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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天庆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与贵州天义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深圳天庆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七号厂房四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下称天水厂),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天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天义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义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天庆公司、原审被告二天水厂因与原审原告天义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义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由“中国贵航集团天义电工厂”更改为现名称。天义公司原名中某贵航集团天义电工厂,于l997年5月22日,申请了名称为“小型密闭式常闭接触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9。该专利颁证日为1998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l999年l月20日,专利权人为中国贵航集团天义电工厂。2004年2月6日,天义公司通过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成为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小型密闭式常闭接触器,由心杆、弹簧、壳体构成,心杆置于壳体及绕组的中央,其特征在于单线圈结构是自心杆的下端依次连接开口销、特形螺帽、调节垫片、弹簧、铁心、调节垫片、调节垫片、弹簧、磁极组件、法兰盘、安装板、坐板组件、弹簧、绝缘衬套、动触点组件、绝缘垫片、调节垫片、特形螺帽、开口销、在绝缘衬套上连有动触点组件,两端加有帽罩。

2003年5月20日,天义公司从天庆公司处,购买了单极直流接触器4台(包括GSZ2-50DB/48V、GSZ2-(略)/48V、GSZ2-(略)/48V、GSZ2-(略)/48V型号各一台)。该四台产品上均贴有包括天水厂企业注册商标及天水厂企业名称的标贴。天庆公司向天义公司出具了出仓单((略))及销售发票((略))各l张。销售发票开具时间是2003年5月20日,销售发票上载明“GSZ2-50DB/48V一台,单价人民币1l7元;GSZ2-(略)/48V一台,单价人民币141元;GSZ2-(略)/48V一台,单价人民币l71元;GSZ2-(略)/48V一台,单价人民币200元。总计金额人民币629元”。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于2003年5月20日,对上述购买的公证过程,出具了(2003)深证内或字第X号公证书。

开庭审理时,天庆公司、天水厂确认,通过公证购买的四种型号被控侵权产品(包括GSZ2-50DB/48V、GSZ2-(略)/48V、GSZ2-(略)/48V、GSZ2-(略)/48V)的技术特征相同。天庆公司确认自2001年开始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目前仍在制造、销售。天水厂确认授权天庆公司在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

2004年4月l2日,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要求,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相关技术问题作出司法鉴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华科司鉴中心[2004]知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作出如下结论: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特征与天义公司专利技术特征相等同;第二、被控侵权产品“单极直流接触器”所使用的技术特征,与《航空电器设计》第157、158页所记载的涉案技术特征,从整体结构上看,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第三、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特征更接近天义公司专利权利要求l的技术特征。鉴定理由:1、天义公司专利技术使用特形螺帽,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螺母。螺母的技术特征与特形螺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但等同;2、天义公司专利技术使用法兰盘,而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法兰盘,而是在法兰盘相应位置心杆上设有一凸台,使之实现与法兰盘相同的功能,是一般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两者不相同但等同。3、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航空电器设计》第157、l58页所记载的涉案技术,在接触器的结构原理上是相同,都是通过对中心杆的控制而对动触点进行控制,但《航空电器设计》第157、l58页所记载的涉案技术,使用了两组线圈的控制、四对大电流触头、两对常开和两对常闭接触点,使用了分路触头;而被控侵权产品仅有一组线圈控制和一组常闭触点,且无分路触头。

2004年11月18日,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应两被告申请,派涉案两位鉴定专家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2004年12月1日,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涉案专家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以华科司鉴中心[2004]知鉴字第X号向原审法院来函答复为“对鉴定结论无修改及补充意见”。

天义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查询费人民币60元,律师费人民币(略)元。2004年11月5日,天义公司追加缴纳诉讼费人民币7221.86元。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公司变更证明、公证书、司法鉴定书、被控侵权产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是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天义公司是“小型密闭式常闭接触器”(专利号为(略).9)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辨称天义公司专利缺乏新颖性、创造性,与天义公司专利权处有效法律保护状态相矛盾,被告此项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天庆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法院委托鉴定单位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征,与天义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使用的技术特征相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天义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辩称与天义公司专利技术不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天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与天义公司专利技术相等同技术特征,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侵犯了天义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天水厂授权天庆公司在侵犯天义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与天庆公司共同构成制造、销售侵权。天庆公司、天水厂共同侵犯天义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使用的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特征,但经鉴定,被告使用的技术特征与被告辩称的公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此项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因天义公司无证据证明,两被告行为造成其严重的商誉损失,故天义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权利损失数额,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予以审计,故天义公司请求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持续时间、情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天义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天庆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二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贵州天义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小型密闭式常闭接触器”(专利号为(略).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一深圳天庆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二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贵州天义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驳回原告贵州天义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15元(原告实际缴纳(略).55元,原告多缴纳诉讼费人民币8.4元)和证据保全费人民币50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略).15元,由被告一深圳天庆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二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共同连带负担。(原告已预缴,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5日内迳付给原告人民币(略).15元)。原审法院应退回原告多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元。鉴定费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一深圳天庆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二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共同连带负担(原、被告各已预缴人民币1.5万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给原告人民币1.5万元)。专家到庭差旅费人民币5275元,由被告一深圳天庆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二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共同连带负担(被告已预缴人民币2万元,法院应退回被告人民币(略)元)。

天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查明事实严重错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与事实不符,故意遗漏专利的重要信息,混淆事实。天义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只有一根弹簧,而天庆公司的产品与天义公司的专利有根本性的区别。(二)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1、部分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严重违法。关于天义公司的名称变更和专利权人著录变更的证据,均没有经过质证,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结论的答复也没有给当事人质证。2、原审判决裁剪证据,故意忽视天庆公司的答辩理由。天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查新报告”,该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二没有新颖性,但原审法院没有审查。3、专家鉴定的结论是错误的。鉴定人员无公信力,鉴定机关没有年检,鉴定书无效。具体理由是:首先,鉴定书的鉴定机构主体不明确。鉴定书出现了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等三个机构,因此,鉴定主体不明确。其次,鉴定书没有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仅有司法鉴定专家小组组长的签名。第三,鉴定书的内容矛盾。鉴定书对专利权利要求弹簧数量理解错误,对“连接”理解错误,鉴定书认定被告产品有“磁极组件”是错误的,认定单线圈与双线圈不是等同技术是错误的,认定被控产品与《航空电器设计》不相同也不等同是错误的。因此,鉴定书不能采信。(三)原审认定天庆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是错误的,天庆公司的产品与专利不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被控产品的动铁心与静铁心并未连接、使用了三个弹簧、组合件形式、螺母不同、心杆结构不同等,两者有根本区别。(四)天庆公司使用的技术是自由公用技术。使用的技术与《航空电器设计》上的技术相同。(五)本案中的专利效力处于待定之中,正在审查。原审认为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明显错误。(六)天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天义公司不拥有本案专利权,其请求不成立。(七)原审判决赔偿50万元明显过重。天庆公司生产销售和经营所得都很少,也非故意,原判确定的赔偿明显过重。(八)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涉案专利正在进行无效宣告程序,应当很快会作出决定。应等待无效决定下达后再审理。(九)原审判决没有全部支持天义公司的请求,因此诉讼费用不应当由天庆公司全部承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天庆公司不侵权,驳回天义公司诉讼请求。2、天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专家差旅费。

2005年7月5日,天庆公司、天水厂补充上诉提出以下理由:天庆公司已经于2005年7月5日收到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X号无效请求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本案所涉及的专利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天义公司的诉讼请求失去依据,应当全部驳回。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天义公司答辩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维持。两上诉人共同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这是不争的事实,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对本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查明是清楚的,对专利号书写的遗漏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3、原审已经查明天庆公司的产品已经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法院也没有必要审查权利要求书表达的瑕疵问题。4、虽然本案专利已经被申请宣告无效,但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不应受另外的专利确权程序的影响,更不能作为审查原审判决的依据。尽管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但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专利是已经授权多年的专利,在本案起诉日,专利权是依法有效的,民事诉讼应当按照专利权有效的法律状态审理本案,当事人对专利权本身提出的疑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基于专利权有效性不能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专利权的有效性存在的问题,不应影响本案的原审判决,更不应该影响本案二审程序对原审的审查。5、原审进行的鉴定应当得到尊重。上诉人认为专家鉴定不能采信是没有依据的,也是对司法程序的藐视。6、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侵权人的实际获得利益,因此,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天义公司2003年7月18日以天庆公司、天水厂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庆公司、天水厂:1、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专利权的直流接触器产品;2、在《人民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天义公司赔礼道歉;3、连带赔偿天义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或者以法庭确定的数字为准;4、连带赔偿天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略)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还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5年6月22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宣告天义公司的(略).X号“小型密闭式常闭接触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但天义公司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06年1月9日,该案已由法院受理。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略).X号“小型密闭式常闭接触器”实用新型专利是由天义公司1997年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1999年1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在本案一审期间,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专利权人以天庆公司、天水厂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当时该专利的权利状况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本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宣告天义公司本案所涉专利权全部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我国专利法第47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天义公司的本案所涉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应当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天义公司答辩认为,本案起诉时专利是有效的,而且专利权有效性不能溯及既往,从而认为专利权的效力问题不应该影响本案二审程序对原审的审查,并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因天义公司的专利权现已被宣告无效,应依法视为其权利自始就不存在。该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天义公司请求判令天庆公司、天水厂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已经失去权利基础。因此,天庆公司、天水厂以新的事实为依据,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州天义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3元,鉴定费3万元,证据保全费50元,专家到庭差旅费5275元,共计人民币(略).3元,由贵州天义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深圳天庆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略).15元以及向原审法院预交的鉴定费(略)元,均由贵州天义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深圳天庆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及原审法院预收部分不再清退。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1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审判员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颖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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