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锡知初字第X号
原告无锡市胜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皇某某,胜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高俊,江苏无锡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蔚蓝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X镇206国道南侧。
原告胜祥公司与被告蔚蓝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蔚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祥公司诉称:2003年6月8日,胜祥公司与蔚蓝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通过胜祥公司的咨询服务,蔚蓝公司于2003年12月4日通过了北京世标认证中心的认证审核并获得(略):2000认证证书。但蔚蓝公司至今尚拖欠(略)元咨询服务费。故要求判令被告蔚蓝公司立即支付咨询费(略)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胜祥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滞纳金应从200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05年5月31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共计9750元。
原告胜祥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1、胜祥公司与蔚蓝公司于2003年6月8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北京世标认证中心于2003年12月4日出具的国际标准认证证书,以证明蔚蓝公司通过认证的事实;
3、胜祥公司向蔚蓝公司邮寄的催款通知复印件,以证明蔚蓝公司拖延付款的事实。
被告蔚蓝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就本案事实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胜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蔚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且证据1、2均为原件,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胜祥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8日,胜祥公司与蔚蓝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胜祥公司指导蔚蓝公司根据(略):2000标准对蔚蓝公司实施咨询服务,实现蔚蓝公司获取(略):2000认证证书的目的;蔚蓝公司应向胜祥公司交纳认证咨询费合计(略)元,正式签订合同后,蔚蓝公司应即付5000元给胜祥公司,正式审核通过当日取得证书时即付清所余全部款项,逾期不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赔偿损失等。
合同签订后,蔚蓝公司支付了5000元咨询费,胜祥公司亦按约派人对蔚蓝公司进行认证指导和咨询。2003年12月4日,北京世标认证中心审核通过了对蔚蓝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明其质量管理体系符合(略):2000,并颁发了注册号为(略)的国际标准认证证书。但蔚蓝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余款(略)元。后胜祥公司因催讨未果,遂于200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胜祥公司与蔚蓝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胜祥公司、蔚蓝公司均应严格全面按约履行义务。根据胜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胜祥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其认证咨询义务,并且使得蔚蓝公司通过了(略):2000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实现了合同目的。而蔚蓝公司拖欠胜祥公司(略)元咨询费不付,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给付该款的违约责任外,蔚蓝公司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现胜祥公司仅主张自200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05年5月31日五个月的滞纳金,属合法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蔚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胜祥公司咨询费(略)元及滞纳金97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及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630元,由蔚蓝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胜祥公司预交,蔚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胜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83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蔡毅
代理审判员林山泉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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