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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劳力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沈某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05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劳力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X路人民家园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徐州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州工程机电学校教师。

徐州市劳力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力达公司)因与沈某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劳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8日,沈某某与劳力达公司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沈某某将自己拥有专利权的“断带抓捕器”技术让与劳力达公司组织生产并销售。劳力达公司负责向沈某某提供用户的技术图纸尺寸资料,确保准确可靠。沈某某根据劳力达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产品设计、技术服务和安装调试指导工作。关于专利使用费的支付办法,双方约定:1、劳力达公司年销售量50套内按销售额的8.6%提成给沈某某;年销售量在50套以上,超出部分按销售额的8%提成给沈某某。2、如果当年销售超过200套,则次年按销售额的8%提成给甲方。3、每年分两次结算,结算时间为当年的七月和次年的一月。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沈某某技术服务期间差旅费补助办法及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限十五年。合同签订后,沈某某依约将该技术许可劳力达公司实施,2004年上半年,劳力达公司共生产产品51台,但其未在当年7月及时与沈某某结算专利使用费。2004年8月30日,沈某某在劳力达公司处借款5000元,对于此借款,沈某某称是劳力达公司预付的差旅费,劳力达公司称是预付的专利使用费。

2004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对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条款进行变更,约定:劳力达公司按照420元/台向沈某某支付专利使用费;每半年核算一次,上半年销售出去的总台数发生的使用费,由当年的七月、十月和次年的一月依次按照30%、20%和50%结算,下半年销售出去的总台数发生的使用费,由次年的一月、四月和七月依次按照30%、20%和50%结算。合同有效期修改为十年。至2004年10月底,劳力达公司又生产销售该产品93台。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允许劳力达公司使用其专利的义务,并对劳力达公司加工产品做了相应的技术指导。劳力达公司在履约过程中,首先在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期内,未及时向沈某某通报产品销售情况、未及时支付专利使用费是造成双方产生纠纷的关键。劳力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在双方约定的支付使用费的期限内,劳力达公司未及时付款,在沈某某已经向法院起诉后,劳力达公司也未积极主动履行给付到期使用费的义务。劳力达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且沈某某也明确表示不愿继续与劳力达公司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该予以解除。劳力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已经到期的使用费,未到期的使用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沈某某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仍负有技术服务的义务。沈某某在劳力达公司处的借款,沈某某同意从劳力达公司支付的使用费中予以扣除。沈某某主张劳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约定为“损失额的二倍”,因沈某某未提供损失额的依据,应以其未及时得到的使用费的利息作为其损失额。劳力达公司抗辩因沈某某未及时履行技术服务的义务造成4100元的损失应从使用费中扣除,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沈某某与劳力达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劳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某某已到期使用费(略)元(51台X420元+93台X420元X30%-5000),未到期的使用费按原约定时间给付;(三)劳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某某违约金648元(51台X420元X30%X万分之四点二X3个月+51台X420元X50%X万分之四点二X3个月);(四)2004年11月1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前劳力达公司对外签订的“断带抓捕器”销售合同,沈某某仍负有技术服务的义务,劳力达公司仍负有支付使用费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沈某某负担1300元,劳力达公司负担1734元。

劳力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劳力达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无事实依据。劳力达公司的主要债务是支付使用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劳力达公司的付款期限为2004年10月31日前,此前劳力达公司从未明示不付款,而是积极主动与沈某某结算,并给沈某某出具了经其认可的关于上半年生产台数为51台的单据。只是因4100元损失及5000元预支费用扣除问题,沈某某拒绝和劳力达公司联系,劳力达公司方不能履行。2、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亦无事实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4年10月31日前,沈某某起诉的日期是同年10月16日,即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劳力达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更不存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一行为。3、判断是否解除合同是以一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为条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使用费发生争议,经法院裁决后完全可以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对双方和社会都有益,沈某某的权利是获取金钱给付,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4、关于第一批断带抓捕器更换底座问题,因使用方验收时认为底座尺寸不合格,要求重作、更换,沈某某认可了使用方的要求,进行了重作、更换,此问题是由于技术服务的失误所致,因此造成的4100元的损失应由沈某某承担。综上,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沈某某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劳力达公司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了以下3份证据材料:1、断带抓捕器产品广告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发票,证明劳力达公司为开拓专利产品销售市场投入巨大,不可能不履行合同;2、劳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某于2004年10月下旬发给沈某某的两条短信息,证明劳力达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3、证人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因沈某某的原因造成劳力达公司迟延交货,应适当减少沈某某的酬金。对上述证据,沈某某庭审中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也不同意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3份证据材料均形成于一审开庭前,劳力达公司有条件也有能力在一审中提供而没有提供,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

另,劳力达公司二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沈某某2004年1月指导生产的十台变更底座尺寸的断带抓捕器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后又于二审庭审中当庭撤回了该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沈某某与劳力达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和同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均约定:若因技术问题造成损失,沈某某应向劳力达公司赔偿损失额的百分之百;双方若违反其余款项,按损失额的二倍支付给对方。其中2004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还约定,劳力达公司应每月向沈某某通报断带抓捕器经营情况(含合同、发票等),若隐瞒实情,按隐瞒额的十倍支付给沈某某。

还查明,2004年上半年,劳力达公司共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51台;2004年7月至10月,又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93台,合计144台。

劳力达公司二审庭审中陈某,2004年7月以后,沈某某多次就专利使用费结算问题与其交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理由是: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首先,根据双方第一份合同约定,劳力达公司应每月向沈某某通报涉案专利产品的经营情况,并应于2004年7月按照实际销售数额与沈某某结算专利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劳力达公司在沈某某依约提供专利技术,并指导其生产出产品的情况下,理应按约定向沈某某通报产品的经营情况,但其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04年7月届满之前,一直未向沈某某通报涉案产品的经营情况;在补充合同对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予以延长的情况下,其仍未在约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之前及时全面履行通报义务。而根据合同约定,劳力达公司通报生产经营情况是沈某某据以主张专利使用费的前提和基础,因劳力达公司未履行产品经营情况的通报义务,导致沈某某无从了解和掌握其销售数额,亦无从依据销售数额向其主张专利使用费,故应认定劳力达公司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其次,按照双方第一份合同约定,劳力达公司应于2004年7月向沈某某支付专利使用费,后补充合同亦对此项约定予以了确认。2004年7月以后,沈某某多次就费用结算与劳力达公司交涉,但时至2004年10月即沈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劳力达公司始终未向沈某某支付专利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综上,劳力达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沈某某依法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沈某某的诉求,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另,合同解除后,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劳力达公司应将合同解除前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销售产品发生的使用费一次性结算给沈某某,而不应再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给付,故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劳力达公司对未到期的使用费按约定时间给付的内容不当,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此项内容均无异议,故对该项内容可以维持。

关于4100元损失问题。劳力达公司据以证明4100元损失的主要证据为,其与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天能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购销合同本身反映不出4100元损失问题,天能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虽提到因底座设计错误,造成的4100元损失已由劳力达公司担负的内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天能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明只有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且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应采信。鉴于劳力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4100元损失的存在,对其关于从专利使用费中扣除4100元损失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劳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劳力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龙

代理审判员吕娜

代理审判员袁滔

二○○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施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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