发项目后,他让吴某某将申请材料上报人总行。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6年8、9月份,百货公司提出修建过街天桥,李某甲要求市政府给予支持,市政府就同意了。

4.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收受吴某某的5万元人民币,分别要求倪某某、冯某某对百货公司给予支持。

八、1996年8月,昆明佳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总经理邹某某为尽快与红塔集团签订合建佳华广场B座的协议,请李某甲关照。李某甲批示红塔集团有关负责人给予支持、配合,红塔集团根据批示与佳达公司签订了有关协议书。同年9月,邹某某送给李某甲5000美元、3万元港币。1998年初,邹某某请李某甲帮助将佳华广场列入“世博会”重点配套项目,以便向银行贷款。李某甲将邹某某的材料批转主管副省长,使佳华广场被列为“世博会”重点配套项目。1998年6月,美国沃尔玛中国公司欲与邹某某任董事长的佳华屋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合作成立昆明沃尔玛管理服务公司,有关部门不同意,邹某某请李某甲帮忙。李某甲让主管副省长协调,并作了批示。事后,邹某某到李某甲家,当着李某甲的面送给其妻王某人民币10万元。1999年6月,佳达公司因佳华广场B座的工期、付款等问题与红塔集团发生纠纷。邹某某请李某甲帮助。省政府根据李某甲的批示成立了协调领导小组,主持双方谈判达成了协议。2000年7月,邹某某送给李某甲5000美元、3万元港币。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6年9月,李某甲出访返经香港时,她送给李某甲5000美元、3万港币。1996年红塔集团有意购买佳华广场B座,她找到李某甲请求关照。同年9月,红塔集团与佳达公司签订了购买佳华广场B座的合同。后双方发生矛盾,她打电话找李某甲帮助解决。李某甲作了批示,使矛盾得以解决。她为将佳华广场项目列入“世博会”的配套工程及向建行贷款,给李某甲送过两份报告。李某甲批示后,佳华广场被列入“世博会”配套工程。1998年准备将沃尔玛公司引入昆明时,她请李某甲帮忙做工作,后来事情办成了。1998年冬,她在李某甲家当着李某甲的面,把10万元交给王某。2000年7月李某甲出访时,她送给李某甲1万港币;后又单独送给李某甲5000美元、2万港币。

2.李某甲在邹某某信件上的批示。内容为:“请红塔集团诸时健、字某某、黄跃奇同志阅处,建议董事会研究一下,如可行,可给予支持、配合,实际上也支持昆明市政建设,支持了99世界园艺博览会的工作。”

3.证人字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由于有李某甲的批示,1996年9月红塔集团与邹某某签订了购买佳华广场的协议。在工程建设中,邹某某与红塔集团因楼的价款、工期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后李某甲派人出面协调。红塔集团共付给佳达公司2.4亿余元工程款。

4.佳达公司《关于与云南红塔集团在合作建设佳华广场过程中矛盾由来的说明及解决方案的请示报告》的批示件:李某甲的批示为:“请开坦同志率建设厅、市建委等部门领导,在分头听取两方意见的基础上,妥善协调处理好,总的原则依法依约(原双方签的合作协议)处理,按惯例处理,一次性裁决处理。”

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根据李某甲的批示,两次调解红塔集团与佳达公司在合建佳华广场过程中产生的矛盾。

6.佳达公司《关于请求将昆明佳华广场列为99世博会接待单位的报告》批示件。李某甲的批示为:“刘某、景泰同志:佳华广场是昆明市已建成和某建中唯一五星级宾馆,列为世博会接待单位确属需要,望将此项目列入世博会配套项目。”

7.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给建总行《关于上报昆明佳华广场项目审查意见的报告》批示件。李某甲的批示为:“映营同志:佳华广场是昆明市已建和某建的唯一一座五星级宾馆,是明年世博会主要接待(特别是外宾)设施,省市政府已决定列入迎世博会配套项目,请你与省建行帅行长商量,如何某取总行支持。如必要,你到北京时,可与省建行领导一起到总行汇报争取。全国人代会期间,我准备找总行领导说一说。”

8.《关于沃尔玛在昆设立企业的论证意见的报告》批示件。李某甲的批示为:“同意协调会意见,请棋伟同志做好昆明市工作(包括高某区),尽快抓紧落实。”

9.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3次共收受邹某某给的10万人民币,1万美元,6万港币;并接受邹某某请托,在合建佳华广场、将佳华广场列入“世博会”配套工程、申请贷款及合作成立“沃尔玛”公司等方面为其提供了帮助。

九、1996年10月,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选任行长,李某甲接受该行副行长李某某的请托,在省委书记办公会上及组织部门向其征求意见时,均表示同意提任李某某为行长。同年12月,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正式任命李某某为该行云南省分行行长,李某某当晚送给李某甲1万美元。1997年11月至1999年1月,李某某还分4次送给李某甲共计人民币2万元、美元2000元、日元20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6年10月,他找李某甲谈想当行长,请其关照。李某甲说到时候会为他说话。同年12月,总行正式任命他为云南分行行长。为感谢李某甲,他请李某甲吃饭,并送了1万美元。1997年,他得知李某甲要出国,送给李某甲2000美元。后来,他还先后送给李某甲2万元人民币,20万日元。他送的钱都是公款。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6年下半年,他任云南省委组织部处长时,对李某某进行过考察。在征求李某甲的意见时,李某甲表示同意。

3.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接受李某某的请托,在省委书记办公会上及组织部门向其征求意见时,均表示同意李某某提任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行长,他5次共收受李某某给予的美元1.2万元、人民币2万元、日元20万元。

十、1997年初,香港金时利集团有限公司欲与云南省烟草公司、柬埔寨徐氏集团有限公司在柬埔寨合作开办卷烟厂,该公司董事长李某某请李某甲帮助。同年3月,李某甲在家中收受李某某所送1万美元后,与云南省烟草公司的有关负责人打了招呼,促成三方签订了合办烟厂的意向书。2000年6月,李某甲又收了李某某送的1000美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6年,他想参与云南省烟草公司在柬埔寨合办烟厂,请李某甲帮忙。1997年,他在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1万美元。1998年,他和某关方面签订了合作意向书。2000年,他又送给李某甲1000美元。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任云南省烟草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时,李某甲就李某某想在柬埔寨合办烟厂之事给他打过招呼,要他促成此事。

3.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共收受李某某1.1万美元,为其在柬埔寨合办烟厂提供帮助。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伙同儿子李某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038万元、港币649万元、美元9.1万元、日元2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810万余元。案发后,检察机关追缴并扣压人民币(略)

94元、港币(略).86元、美元(略).4元、日元(略)元、价值人民币(略)元的18块手表及价值(略)元的10件首饰在案。

对于需要查明李某与李某是否合伙做生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本人供认,李某在螺狮湾市场和某林住宅两个项目中只是起与李某庚、李某父子之间的联络作用;李某送钱给李某,主要是因他利用省长权力为李某庚父子办了签报告、打电话等事情。李某证,在螺狮湾市场改造和某林住宅小区项目上,他没有投过资,也没做过任何某情,只是李某甲利用权力和某响帮助李某;李某庚父子为了感谢李某甲,才给他950万元。据此,认定李某甲明知李某和某俊不是合伙做生意,而是他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取利益,由李某收受李某钱款的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李某甲为舒某、李某某谋利不明显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接受请托后要有关银行负责人为舒某贷款事宜进行协调,帮助其获得4500万元贷款;接受请托后在有关部门考核提任李某某时,明确表示同意提任李某某。李某甲为上述二人谋利的行为明显。

对于葛某壬的请托事项不明确,认定李某甲为其谋利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葛某壬希望李某甲对其工作给予支持、关照,请托事项明确;根据李某甲的供述和某某壬、葛某癸的证言,李某甲是接受了请托,并提议调动其工作,为葛某壬谋利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对于吴某某虽就昆明百货大楼修过街天桥一事请李某甲帮忙,但昆明市政府办公厅同年7月18日的《会议纪要》已原则同意修建该过街天桥,认定上述请托事项的证据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会议纪要》中没有原则同意修建该过街大桥的内容。

对于王某送李某甲5万元人民币、李某某送李某甲1000美元及李某某后来四次给李某甲送钱均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这部分钱款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三人均有具体请托事项,李某甲也利用职务便利为三人谋取了利益,至于收受钱款是在谋利之前还是在谋利之后,都不影响对李某甲受贿性质的认定。

对于李某甲不清楚李某收钱具体数额的辩解和某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对李某收受李某己钱款,事先有预谋;李某收受杨某丙钱款后明确告知了李某甲;在李某收受李某、杨某钱款后,李某甲对李某明确表示,所收钱款都是家庭共同财产。由于李某甲未经手收受这些钱款,因此不掌握收受的准确数额是正常的,但不影响对李某甲行为受贿性质的认定,也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

对于李某甲未主动索要他人财物;为他人办事绝大多数不属于其直接分管的职权范围,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辩解和某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指控中并未认定李某甲索要财物,也没有认定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未区分为他人谋利是否利用其直接分管的职权范围。李某甲为他人所谋利益中确有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以是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谋取正当利益,不能成为从轻处罚情节的理由。

对于李某甲认罪态度积极,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检察机关证实,李某甲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对侦查机关侦破相关案件起了重要作用,已构成立功,可作为量刑情节酌予考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子李某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李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赃款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某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9日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的赃款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物品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处理。

宣判后,李某甲提出上诉。李某甲上诉理由是:他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应构成重大立功,至少也是特殊的立功,具备再从轻处罚的法律和某实依据。

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提供线索的行为,符合重大立功的法定条件,应对其减轻处罚。李某甲只是受贿犯罪,没有涉嫌其他犯罪;行贿人请托的大多属于合法事项;李某甲为他人办事大多是利用职务影响而非职权;没有造成直接重大经济损失;李某甲没有索贿情节;赃款大多已追缴,且积极认罪悔罪;故在量刑上应充分予以考虑。

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时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提供线索,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属于法定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再予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重大立功的规定。故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其立功具有特殊性,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具有积极认罪悔罪,赃款大多已追缴,未造成重大损失,在量刑上应充分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律并未有特殊性立功的规定,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立功表现,赃款已全部追缴,积极认罪悔罪等情节,量刑适当。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对李某甲在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的辩护意见,由于所列情节均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均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子李某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巨额贿赂,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某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李某甲有立功表现,并提供线索,对侦破相关案件起了重要作用,且认罪悔罪,赃款已全部追缴的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6月20日裁定:

驳回李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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