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温州市丰谊烟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巨江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恒星烟具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化泼,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观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被告潘某某(系温州市鹿城区南浦爱萍糖果商店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经营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华昌商厦北幢X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丰谊烟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恒星烟具眼镜有限公司、南京大观园酒业有限公司、潘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市丰谊烟具有限公司以本案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0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丰谊烟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丰谊烟具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温州市丰谊烟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青青
审判员高兴兵
代理审判员郑国栋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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