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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6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理工大学。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XX、李X、沈阳理工大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晓薇、代理审判员王勇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1月31日17时50分,李X驾驶沈阳理工大学所有的辽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X区X街X路北侧时与行人包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XX损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包XX无责任。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对包XX先期费用处理完毕,判决时包XX尚需继续治疗。现包XX后续治疗支付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医药费5355.4元,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门诊医药费108.3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药费53元,沈阳维康医院门诊医药费137.5元,沈阳市X区轻工综合门诊部门诊医药费5141元,购买拐杖头支付55元,轮椅550元,购买营养品支付3229元,到康复中心康复治疗支付交通费1190元,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63元。2010年8月5日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某所鉴某包XX右股骨上段(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为Ⅸ级伤残,支付鉴某910元。肇事车辆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x元,含不计免赔率,其中保险公司已赔偿x.34元。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包XX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X驾驶沈阳理工大学所有车辆与包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XX损伤,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包XX要求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鉴某、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外购营养品产生费用,因包XX提供医嘱记载,故应按实际购买支付票据给付。因包XX受伤部位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康复治疗不便于自行行走,因此往返乘坐康复中心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给付。护理费因包XX未住院治疗,且没有医嘱,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x.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3229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用具费605元;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190元;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鉴某910元;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八、被告沈阳理工大学赔偿原告复印费63元;九、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一至八项,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理工大学承担。

宣判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

包XX、李X、沈阳理工大学均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XX无事故责任。对于包XX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根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进行赔偿,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这种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和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对保险公司来说此次事故中的受害方即是该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进行赔付,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提出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审判员杨晓薇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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