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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灿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秦淮环保设备厂、南京秦淮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33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灿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辉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迈皋桥创业园X号BX幢。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灿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甲,南京众联专利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南京众联专利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秦淮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秦淮环保厂),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小西湖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秦淮环保厂厂长。

被告南京秦淮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淮环保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小西湖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秦淮环保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樊文红,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灿辉公司诉被告秦淮环保厂、秦淮环保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5月19日、200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灿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乙与被告秦淮环保厂、秦淮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樊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灿辉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9日提出了名称为“旋转分离式大型吸排油烟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8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5。2004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该专利的检索报告。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灿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庭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名称为“旋转分离式大型吸排油烟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

2、名称为“旋转分离式大型吸排油烟机”的公告文本一份。

3、2004年专利收费收据一张。

4、检索报告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专利的有效性及稳定性。

5、江苏省公证处出具的苏省证(2005)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

6、被告秦淮环保公司的“PT1系列脱油净化器介绍”一份。

7、被告秦淮环保公司的公司简介一份。

8、被告秦淮环保厂的“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一份。

9、被告秦淮环保公司的“环境工程管理注册证书”一份。

10、“百诚牌BC-YJH系列油烟净化器”使用说明书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秦淮环保厂、秦淮环保公司答辩称:1、原告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已向国家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2、被告所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中的一个部件油烟净化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部分的技术特征相同,但在原告申请证据保全的三家饭店所安装的涉案产品中,王某湾和湘聚楼两家被告仅安装了油烟净化器和与其相连接的部分管道,其他部分如引风机、集气罩、风管等均属该饭店原有,并非被告安装实施,故不构成侵权;肚包鸡饭店中油烟净化器所安装的位置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位置不同,也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淮环保厂、秦淮环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1、名称为“洁净型除油烟机”(专利号为:(略).6)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一份。

12、名称为“离心过滤式油烟净化机”(专利号为:(略).1)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一份。

13、名称为“旋转分离式大型吸排油烟机”(专利号为:(略).5)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一份。

14、名称为“一种分离式排油烟机排烟装置”(专利号为:(略).1)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一份。

15、名称为“轴流式单机双扇排油烟机”(专利号为:(略).6)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一份。

16、名称为“卧式管道油烟插网滤油器”(申请号为:(略).6)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一份。

17、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页各一份。

18、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一份。

19、邮件回单及汇款凭证各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甲方为南京千江餐饮实业有限公司湘聚楼酒家,乙方为南京秦淮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2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甲方为王某湾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南京秦淮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仅安装实施了涉案产品的部分部件,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经原告申请本院进行证据保全取得以下证据:

22、本院于2005年2月17日所作证据保全笔录三份。

23、本院于2005年4月4日所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照片七张。

24、本院于2005年6月8日所作现场勘验笔录二份及照片三十八张。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灿辉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至证据10不能达到原告关于被告侵权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至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灿辉公司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1至证据2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原告申请保全的证据及所作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证据22至证据24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灿辉公司于2002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名称为“旋转分离式大型吸排油烟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8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5。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旋转分离式大型吸排油烟机,包括集气罩、风管、引风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油烟分离器、分离电机、集油槽和集油杯,所述分离电机经支架安装在引风机与集气罩之间的风管中,油烟分离器安装在分离电机的转轴上,集油槽安装在与油烟分离器外缘相对位置的风管壁上,集油槽的下部与集油杯相通。2004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确认上述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4年3月29日王某湾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南京秦淮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定作餐厅厨房排烟净化改造工程一套,总金额为(略)元,定作餐厅厨房蒸箱和煲炉排汽系统工程一套,总金额为(略)元,其中第十四项“双方协商的其它条款”约定:1、拆下的旧方管充抵拆除费由乙方拖走;2、以上工程已含补墙和吊顶的修复(用原有的材料)以及堵窗(甲方只提供外墙面砖)。合同后附工程造价单和示意图,其中工程造价包括“原风机清污、拆装”,工程造价单上附“说明”,第4条内容为:将原系统中的蒸箱排汽罩分离出去,原风机及其电控系统仍用于此排烟净化系统中,排汽罩另配风机并独立成一套系统;第5条内容为:风机、净化器安装在五楼顶,原系统的排烟罩和室内风管仍采用。

2004年8月22日南京千江餐饮实业有限公司湘聚楼酒家(甲方)与南京秦淮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定作厨房排烟净化系统工程一套,总金额为(略)元,并注明:工程项目内容详见造价单(二张)和示意图(二张)。但被告秦淮环保公司未应本院要求提供该份合同中所提及的造价单和示意图。

2005年1月19日原告灿辉公司申请江苏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05年1月20日江苏省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办公室,由该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操作计算机,对被告秦淮环保厂在英特网上“中国企业网—中国企业黄某”网页上的相关企业资料进行了现场勘验,取得打印件一页,江苏省公证处对此作出苏省证(2005)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

本院分别于2005年2月17日、2005年4月4日、2005年6月8日根据原告申请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东方城X号的王某湾大酒店、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街E-X幢的湘聚楼酒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路X号的肚包鸡饭店对安装在以上三家饭店里的涉案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以上三家饭店中各安装有一套涉案产品,其中湘聚楼酒家所安装的涉案产品上贴有被告秦淮环保厂产品标贴,标贴上注明产品名称为“百诚牌油烟净化器”,生产厂家为“南京秦淮环保设备厂”。

将王某湾大酒店和湘聚楼酒家里安装的涉案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可见:涉案产品是一种大型吸排油烟机,包括集气罩、风管、引风机、油烟分离器、分离电机、集油槽和集油杯,其中分离电机安装在引风机与集气罩之间的风管中,油烟分离器安装在分离电机的转轴上,集油槽安装在与油烟分离器外缘相对位置的风管壁上,集油槽的下部与集油杯相通。上述涉案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一一对应,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两被告认可秦淮环保厂制造了上述涉案产品中的油烟净化器(即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油烟分离器和分离电机,下同),秦淮环保公司将该油烟净化器与原有的引风机、集气罩、风管等部件组合安装形成整套的涉案产品,同时认可以上涉案产品中油烟净化器部分与本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但认为涉案产品的其他部件均不是其制造、销售,不应作为侵权对比的对象。

将肚包鸡饭店里安装的涉案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可见:涉案产品是一种大型吸排油烟机,包括集气罩、风管、引风机、油烟分离器、分离电机、集油槽和集油杯,但其中分离电机和油烟分离器均安装在引风机与出风口之间的风管中,并非安装在引风机与集气罩之间的风管中,故上述涉案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

1、原告的“旋转分离式大型吸排油烟机”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2、关于安装于肚包鸡饭店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经侵权对比,安装于肚包鸡饭店中的涉案产品的油烟分离器的安装位置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故该涉案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相同,原告主张该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完全相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3、关于安装于湘聚楼酒家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对该涉案产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制造和安装了涉案产品的全部部件。结合合同和现场勘验情况来看,整个改造工程所使用的涉案产品包括油烟净化器、引风机、集气罩、风管等部件,其中油烟净化器外壳上贴有被告秦淮环保厂的产品标贴,注明产品名称为“百诚牌油烟净化器”,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秦淮环保厂生产了除油烟净化器之外的其他部件,故原告主张被告秦淮环保厂生产了涉案产品的全部部件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秦淮环保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和相关合同的当事人,其虽主张没有生产涉案产品,仅将由秦淮环保厂生产的油烟净化器与其他原有部件组合安装,但其未能应本院要求提供湘聚楼酒家定作加工合同中明确提及所附的造价单和示意图,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推定涉案产品除油烟净化器之外的其他部件均由被告秦淮环保公司生产并由其进行整体组合安装,这种行为应视为对涉案产品的制造行为。经侵权对比,该涉案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一一对应,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秦淮环保厂仅生产涉案产品的油烟净化器部分,不构成侵权;被告秦淮环保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4、关于安装于王某湾大酒店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从被告秦淮环保公司与王某湾大酒店所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来看,该合同所载的施工项目包括两项,即:餐厅厨房排烟净化改造工程和餐厅厨房蒸箱和煲炉排汽系统工程各一套,本案讼争的涉案产品所涉及的是餐厅厨房排烟净化改造工程。从合同所载内容及两被告自己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秦淮环保厂仅制造了涉案产品的组成部件之一的油烟净化器,而其他部件如引风机、集气罩、风管等在合同中均注明采用原系统中的原部件,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秦淮环保公司将被告秦淮环保厂生产的油烟净化器与其他改造前的原有部件组装成整套的涉案产品,而原有部件包括引风机、集气罩、风管等,均属于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产品,故被告秦淮环保公司的组合安装行为同样应视为一种制造行为,是对本案专利的实施,构成对本案专利的侵权。

5、被告秦淮环保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秦淮环保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明确选择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将以涉案产品的单位利润与数量的乘积作为计算的基本公式,充分考虑侵权数量、情节、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淮环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灿辉公司名称为“旋转分离式大型吸排油烟机”(专利号为:(略).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秦淮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灿辉公司负担3010元,由被告秦淮环保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兵兵

审判员夏雷

代理审判员张雁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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