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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屋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与蔡某乙、上海大脚丫足部保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房屋销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德,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兴,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脚丫足部保健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房屋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房销售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房销售公司诉称:2004年1月上房销售公司和蔡某乙签署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蔡某乙向上房销售公司承租本市X路X弄甲号、乙号二层房屋用于商业经营;租期至2013年6月9日止;待蔡某乙注册公司成立后,在本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权利义务不变。2004年3月9日蔡某乙在上海市X路乙号注册设立了上海大脚丫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脚丫公司),并在此开展经营活动。但大脚丫公司始终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蔡某乙自2006年12月起不付租金,上房销售公司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蔡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蔡某乙和大脚丫公司迁出系争租赁房屋、支付2009年2月28日前欠付的租金人民币1,342,677.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自2009年3月起至迁出之日止按月租金53,913.2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13,187.66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房销售公司与蔡某乙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同意选择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解决方式。该约定即双方的仲裁协议,上房销售公司与蔡某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遂作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房屋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某乙的起诉。

上房销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蔡某乙之间确有仲裁协议,但与大脚丫公司并无仲裁协议,现该公司亦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上房销售公司与蔡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同意选择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解决方式。现上房销售公司诉称,蔡某乙承租系争房屋用于经营大脚丫公司,长期欠付租金,要求蔡某乙支付欠付租金并要求蔡某乙和大脚丫公司迁出系争房屋。该争议属于上房销售公司和蔡某乙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关于管辖的约定,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房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于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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