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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诉被告郑××、郑某某、罗某某、潢川第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男。

法定代理人任某甲,男。原告之父。

被告郑××,男。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男。被告郑××之父。

被告郑某某,男,43岁。

被告罗某某,女,39岁。

被告潢川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任某乙,男,该校校长。

原告任××诉被告郑××、郑某某、罗某某、潢川第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某甲、被告郑××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郑某某、罗某某、被告潢川第一中学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任××与被告郑××在潢川第一中学上体育课期间,被告郑××在打乒乓球时,挥起球拍击中原告右眼,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11元。

被告郑××、郑某某、罗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潢川第一中学辩称,尽管任××同学是在课堂上受伤,但是由于体育课是个开放性课堂,体育老师在上课时既没有脱岗,也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和及时救治义务,故学校对原告所受伤害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与被告郑××在事故发生时均为被告潢川第一中学学生。2009年11月19日下午第三节上体育课期间,原告任××、被告郑××及证人汪×三人在操场跑道边的乒乓球台上打球。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郑××与汪×打,原告任××站在郑××的身后,准备接替郑××打下一轮,在接替过程中,因原告任××站的太近,被告郑××没有注意到身后有人,故其在用力进攻打球时,不慎乒乓球拍击中原告脸部,致原告右眼视网膜脱落。原告受伤后,先后被人送往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右眼进行玻璃体切割术,原告住院17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9485.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三)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四)护理费17天×x元/年÷365天=644元;(五)鉴定费600元;(六)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10%=961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41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体育运动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从事活动的人当尽谨慎、安全和高度注意之义务。被告郑××在打乒乓球时,未能注意观察周边环境,排除可能发生的安排隐患,从而导致其在进攻打球时因疏忽大意球拍击中原告脸部,造成原告右眼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据此,被告郑××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尚未成年,没有经济条件履行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某法由其父母即被告郑某某、罗某某承担。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郑某某、罗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过高,应以法定标准计赔。原告任××在别人打球行为尚未进行完毕前,即忙于上前、准备接替别人,因其所站位置距离打球场所过近,从而引发本事故的发生,是引发事故的又一原因。据此,原告应对本事故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应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潢川第一中学作为教育教学机构,对其学生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而该校在从事该次体育活动时,未能指派专人到乒乓球场,对参与活动的学生进行引导和指导,属监管不力,从而为本事故发生埋下安全隐患。据此,被告潢川第一中学也应对本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又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致原告九级伤残,原告在心理上有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第106条、第119条、第131条、第133条、第134条第1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第17条及其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遭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郑××、郑某某、罗某某承担50%,即x.41元×50%=x.70元;被告潢川第一中学承担20%,即x.41元×20%=5204.68元;原告任××自行承担30%,即x.41元×30%=7807.03元;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郑××、郑某某、罗某某、潢川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450元,被告郑××、郑某某、罗某某负担225元,被告潢川第一中学负担90元,原告任××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琪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蔡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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