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4—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起斌,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林伟堂,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彩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某“彩艳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梁某乙,均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新会市双水新彩精细化工厂(以下简某“新彩厂”)。住所地:新会区X镇旧工程队址。
负责人谭某某、黄某某、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起斌,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林伟堂,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甲、谭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及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彩艳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会市双水新彩精细化工厂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江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东彩艳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03年1月22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3日作出(2003)江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六被告的银行存款15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物。本院二审期间,广东彩艳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继续冻结存款申请书,请求继续冻结上诉人黄某某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广东彩艳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也依法于2003年1月23日冻结了黄某某的银行存款。因所冻结款项的期限即将届满,而本案仍在审理之中,因此,广东彩艳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继续冻结黄某某在中国银行江门市新会区汇源分理处、江门市新会区X村信用合作社双水分社的存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黄某某在中国银行江门市新会区汇源分理处、江门市新会区X村信用合作社双水分社的存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某清
代理审判员黄某明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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