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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桂民三终字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柳北豆制品厂、振光食品厂厂长,住(略)-7-l号。

委托代理人陈柳新,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钟国华,柳州市柳北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住所: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柳市民初(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同年6月7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国华、被上诉人柳州市豆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履行合同的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当天以书面文字的方式,向甲方提供下列技术资料:(见附件一)”,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此条款,被告刘某某认为其已于签订合同的当时将合同约定的28种技术资料(即“附件一”)交给原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发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是负有给付技术资料这一义务的当事人,应由刘某某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只能证实其在生产过程中应用了《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28种食品加工技术,但应用技术不能等同于履行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是以28种技术资料的书面文字交付为履行标准,而不是以技术的实际应用为履行标准;被告刘某某认为技术资料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否则原告不会支付(略)元的转让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书面技术资料和支付转让费,但并未约定两种义务的先后秩序,也未约定技术资料的交付是付款的前提,因此,被告以原告已支付转让费这一事实推定技术资料已交付,这一推理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先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按合同履行技术资料的交付义务,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承担未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且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已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诉请解除合同,应予准许。被告未履行合同,应返还已收到的技术转让费并承担违约金,原告同意扣除已实际使用该技术期间的转让费,符合民法的诚信原则,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于2002年7月25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二、被告刘某某返还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技术转让金(略)元;三、被告刘某先支付柳州市豆制品公司违约金5200元。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柳市民初(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承担。其理由主要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一部分与客观实际不符。(1)刘某某从2002年8月1日开始为被上诉人柳州市豆制品公司生产相关食品,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02年8月11日;(2)刘某某是厂长,是管理者,生产技术是吴某某掌握,其已将技术转让给被上诉人柳州市豆制品公司;(3)被上诉人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已实际应用了上诉人刘某某转让的28种食品加工技术配方,这有其起诉状内容证实,这证明了刘某某已转让了相关技术,履行了合同义务;(4)按合同第五条、第七条之约定,刘某某将技术转让给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后,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没有及时验收,则视为交付已合格。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判决违背了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既然承认了使用刘某某转让的技术,法院又认定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没有收到刘某某转让的技术,法院的认定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矛盾,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是不公平的。其次,被上诉人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已使用了刘某某转让的技术,该技术已被泄露,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价金(略)元对刘某某不公平。

被上诉人柳州市豆制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案情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柳州市豆制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履行了技术转让合同第二条之约定,即将28种食品加工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交付给被上诉人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六份新证据,并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其中,证据一至证据五是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振光食品厂2002年8月、9月、10月、12月及2003年2月的销售统计表,销售统计表上均载明产品名称、销售的数量及金额等内容,刘某某认为,上述五份证据证明了其已将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28种产品的配方投入生产、销售,吻合了合同指向的项目;证据六是28种技术配方资料,模拟了原合同签订的原文资料。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02年7月与刘某某等人一起到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振光食品厂工作,担任仓库保管员,主管食品的生产配方和配料,其将技术传授给杨朝芬,2003年11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被迫离开。在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工作期间,厂长刘某某要求其和相关人员去培训28种食品的技术配方。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柳州市豆制品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某某已将28种技术资料书面交付给柳州市豆制品公司,这些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一审开庭时法庭曾要求刘某某写出28种食品配方的技术资料,但刘某某不能全部写出来,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吴某某所说的食品配方的内容与刘某某提交给法院的28种配方资料相差甚远,也不能证明刘某某已将28种技术资料书面交付给柳州市豆制品公司。

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至证据五是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但这些销售统计表上所记载的食品名称是否是刘某某陈述其提交给柳州市豆制品公司的28种食品配方中的食品,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刘某某已将28种食品的技术资料书面交付给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是刘某某在二审提交的28种食品配方的技术资料,因一审开庭时法院曾问刘某某能否提供技术转让合同的附件一即28种食品配方的技术资料,刘某某回答无法提供,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虽然证实了吴某某曾在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振光食品厂工作,担任仓库保管员,管理生产产品的配方,但不能证明刘某某已将28种食品的技术资料书面交付给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也不能证明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使用了刘某某提供的28种食品配方的书面技术资料进行生产,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是柳州市振光食品厂于2000年9月14日出具的编号为(略)的发票,发票收款人为吴某某,发票金额为3864元,证明吴某某是原个体工商户柳州市振光食品厂的职工;证据二是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的柳豆劳字(2003)X号《关于对职工左炜柱、吴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吴某某到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工作前是刘某某的职工,且已掌握了食品配方资料,刘某某与柳州市豆制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把吴某某同时带走。

对于上述两份证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答辩意见如下: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说明吴某某因劳动合同期满被终止合同,并非刘某某把吴某某带走。

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虽然不能证明刘某某是否已将28种食品的技术资料书面交付给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但可以案件的其他事实,应予采信。证据二是刘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第十一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和被上诉人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均陈述,双方之间除了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之外,还同时签订了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刘某某将振光食品厂所有设备出售给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合同金额为(略)元。刘某某向法庭出示了该买卖合同,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原系个人独资企业柳州市振光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柳州市振光食品厂成立于1999年7月8日,住所是柳州市X路X号,注册资本为(略)元,经营范围为糕点、小食品生产销售,于2001年12月25日注销。

被上诉人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3年8月20日,住所是柳州市X路X号,注册资本为(略)元,经营范围为管理该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活动。

2002年7月25日刘某某与柳州市豆制品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刘某某(乙方)将28种食品加工技术转让给柳州市豆制品公司(甲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为:“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当天以书面文字的方式,向甲方提供下列技术资料:(见附件一)”;合同第六条约定,成交总额为(略)元,于2002年7月25日一次付清;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合同第二条约定,则乙方承担成交总价的20%的违约金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了验收标准和方法,即甲方使用该技术,试生产后,达到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技术指标(即附件一)。按第一条规定的标准,采取抽样方式验收,并由甲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如甲方不按期规定验收,视为本项目已达标准;如乙方不达标,则承担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二天,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将(略)元支付给刘某某。

刘某某与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还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刘某某将柳州市振光食品厂的设备卖给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标的物的交货期限为2002年8月1日,标的物的价格是(略)元。据柳州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职工行政介绍信(2002)全调字X号的记载,柳州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于2002年8月6日介绍刘某某分配到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工作。吴某某原在柳州市振光食品厂工作,2002年7月也调到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工作,2003年12月2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了与柳州市豆制品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2002年12月2日柳州市豆制品公司聘用刘某某为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柳北豆制品厂厂长兼振光食品厂厂长。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振光食品厂是2002年8月23日成立的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与刘某某于2003年4月11日签订了《2003年经营目标责任承包书》,由刘某某承包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柳北豆制品厂。2004年元月8日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作出柳豆劳字(2004)X号《关于与职工刘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同年元月31日终止。此后,双方为刘某某是否履行了《技术转让合同》发生纠纷,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于2004年6月9日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城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9月14日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刘某某应当于2002年7月25日以书面文字的方式,向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提交28种食品加工技术资料;合同第六条约定,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应在2002年7月25日一次性支付技术转让费(略)元。对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已履行了支付技术转让费(略)元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履行了技术转让合同第二条之约定,即将28种食品加工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交付给被上诉人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依照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刘某某是负有义务将28种食品加工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交付给柳州市豆制品公司的当事人,应由刘某某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其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

虽然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其已经将28种食品加工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交付给被上诉人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但没有能够向法庭提交柳州市豆制品公司签收的证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尽管向法庭提交了六份新证据,但如前所述,这些证据均未能证明刘某某已经将28种食品加工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交付给了柳州市豆制品公司。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还签订了买卖合同,刘某某将其个人独资企业柳州市振光食品厂的设备卖给了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刘某某本人及其职员吴某某一起调到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工作,刘某某被聘用为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柳北豆制品厂厂长兼振光食品厂厂长,后刘某某又承包了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柳北豆制品厂。刘某某在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工作期间,组织工人生产了大量的食品糕点,这可以从刘某某提交的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振光食品厂2002年8月、9月、10月、12月及2003年2月的销售统计表得到印证,因为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对这些报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销售统计表中记载的产品应该包含有根据技术转让合同标的28种食品加工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否则,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不会从2002年7月25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之后至2004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不要求刘某某履行合同义务。但这些产品中有哪些是根据技术转让合同标的28种食品加工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却无法核实。因此,即使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使用了有关技术,也不能证明刘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将28种食品加工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交付给了柳州市豆制品公司。

刘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还陈述称,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技术资料,否则,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不会支付(略)元的技术转让费,因此,技术转让合同本身就是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刘某某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因为,虽然双方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刘某某交付书面技术资料、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但并没有约定各自合同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也没有约定书面技术资料的交付是技术转让费支付的前提条件,故不能以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支付了技术转让费就推理刘某某已交付了书面技术资料。合同本身确定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证明刘某某已履行了交付书面技术资料该合同义务。

刘某某上诉还认为,按合同第五条、第七条之约定,刘某某将技术转让给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后,柳州市豆制品公司没有及时验收,则视为交付已合格。刘某某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是技术资料的验收标准和方法,即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使用转让的技术,试生产后,达到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技术指标(即附件一)。按第一条规定的标准,采取抽样方式验收,并由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的是,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不按期规定验收,视为本项目已达标准;如刘某某不达标,则承担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20%违约金。由于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将28种食品加工技术资料(即附件一)以书面形式交付给了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因此,验收的技术指标具体内容如何并不明确,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亦无从验收,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视为本项目已达标准”指的是产品的质量,而不是证明刘某某已交付了书面技术资料。

综上所述,刘某某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已履行了交付书面技术资料该合同义务,应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由于刘某某的违约行为,且刘某某与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柳州市豆制品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刘某某未履行交付书面28种食品加工技术资料该合同义务,应返还已收到的技术转让费并承担违约金。柳州市豆制品公司主张扣除使用了转让的技术515天的费用3668元,其表述不准确,因为无论是刘某某还是柳州市豆制品公司,均不能说明双方约定转让的28种食品加工技术的具体内容,柳州市豆制品公司自己主张从技术转让费中扣除3668元,即仅要求刘某某返还(略)元,可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12.70元,其他诉讼费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2.70元,共计1857.4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立

审判员周冕

代理审判员韦晓云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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