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丁。
法定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史某甲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某某与丈夫史某田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史某丁、史某丙和史某甲。2009年9月6日史某田死亡后,骨灰被寄存于宝兴殡仪馆的骨灰寄存处。因家属间为经济等问题产生争执,史某甲不满,未与家人商议即于2009年10月上旬至宝兴殡仪馆将史某田骨灰取走。与此同时,严某某在上海华亭息园购买了双墓穴,欲在冬至日将史某田骨灰下葬,但遭史某甲拒绝。严某某遂诉讼至法院,诉称,史某甲在父亲史某田去世后,擅自将史某田的骨灰从宝兴殡仪馆的骨灰寄存处转移,妨碍了严某某对亲人的悼念,也无法将史某田的骨灰下葬,请求判令史某甲返还史某田的骨灰下葬于上海华亭息园香樟苑二区X排某号墓穴内。
原审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了史某丙、史某丁参加诉讼。严某某、史某丙、史某丁另要求史某甲赔偿墓穴购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500元,并赔偿严某某精神损失费20万元、赔偿史某丙、史某丁精神损失费各5万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纵观本案的事实过程,史某甲擅自领取父亲史某田的骨灰并予以扣留的事实经史某甲自认和殡仪馆寄存记录可以认定,但史某甲主张骨灰已被撒入江内的事实除史某甲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可予证实。史某甲擅自取走骨灰的行为侵犯了其他亲属对史某田的祭奠权利,也妨碍了史某田正常的丧葬事务进程,史某甲应及时予以更正。史某甲以将史某田的骨灰撒入黄某江为由拒绝出示史某田的骨灰,其行为严某违背了公序良俗,对其余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史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标准法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史某甲应于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配合严某某、史某丙、史某丁将史某田的骨灰安葬于上海华亭息园香樟苑二区X排某号墓穴内;二、如史某甲未能履行第一项判决,应赔偿严某某精神损失费2万元、赔偿史某丙、史某丁精神损失费各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史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父亲过世后,家中的很多事情都瞒着上诉人,连为父亲买墓穴的事情都不知道。2、父亲生前多次表示要叶落归根,回老家与上诉人的爷爷奶奶葬在一起。但是被上诉人严某某极力反对,被上诉人史某丙说就是落葬了,也要把墓挖出来。他们还诬陷上诉人偷了父亲5,000元,说上诉人逼死了父亲。所以上诉人选择了将父亲骨灰撒入黄某江中,让他灵魂随江水漂向南通老家,让父亲得以安息。父亲是老共产党员,是唯物主义者,上诉人这样做是为了实现父亲的遗愿。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严某某、史某丙、史某丁辩称,上诉人在其父亲史某田去世后,擅自将史某田的骨灰从宝兴殡仪馆转移,妨碍了被上诉人对亲人的悼念,也无法将史某田的骨灰下葬。上诉人诉称其已经将史某田的骨灰撒入黄某江,性质非常恶劣,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严某某、史某丙、史某丁作为原审原告请求在本案中撤回要求史某甲赔偿墓穴购置费30,500元的诉讼请求。此节事实由申请书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史某田系上诉人史某甲、被上诉人史某丙、被上诉人史某丁的父亲,被上诉人严某某的丈夫,史某田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史某田的近亲属理应共同协商史某田的丧葬事宜,亦符合我国的善良风俗。现上诉人史某甲诉称已将史某田的骨灰撒入江中,该行为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影响了被上诉人对史某田的祭奠活动,确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落葬,否则将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撤回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墓穴购置费的请求,系其行使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行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史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王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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