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雯,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元嫒,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英特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X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与被告无锡英特地板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红日公司于2005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红日公司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红日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红日公司承担。
审判长姚兵兵
审判员夏雷
代理审判员徐新
二○○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忆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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