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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雅歌知音坊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连知初字第3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连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五五五大厦1304-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栋,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顾雷,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雅歌知音坊,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雅歌知音坊经营者。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升公司)与被告雅歌知音坊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浦分局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雅歌知音坊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者是胡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原告以雅歌知音坊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步升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3元,邮寄费80元,合计753元,收取50元,由原告步升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仲润

审判员徐同凯

代理审判员林龙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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