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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可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可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孙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思可达公司、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思可达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纲、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为孙某某在晋城所购煤炭承运至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30日,王某某开车往山西晋城装煤39.2吨,行至焦晋高速焦作站口时,思可达公司将王某某汽车及为孙某某承运的煤一并扣走(因王某某欠思可达公司车款)。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为x元(650元×39.2吨)。2008年12月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煤到厂价650元/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承运的煤炭被被告思可达公司扣押事实存在。被告王某某未将原告的煤炭拉至目的地,被告思可达公司将原告煤炭扣押,二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某某煤炭损失x元;二、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思可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不客观、不公正,这一损失数额不能以任何厂家来确定,而应由法定评估鉴定部门来鉴定。王某某未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应承担相关责任,被上诉人应向王某某主张权利,而不应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要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在调解及审理中上诉人承认扣押我煤的事实,因王某某未到庭没有达成协议。

王某某答辩称,别人买上诉人的车,我作为担保人,车由我经营,别人欠上诉人车款,上诉人将车和煤炭扣押。上诉人应将煤炭返还孙某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思可达公司应否赔偿孙某某煤炭损失x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思可达公司的理由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孙某某称上诉人扣押运煤车辆是事实。我方提供的运煤单能够证明运煤39.2吨,价格为650元每吨。

针对争议焦点,王某某称上诉人强行扣车的事实存在,并且连车带煤已全部卖掉,所以上诉人应赔偿孙某某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为他人购买上诉人思可达公司的车辆作担保,上诉人思可达公司为追要车款而将王某某为被上诉人孙某某承运的煤炭扣押并卖掉,侵害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对因此给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参照孙某某销往厂家的购买价确定本案损失x元并无不当。思可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法律文书邮寄费30元,由上诉人思可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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