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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诉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存款被冒领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469

原告: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绪荣、曾某,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健君,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以下简称海南交行)发生存款被冒领损害赔偿纠纷,向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被告海南交行在办理转帐业务时没有严格审查印鉴,致使我公司的存款被他人冒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被冒领的存款人民币65.7万元及利息损失134657.64元。

被告海南交行辩称:原告的存款是由化名丁某的犯罪嫌疑人利用复制印文的方法冒领的。在办理此项业务中,我行已根据银行的惯例和结算规定以折角核对的方法进行了认真审查。只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犯罪方法超出我们的鉴别能力范围,既使是公安部门的专业人员鉴别起来也存在较大困难,所以才使其犯罪得逞。因此,我行已尽到责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自己的印鉴保管不善,给犯罪分子提供了作案的机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建筑公司在被告海南交行处开设有存款帐户,帐号0141123090。1995年11月4日,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的“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和“沈维忠”私章向海南交行出具证明,购买了转帐支票一本。11月9日,犯罪嫌疑人又使用上述伪造的印章开立了NO:0359754转帐支票交海南交行,经承办人员审查后予以办理,从建筑公司的帐户中转款65.7万元,汇入海口市建行帐号032178701名为丁中的帐户内。11月22日,建筑公司到海南交行查询存款余额时,才发现自己的存款已被人划走,随即向海南交行反映。11月24日,海南交行向海口市公安局报案。1996年11月8日,海南省公安厅出具琼公刑技(文)字(96)第66号文检鉴定书,确认NO:0359754转帐支票和1995年11月4日购转帐支票的证明上所留的“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和“沈维忠”名章,都是采用印刷方法伪造的印文。海口市公安局在侦查中,追回被冒领的款项7.5万元尚未退回海南交行处,剩余的款项至今未追回,案犯至今未抓获。

以上事实,有海南交行保存的NO:0359754转帐支票和购买支票证明、海南省公安厅(96)第66号鉴定书、海口市公安局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建筑公司在被告海南交行处开户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海南交行既然接受了建筑公司的存款,就有义务保障该存款的安全。建筑公司的存款现已被他人冒领,说明海南交行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是有过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海南交行对建筑公司被冒领的65.7万元存款,以及该存款按活期存款利率应得的利息,给予赔偿。

折角核对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鉴别印章真伪方法。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定,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越来越多。银行必须针对这种现状,不断改进、提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以充分保障客户存款的安全。如果银行在不能提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时自愿接受客户的存款,这些存款一旦被他人以伪造的印章冒领,银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南交行以其工作人员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折角核对的工作制度,没有发现印章是伪造的,对存款被冒领主观上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7日判决:

被告海南交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建筑公司65.7万元,并偿付从1995年11月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逾期偿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930元,由被告海南交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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