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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现代雕塑中心与东台市曹镇中学、王某乙、南京天骏雕塑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盐民三初字第1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盐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以下简称现代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现代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宁,现代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东台市X镇中学(以下简称曹丿中学),住所地在东台市X镇。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军,江苏盐城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曹丿中学教师。

被告王某乙(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竹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骏雕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骏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工程兵工程学院招待所老楼三区二层。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现代中心诉被告曹丿中学、王某乙、天骏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现代中心于2005年3月22日以曹丿中学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司宁,被告曹丿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军、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曹丿中学申请追加王某乙为被告,对此原告现代中心予以赞同,并提出同时追加天骏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现代中心要求追加王某乙、天骏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合议后予以认可,并依法予以追加,于2005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现代中心委托代理人司宁,被告曹丿中学委托代理人丁某军、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竹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骏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中心诉称,原告是专门从事雕塑设计、制作和安装的专业机构,其创作的编号为X105名为“希望”的平面雕塑设计作品发表在2002年第5期《人民教育》刊物上,原告对此享有著作权。2004年,原告在被告曹丿中学校园广场发现一尊外观造型及创作构思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雕塑作品基本一致的不锈钢雕塑,而原告从未授权,也未许可被告制作、安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雕塑作品。另外,被告曹丿中学明知著作权人是原告,但未经许可,擅自将该雕塑作品招投标,指使第二被告王某乙制造,第二被告亦未取得原告许可,又持该雕塑的出版物向第三被告订购。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制作该雕塑工程的经办人曾为原告员工,明知该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其在明知是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情况下仍制作、安装了该雕塑,因此,三被告均构成共同侵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三被告立即拆除或就地销毁侵权雕塑;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证证据保全费1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现代中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2年第5期《人民教育》杂志,以证明原告对编号X105雕塑作品享有著作权;

2.(2004)东台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制作、安装展示侵权雕塑的事实;

3.公证证据保全费发票一张;

4.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与某中学签订的X105雕塑购销合同一份及原告自行核算的X105/6米《希望》成本核算,以证明因三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额;

5.第三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是熊某;

6.原告与熊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证据5、6证明熊某原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应当知道X105希望雕塑著作权是原告享有,并有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侵权的事实,且在公证书中,被调查人王某甲的谈话只代表其个人意见,并不代表学校意见。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5、6,因其与第一、二被告无关联未予质证。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5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即原告因三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将结合其他侵权因素综合认定,对证据6中原告与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一被告曹丿中学辩称:1.曹丿中学校园广场上安装的雕塑具有公益性,其作用是美化校园,净化学生的心灵,不具有任何营利性;2.曹丿中学系财政拨款的事业性单位,其安装雕塑是根据《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的,不是其自行仿照原告的设计制作的,因此也无法查清中标人与著作权人就该雕塑著作财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使用情况,在订立合同中,曹丿中学与中标人王某乙特别约定:“该雕塑图样权属乙方负责,与甲方无涉”,因此曹丿中学在整个购买过程中不具有过错,是否侵权与中标人王某乙在法律上有着利害关系。

为支持其主张,曹丿中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东台市教育局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明细表,以证明所购置雕塑经东台市教育局立项审批;

2.曹丿中学雕塑招标说明;

3.东台市教育局纪检组证明;

4.曹丿中学招投标会议记录;

5.花园雕塑工程合同一份;

6.雕塑发票;

7.王某乙已收到雕塑款(略)元的凭证;

8.曹丿镇教育财务记账凭证;

9.中标人王某乙与被告天骏公司的协议。

证据2-9以证明雕塑是经过公开投标购置的,不是被告曹丿中学自行制作或委托他人制作的,被告曹丿中学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以上证据,原告对其证据1、3、5、6、7、8、9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4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曹丿中学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不构成侵权,而且证明了王某乙、天骏公司与曹丿中学构成共同侵权。被告王某乙对被告曹丿中学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据2招标说明证明了图样是学校提供,王某乙是按第一被告要求做的,他当时认为第一被告享有著作权。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第一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其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第一被告在招标说明中已指定了图样,因此应对著作权负责,王某乙本人并未制作雕塑,其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招标图样,以证明图样是第一被告提供,其认为第一被告享有著作权;

2.希望雕塑效果图,其认为该效果图是第三被告提供,证明图样是第三被告设计、制作的,且第一被告所提供图样与第三被告提供效果图不完全一样;

3.王某乙与天骏公司签订的雕塑订购协议;

4.雕塑底座的结构图。

证据3、4以证明雕塑的制作者是第三被告,王某乙只充当了中间商。

对被告王某乙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为被告王某乙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第一被告曹丿中学对王某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认为其在合同中已注明权属由王某乙负责。因此,王某乙所提供证据只能证明侵权责任由王某乙与天骏公司承担。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被告王某乙所提供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天骏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熊某曾经为原告员工之事实予以认可,但熊某只负责办公事务,不参与公司业务经营,对公司的设计图纸没有接触,所以不知道该雕塑作品为原告所有,天骏公司在业务洽谈中只要求委托人对其委托的雕塑图纸进行版权确认,然后进行生产制作,不可能也无法做到审查的义务。

为支持其主张,天骏公司提交了二份证据:

1.雕塑订购协议,其认为在协议中明确提出了雕塑为来样加工;

2.彩色雕塑平面图纸,图纸明确注明,此图由王某乙提供,版权与供方无关。

原告对第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更应说明王某乙没有雕塑专业知识,天骏公司应对其制作、安装雕塑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表示第二份证据上的字样是应第三被告要求所写的。

合议庭经合议,对被告天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谁在侵权;2.赔偿金额的确定;3.侵权雕塑是否需要销毁。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现代中心是专门从事雕塑设计、制作和安装的机构,其创作的编号为X105名为“希望”的雕塑作品发表在2002年第5期《人民教育》刊物上。

2004年4月,被告曹丿中学为美化校园环境,以2002年《人民教育》第5期封底X105“希望”图样向社会公开招标,拟在校园内安装校园广场雕塑,经公开招标,第二被告王某乙以3.28万元中标,双方于2004年5月签订了《曹丿中学花园雕塑工程合同》,合同标明了结构式样按照2002《人民教育》第5期封底X105“希望”图样,图样权属乙方(王某乙)负责,与甲方(曹丿中学)无涉等条款。

被告王某乙中标后,持X105放大的复印图样与被告天骏公司于2004年5月19日签订了雕塑订购协议,协议约定了合同性质属来样加工及总额(略)元等条款。嗣后,天骏公司根据图样设计了骨架施工图、希望之光基座图及雕塑效果图,在效果图上应天骏公司要求,王某乙签署了“此图由王某乙提供,版权与供方无关”字样。之后,天骏公司完成了在曹丿中学的雕塑安装工作,在雕塑的底座上将原告原设计的“希望”字样改变为“超越”。

另查明,被告天骏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曾在原告现代中心担任办公室副主任职务。

2004年12月3日,应原告现代中心申请,东台市公证处对侵权雕塑进行了证据保全。2005年3月22日,原告持相关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现代中心设计、制作了X105名为“希望”的雕塑作品,并发表在2002年第5期《人民教育》杂志上,即取得了X105雕塑作品的著作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座落在被告曹丿中学校园广场的名为“超越”的雕塑无论从造形、结构上看,均与原告创作的X105“希望”作品雷同或近似,而建成时间在原告发表之后,因此可以确认曹丿中学校园广场的名为“超越”的雕塑系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复制。对此三被告并无异议。但对侵权的主体的确认,原告与三被告存有分歧。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三被告共同侵权。理由是:

1.被告曹丿中学知道X105名为“希望”的雕塑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现代中心所有,而曹丿中学将其作为标的向社会公开招标,虽然在招标说明及与中标人所签订的合同中注明了“图样权属乙方负责,与甲方无涉”字样,其本意是要求中标人与著作权人解决著作权许可使用问题,但这种约定的效力只是约束合同相对人而不能对抗著作权所有人,在合同相对人即中标人没有取得著作权人著作权使用许可的情况下,仍然构成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犯。另外,在天骏公司到曹丿中学安装雕塑的过程中,曹丿中学明知该雕塑的著作权为原告现代中心所有,并且雕塑的名称更换为“超越”的情况下,有义务对该雕塑的著作权的许可情况尽注意义务,而曹丿中学却未能尽到。因此,曹丿中学构成侵权。至于曹丿中学在答辩中称其安装雕塑具有公益性,招投标程序合法等抗辩理由均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范畴,不能改变其侵权的事实。

2.中标人王某乙在明知雕塑的著作权属于现代中心而非属于曹丿中学,在曹丿中学的招标说明及与曹丿中学所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图样权属乙方负责,与甲方无涉”的情况下,未与现代中心洽谈并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却与非著作权所有人天骏公司以(略)元的价格签订雕塑订购协议,牟取两份合同的差价,其主观的过错是明显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天骏公司作为专业的雕塑设计、制作和安装机构,在与王某乙签订雕塑订购协议时,有义务要求王某乙提供雕塑作品的著作权证明或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但天骏公司却仅仅在与王某乙的合同中注明了“来样加工”字样,并且在其自行设计制作的彩色雕塑平面图纸上要求王某乙签署了“此图由王某乙提供,版权与供方无关”字样,以此来推脱其对著作权人的侵权责任,而这样的字样只能说明天骏公司对雕塑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持放任态度,并未与王某乙就著作权许可使用问题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而是采取了由王某乙承诺承担因侵权而引起的责任的方式,此种承诺与曹丿中学与王某乙所签订的合同中注明“图样权属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一样,均不能对抗著作权人。因此,天骏公司亦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天骏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曾在原告公司任职,因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熊某知道或应当知道X105雕塑作品著作权归原告所有的证据,不能以此单独确认被告天骏公司在明知X105雕塑作品权属的情况下故意侵权。

以上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无论是曹丿中学经招投标与王某乙签订花园雕塑工程合同,王某乙与天骏公司签订雕塑订购协议,还是天骏公司按照王某乙提供的图样,设计效果图并安装雕塑,三被告的行为的目的都是为在曹丿中学校园广场安装侵权雕塑作品,虽然存在着不同的故意或过失,但三被告之间的行为存在着关联,因此符合共同侵权的基本特征,对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现代中心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其依据是案外人南京新世纪雕塑公司的市场销售价减去其提供的成本价即(略)元减去(略)元所得,其计算方法可取,对于侵权赔偿额,本院将参考原告提供的销售价、成本价及现代中心的广告价、王某乙的中标价、王某乙与天骏公司的合同、行业一般利润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现代中心创作并刊登作品电脑效果图的目的是销售和创收。在本案中,现代中心的损失主要表现在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挤占了其市场份额,使其本应通过自身制作、安装或通过著作权使用许可所应获得的利润,因被告的侵权而未能获取,其物质利益已能够从三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支付的赔偿中得到弥补,其精神权利也可通过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加以救济。此时,现代中心再要求销毁被控侵权雕塑的诉讼请求,系过度扩张其民事权利,如采纳则将导致与公众利益的失衡和公共资源的浪费。但为进一步体现著作权人的权益,可以责令被告将雕塑名称仍更名为“希望”,并注明由原告现代中心设计,以保证作品的完整性和原样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丿中学、王某乙、天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曹丿中学、王某乙、天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一家省级报刊刊登向原告现代中心致歉的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拒绝刊登,本院将依据原告的申请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曹丿中学、王某乙、天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现代中心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公证证据保全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曹丿中学、王某乙、天骏公司立即拆除或就地销毁侵权雕塑的诉讼请求,被告曹丿中学、王某乙、天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雕塑名称更改为“希望”,并在雕塑底座注明设计人为原告现代中心。

案件受理费117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曹丿中学、王某乙、天骏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萍

代理审判员仇国锦

代理审判员杜伟生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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