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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上海珉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臧某某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德平,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上海珉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臧某某。

申请再审人邹某某、上海珉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臧某某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三(商)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德平、上海珉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南、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6日,邹某某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臧某某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担补贴款5万元,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臧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中,邹某某、臧某某及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臧某某、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邹某某投资款17万元,该款应于2009年6月15日前支付85,000元,余款于同年7月15日前付清;二、如臧某某、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按照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则应共同加付邹某某违约金5万元;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臧某某、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2009年7月15日前支付给邹某某。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邹某某称,原审判决生效后得知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3月25日更名为上海珉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故请求法院将(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珉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上海珉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申请再审人上海珉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臧某某向法院隐瞒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珉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并以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达成调解协议,损害了上海珉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利益;邹某某无证据证明30万元的投资款用于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其主张投资款返还不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臧某某辩称,对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珉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自己是为了解决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纠纷才应诉并与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的,在按协议履行过程中邹某某也有过错,不同意邹某某的诉请。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3月25日,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上海珉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

本院再审认为,因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3月25日更名为上海珉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故原审于2009年5月12日仍以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并视臧某某为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邹某某、臧某某与上海金石海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审理程序存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顾文怡

审判员王怡红

代理审判员章亚娟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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