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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大名环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成峰车业有限公司,常州浩南商贸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民三初字第242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苏州大名环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名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太仓市X路。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大名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大名公司职员。

被告常州成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峰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成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甲、顾某乙,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常州浩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南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浩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浩南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巢刚军,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名公司为与被告成峰公司、浩南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15日诉来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成峰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电动自行车”(专利号:(略).X)和“电动自行车车架”(专利号:(略).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申请,并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于2004年10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5年5月12日,被告成峰公司向本院提出恢复本案审理的申请,恢复审理后,于200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罗杰、姜某某,被告成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乙,被告浩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巢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名公司诉称:原告依法拥有“电动自行车”(专利号:(略).X)和“电动自行车车架”(专利号:(略).1)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浩南公司正在热销被告成峰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整车特别是车架完全与原告专利一致,且其售价明显低于原告同类产品的零售价,严重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故请求判令被告成峰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请求判令被告浩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原告合法享有涉讼专利权证据,包括:“电动自行车”(专利号:(略).X)和“电动自行车车架”(专利号:(略).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证书、申请文件、图以及年费发票等;

第二组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证据,包括:

1、被告浩南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

2、电动自行车用户手册、产品合格证;

3、浩南公司宣传资料;

4、广告宣传资料两份;

5、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以及电动自行车实物;

6、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

7、原告大名公司制造的专利产品照片;

被告成峰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过被诉之侵权产品,被告浩南公司自行从天津购买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未经许可贴上成峰公司的标识,与成峰公司无关。

被告浩南公司辩称:该公司从天津购买了两辆无标识的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私自贴上了成峰公司的标识进行销售,与被告成峰公司无关。现在浩南公司已不再销售该电动自行车。

两被告除请求中止本案诉讼时提交了相关对比文件证据外,在实体审理时未提交证据。

经过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合法享有涉讼专利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系证明原告从被告浩南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5,两被告否认其证明效力,仅认可被告浩南公司未经被告成峰公司许可,擅自在电动自行车及所附资料中标识了成峰公司的厂名。对于以成峰公司名义发布、上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两被告亦不予承认其真实性,但两被告均未就其陈某的答辩意见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对充分,如果被告予以否认,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现两被告仅口头辩称被告浩南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天津,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证据,故应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证据6,其称是自行派员在被告成峰公司拍摄,其中有成峰公司厂区大门照片和其称仓库照片,但二者的同一性、关联性,原告未能进一步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

2003年8月21日,原告大名公司就“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车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分别于2004年3月10日和2004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分别为(略).X和(略).1。其中“电动自行车”专利的设计要点在车架范围内即车的中部。

2004年8月31日,原告以单价1450元从被告浩南公司处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车身、车尾等部位多处标识有“成峰电动车”、“成峰”字样。所附用户手册以及合格证上也标识为成峰公司生产制造。庭审中,原告发表对比意见称:将该车整车及车架部位与专利图片进行观察比对,该车整车与“电动自行车”专利图片除在车头部、脚踏等略有差别外,两者极其近似。该车车架部位与“电动自行车车架”专利完全相同。对此对比意见,两被告未持异议。

本院另查明,在浩南公司的宣传资料,以及《电动车商情专刊》、成峰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均载有被诉产品的图片。

综合以上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成峰公司是否制造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经合法授权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大名公司“电动自行车”(专利号:(略).X)和“电动自行车车架”(专利号:(略).1)外观设计专利权经合法授权,且该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大名公司提交的认为被告侵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浩南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产品系被告成峰公司生产。经比对,该产品与原告涉讼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仅在局部细节存有细小差别外,整体构成相同和相近似,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成峰公司生产、销售涉讼专利权、被告浩南公司销售涉讼专利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成峰公司否认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认为被告浩南公司私自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成峰公司的标记,被告浩南公司也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系从天津购买,并未经被告成峰公司同意标注了被告成峰公司的标识,但对此抗辩主张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原告举证相对充分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合理转移给被告,也即,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其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两被告由于在诉讼中地位相同,且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单凭陈某相互印证答辩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本院认为,以营利为目的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仅销售专利产品但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浩南公司是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专利产品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故被告浩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的侵权责任。就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定额赔偿,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范围、该产品的正常利润率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因专利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权利,经济赔偿已能够弥补原告因为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专利权造成企业信誉或产品声誉的不良影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还主张应销毁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在责令被告承担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后,已能达到阻止被告侵权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亦未就被告是否尚存在侵权产品提交证据证明,故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浩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大名公司“电动自行车”(专利号:(略).X)和“电动自行车车架”(专利号:(略).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成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名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大名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1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成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兵兵

审判员夏雷

代理审判员张雁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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