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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英特地板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177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雯,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元嫒,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英特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X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与被告无锡英特地板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红日公司于2005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红日公司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红日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红日公司承担。

审判长姚兵兵

审判员夏雷

代理审判员徐新

二○○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忆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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