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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德化冠峰耐热瓷有限公司万德隆家用分公司与福建省德化协发光洋陶器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闽民终字第74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德化冠峰耐热瓷有限公司万德隆家用分公司,住所地德化县X街X号。

负责人林某乙,经理。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某敏,福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系福建省福州市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德化协发光洋陶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城关西墩。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汉族,系新华国际知识产权(厦门)事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系新华国际知识产权(厦门)事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冠福公司)、福建省德化冠峰耐热瓷有限公司万德隆家用分公司(下称万德隆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冠福公司和万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丙、被上诉人协发光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审原告福建德化协发建白陶瓷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不再列为本案二审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协发光洋公司、协发建白公司与冠福公司均系生产工艺美术陶瓷及日用陶瓷产品的企业。万德隆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陶瓷、玻璃制品的销售等,营业场所为龙浔镇X街X号。

“郁金香”图案作品完成于2002年6月1日,并于2003年4月14日经福建省版权局登记,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3-F-X号,著作权人为原告协发光洋公司。

协发建白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以港龙公司名义向德化县华鹏陶瓷有限公司南门分公司购买郁金香系列餐具10件。

2003年6月23日,协发建白公司向德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德化县公证处派员于同日同协发建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一起到达福建省德化县华鹏陶瓷有限公司南门分公司的陶瓷商店。在该店,陆某某购买了12件餐具并收取了发票。德化县公证处作出(2003)德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陆某某购买过程及发票的真实性。公证处保全的餐具的图样与本案诉争的“郁金香”图样基本相似。

2003年7月7日,协发建白公司以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及德化县华鹏陶瓷有限公司南门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列(2003)泉知初字第X号],诉讼中,根据协发建白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并于2003年7月9日在冠福公司样品厅提取“郁金香”餐具系列21件(其中带格的14件、不带格的7件)及报价表一本。另在万德隆公司、德化县华鹏陶瓷有限公司南门分公司提取了“郁金香”图案餐具各种款式17件。提取的商品图样与本案诉争的“郁金香”图样相近似。万德隆公司负责人林某乙在法院调查时承认,上述产品系冠福公司生产,并由万德隆公司进行销售。冠福公司在该案庭审时对原审法院依法提取的商品来源及林某乙的说法不持异议。该案因原审法院认为协发建白公司不具有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协发建白公司的起诉。

2003年10月26日,协发光洋公司(甲方)与协发建白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于2002年开发设计餐具图样(郁金香),并于2002年6月授权给乙方使用;许可方式为排它许可,即甲方仅授权乙方使用,除外不得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许可范围为在中国区域内生产,但不限制中国生产产品外销之情形;许可期限为在甲方著作权权利期限内,乙方均可无偿使用;如有第三方侵犯到甲方的著作权,乙方有权单独或与甲方共同提起诉讼。

2004年2月1日,协发光洋公司、协发建白公司以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及德化县华鹏陶瓷有限公司南门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协发光洋公司、协发建白公司申请撤回对德化县华鹏陶瓷有限公司南门分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协发建白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关于协发建白公司是否具备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认为,协发建白公司并非“郁金香”图样的著作权人,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与原告协发光洋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系属伪造,应不予认定。故对协发建白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协发建白公司认为,其作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排它被许可人,应认定为利害关系人,可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主张协发建白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缺乏依据,应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3年10月26日协发光洋公司、协发建白公司之间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协发建白公司经协发光洋公司的许可,取得“郁金香”图样的使用权,使用方式为排它许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各类知识产权的排它被许可人,应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排它被许可人可自行或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据此,协发建白公司作为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与权利人(即协发光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有关规定。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主张协发建白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另主张协发光洋公司、协发建白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系属伪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故对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侵犯协发光洋公司、协发建白公司的著作权的问题。协发光洋公司、协发建白公司认为,协发光洋公司为“郁金香”餐具图样的著作权人,协发建白公司为该权利作品的利害关系人,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用于其产品的餐具图样与原告权利作品近似,且使用该餐具图样的时间晚于原告权利作品产生的时间,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图样并非其独创,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相关民事责任。

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认为,冠福公司于2002年12月就已生产出“郁金香”图样的产品,而协发光洋公司就“郁金香”图样的作品登记日却是迟至2003年4月14日,不是冠福公司在剽窃、抄袭协发光洋公司,而是协发光洋公司在剽窃、抄袭冠福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对此认为,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主张冠福公司于2002年12月就已生产出“郁金香”图样的产品,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确实证据加以支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郁金香”图样产品的著作权人为协发光洋公司。协发建白公司经协发光洋公司授权,取得“郁金香”图样产品的排它许可使用权。从原审法院及德化县公证处提取的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生产、销售产品的图样看,与协发光洋公司取得著作权的“郁金香”图样基本相似,双方又均为同处一地的陶瓷生产企业,业务上存在竞争,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已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未经协发光洋公司同意,擅自将与“郁金香”图样相似的作品用于冠福公司生产的餐具产品上,并由万德隆公司进行销售。此举已侵犯了协发光洋公司、协发建白公司的著作权,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郁金香”图样作品系协发光洋公司独立创作的作品,协发光洋公司对此享有著作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协发建白公司系经协发光洋公司授权,享有“郁金香”图样作品的排它许可使用权利,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与权利人共同提起侵权诉讼。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未经协发光洋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郁金香”图样相似的作品,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此举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侵犯了协发光洋公司对该图案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协发光洋公司、协发建白公司要求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协发光洋公司、协发建白公司对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造成的损失未能充分举证,故其请求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依据不足,明显偏高,应予适当调整。本案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可依据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具体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辩称其早于协发光洋公司使用“郁金香”图样作品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侵害,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协发光洋公司、协发建白公司的“郁金香”图样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并不得再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协发光洋公司、协发建白公司“郁金香”图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二、被告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在《福建工商时报》上刊登声明,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向原告协发光洋公司、协发建白公司赔礼道歉,该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被告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协发光洋公司、协发建白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四、驳回原告协发光洋公司、协发建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我国的作品登记是采用自愿登记制度,国家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存在实质审查,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的完成日期负有举证责任。协发光洋公司提交给原审的法院的证据《作品登记表》中就其作品完成日期填写的是:2002年6月1日,但对此协发光洋公司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进行证明。另外,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之间,就“郁金香”图案作品的完成日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根据协发建白公司的举证,其在2001年底前就已经生产出延用至今的“郁金香”图案日用陶瓷,而协发光洋公司却说初稿形成于2002年初,2002年6月1日才完成“郁金香”图案设计,2002年6月,授权给协发建白使用,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完成日期。协发光洋公司与协发建白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协发建白公司所生产、制造、销售的产品与协发光洋公司的著作权作品之间存在着关联性,协发建白公司产品的生产日期无法证明协发光洋公司作品的完成日期。2、协发建白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协发光洋公司和协发建白公司呈交给原审法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2003年10月26日)与原审法院审理过的(2003)泉知初字第X号案中由协发建白公司提交的《著作权许可使可使用协议》(2002年5月1日)不同,显然是伪造的。由于原《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已被原审法院裁定缺乏关联性而被驳回起诉,那么后一份协议自然也是不具有关联性,因为二者的内容是相同。因此,协发建白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审法院认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为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且著作权人的被许可人不是法定主张权利人。因此,协发建白公司不是本案著作权法定主张权利人,无权以原告资格参与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3、(2003)泉知初字第X号案件中法院证据保全材料不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法院的保全行为是基于协发建白公司的申请,该案中原审法院还认为,协发建白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从而驳回起诉。在本案中,就同一事实,协发建白公司不得将这些材料再作为有利于己方主张的证据。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禁令,且《著作权法》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也未将著作权被许可人包括其中。著作权被许可人是无权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禁令的.故由此得来的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4、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郁金香”图案的著作权。协发光洋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作品的完成日期是早于2003年4月14日作品登记日。而上诉人却有证据证实在协发光洋公司作品登记日之前就已经生产出“郁金香”图样的产品,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1月29日《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上所载明的“郁金香”图案部分产品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发票上产品表述一致,两者为相同规格、同一名称的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上诉人已经举证到位,被上诉人如有异议,则存在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即被上诉人认为这两种“郁金香”产品图案不同,应该继续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冠福公司主张于2002年12月就已生产出“郁金香”图样的产品,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驳回协发建白公司起诉;2、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裁定驳回协发光洋公司的起诉;3、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协发光洋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查明:

1、根据协发光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和作品登记表记载,协发光洋公司是2003年4月14日进行“郁金香”餐具图案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的完成日为2002年6月1日。

2、根据冠福公司法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税务部门X年1月29日开具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上涉及“郁金香”的有7.5”饭盘、8.5”饭盘、8”汤盘、7.5”面碗、7.5”角边盘。

3、根据协发光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3年4月29日德化县华鹏陶瓷有限公司南门分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中有“郁金香”8.5”饭盘、8”汤盘、7.5”角边盘。

其他事实基本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我国对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原则,申请人应对申请登记作品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根据协发光洋公司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郁金香”餐具图案作品的完成日期是2002年6月1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讼争作品是2002年6月1日完成的,证据不足。但在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仍应认定《作品登记证》的有效性。协发光洋公司拥有“郁金香”餐具图案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1月税务部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虽有“郁金香”产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时的“郁金香”产品图案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上诉人以此证据证明,其在协发光洋公司“郁金香”图案作品登记日之前就已经在生产、销售的餐具上使用了与讼争作品近似的“郁金香”图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餐具上使用了与协发光洋公司“郁金香”餐具图案相近似的“郁金香”图案,侵犯了协发光洋公司“郁金香”图案的著作权,冠福公司、万德隆公司应对此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协发建白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进行了工商登记注销,不是本案当事人,有关对其的上诉,本院不再审理。原审判决主文中涉及协发建白公司的表述应予更正。

原审法院在(2003)泉知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证据保全裁定是依法作出并依法执行的,其保全的证据材料本身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与法院证据保全的合法性并无必然联系。另外,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不包括著作权被许可人,所以,上诉人认为(2003)泉知初字第X号案件中法院证据保全材料不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没有法律依据,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一事不再理”指的是,人民法院对已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案件,同一当事人再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的(2003)泉知初字第X号案件是协发建白公司提起的,且该案并未作出实体判决。所以,上诉人要求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协发光洋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中涉及协发建白公司的表述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原审判决主文中“协发建白公司”的文字均予删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由上诉人冠福公司和上诉人万德隆公司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新民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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