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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甲、谭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甲。

原审被告人谭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甲、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覃某甲、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但没有委托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杨某某、陆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姚某某、刘某某、梁某某、覃某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证明,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原审被告人覃某甲、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1、2009年11月初某日23时许,覃某甲、谭某伙同汤某某、何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至本市青浦区X路某号X幢上海星林木业公司厂房附近,由何某某翻窗进入车间,覃某甲、谭某等人在外接应,共窃得价值人民币960元的废旧铜线;2、同年12月11日23时许,覃某甲伙同汤某某经事先商量,至本市青浦区X路某号门口,采用螺丝刀撬开电门锁后发动车辆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吉利牌x-50型轻便摩托车;3、同年12月26日零时许,覃某甲、谭某伙同汤某某经事先商量,至本市青浦区X镇X路某号一书报亭处,采用螺丝刀卸下面板后发动车辆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1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南方牌x-5型轻便摩托车;4、同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覃某甲、谭某伙同汤某某经事先商量,至本市青浦区X镇X路某号门口,采用螺丝刀撬开电门锁后发动车辆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福莱特牌x-8型轻便摩托车。后覃某甲因一般违法行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3、4节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汤某某。谭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节事实。案发后,3辆被窃车辆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原审被告人覃某甲、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结合覃某甲有自首、立功,谭某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以及覃某甲、谭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覃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谭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谭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覃某甲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覃某甲、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覃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覃某甲到案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覃某甲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谭某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覃某甲、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已对两人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现覃某甲再次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费晔

审判员沈燕

代理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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