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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金业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昆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金业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昆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金业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盐城金业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荣贵、被上诉人上海昆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出口采购合同一份,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化工原料咪唑12,000千克,单价为27元/千克,最后交货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至25日。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为供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带汇票提货;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供方不能按规定时间交货,需方有权取消订货,并要求供方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若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为总货款的30%;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及相关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由需方所在地法院处理。2009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请贵司尽快交付货物的函”要求上诉人在2009年10月10日安排货物,并通知被上诉人提货。2009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车号苏x于2009年10月27日携汇票前往上诉人处提货未果。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收款人为盐城金业化工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324,000元。2009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传真件,言明2009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提货,因故未提到,要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货款到上诉人公司账户的前提下于2009年11月6日准时交货。2009年11月2日,被上诉人电汇货款324,000元至上诉人公司账户。2009年11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咪唑12,000千克。2010年1月27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逾期交货构成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延期交货违约金97,200元(按合同约定总货款金额的30%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构成逾期交货。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09年7月31日的出口采购合同中约定了最后交货时间在2009年8月20日至25日,未约定具体的交货日期,因此按照交易习惯上诉人作为供货方在发货前应当提前通知被上诉人提货的具体时间,以便被上诉人安排人员和运输工具。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通知被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间提货的相关依据,也未能提供在交货期后催促被上诉人提货的相关依据。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分别给上诉人的信函和传真件,虽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构成逾期交货,但结合上诉人未履行通知具体提货时间的事实,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构成逾期交货。上诉人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带汇票提货以及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交货期提货,系被上诉人逾期提货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出口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守约定。因上诉人未履行通知提货义务,导致交货延期,系上诉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出口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在审理中未提供损失的相关依据,只是认为上诉人的违约造成了被上诉人商业信誉和经济上的损失,未能证明与外商签订的出口合同的交货时间,是否交货逾期等相关事实,而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注意到双方确认的一节事实,即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10月27日安排人员及车辆到上诉人处提货的事实,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被上诉人未能提货而造成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远超过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上诉人要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原审法院酌情将本案的违约金适当调整到货款总金额的10%,即32,400元,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上诉人盐城金业化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昆泰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32,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计1,11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5元,上诉人负担61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盐城金业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09年8月25日之前带汇票提货,但是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并未带汇票至上诉人提货,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上诉人有通知被上诉人提货的义务,而上诉人作为专业生产咪唑的公司,货源非常充足,只要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约定条件来提货,完全是可以提到货的,故无须上诉人再另行通知被上诉人于何时提货。此外,鉴于双方约定的是带汇票提货,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格票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其提货要求。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昆泰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有通知被上诉人提货的义务,但是双方约定的交货期是一段时间,并非具体的某一日期,而且双方之间的路途非常远,被上诉人提货是需要准备车辆的,为了保证提货的有效性,上诉人应当承担通知提货的义务。在约定的交货期内,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给予确切的交货时间,当时该货物比较紧俏,故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予答复,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去提货。在此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书面的函件和传真中,被上诉人一再要求上诉人确定提货时间,甚至在10月27日带汇票去提货,上诉人仍没有给予货物,证明上诉人之前实际上无货可供。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认为,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要求是在8月20日前交货,因上诉人要求延期,此后再约定8月25日前交货。上诉人则认为,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先盖章传真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是8月20日之前交货,但是上诉人方有生产计划,所以要求到8月25日之前交货。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口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在付款时间和方式条款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带汇票提货,而对于交货时间没有确定具体的日期,仅约定在8月20日至25日前。联系到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先是要求在8月20日前交货,此后应上诉人考虑其生产计划安排因素,双方才协商为8月20日至25日。从上述交货时间的磋商情况反映了上诉人在签约时也不能确定具体的供货日期。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同在一方,且被上诉人提取货物需要事先安排车辆,而供货时间并不特定,因此存在被上诉人等待上诉人确认后再上门提货的可能性。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陈述,在约定的交货期间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以电话方式向对方交涉过提货事宜,虽然交涉的内容无法再现,但是被上诉人在9月30日及之后多次向上诉人发函或者带汇票上门要求上诉人尽快供货,说明被上诉人一直是有购货的诚意,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一再催促供货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回应,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在交货方面存在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被上诉人是以合同约定而主张总货款的30%为违约金,但是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请求,以及被上诉人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程度,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2,400元,该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元,由上诉人盐城金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审判员 喲U明

代理审判员金冶

书记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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