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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顺顺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袁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9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顺顺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部汽车城东区X号。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陈天元,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炒油场。

法定代某人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李琼,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菜元坝外滩摩配城1-X号,住(略)-1。

上诉人重庆顺顺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袁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顺顺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顺顺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某人代某某、委托代某人陈天元,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张利、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成立于1992年,系从事摩托车、发动机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大型民营企业。2000年12月,重庆宗申摩托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宗申”文字商标注册,其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车轮毂、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后视镜、摩托车挎斗、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2002年11月,“宗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4年4月1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宗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为驰名商标。2004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略)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宗申公司。

2005年1月25日,重庆市渝州公证处出具(2005)渝州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了2005年1月20日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外滩摩配城1-X号店铺购得瑷迪宗申摩托冬季用油一瓶的过程。同时,公证处拍摄、封存了瑷迪宗申摩托冬季用油一瓶。所购买的润滑油包装瓶通体为灰色,正面瓶贴:上方印有“ADD瑷迪”及其右上角的注册标记;其下方是居中的“宗申摩托”4个字,为正面瓶贴最大字体、颜色为蓝色;紧接其后的是以“宗申摩托”的“托”字所在位置,另起行印有“冬季用油”4个比“宗申摩托”字体小的黑色字体;瓶贴中部偏下处印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图形;其左某方印有蓝色的“4T”,字体大小与“宗申摩托”相当;最下端印有黑色字体的“重庆顺顺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背面瓶贴:上方印有“ADD瑷迪”及其右上角的注册标记;其下方居中处印有与正面瓶贴相同字体和颜色的“宗申摩托”4个字;紧接其后的是以“宗申摩托”的“托”字所在位置,另起行印有“冬季用油”4个比“宗申摩托”字体小的黑色字体;然后在瓶贴中上部位,从居中位置起以右对齐印有ll行6项具有说明性质的黑色较小字体,其内容为“提高发动机扭力,使发动机释放最大能量,以帮助加速及负载重物”,“在不同操作环境下,质量可靠,提供发动机最大抗磨损的保护”,“保护发动机清洁,维护最优性能”,“令发动机更爽,更安静”,“防止活塞阻塞”,“适用于宗申系列摩托车”;瓶贴最下方印有“重庆顺顺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顺达公司)出品、地址:重庆渝北区X街X村三社、电话(023)(略)、(略)”。

宗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2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律师代某费4000元。宗申公司没有提供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宗申公司系注册号为第(略)号“宗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虽然宗申公司生产的摩托车与顺顺达公司生产的摩托车润滑油分属于不同的生产行业,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购买摩托车后就必然要使用摩托车润滑油,它们是相关联的产品,在功能、用途上密切相关,二者涉及的领域、消费者群体相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摩托车”与涉案摩托车润滑油应属类似商品。

从顺顺达公司和袁某某的陈述可见,二者均认可本案涉案商品摩托车润滑油是由顺顺达公司生产,袁某某销售的。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上所使用的商标是“ADD瑷迪”,但如果瓶贴上无“宗申摩托冬季用油”字样,正、反瓶贴的内容中便没有商品名称。“宗申摩托”4个字在正、反瓶贴中字体最大、特别突出,与“冬季用油”联在一起,构成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宗申摩托冬季用油”。涉案商品若用“摩托车冬季用油”这个商品名称,已经能够反映出商品性能或用途,添加上已被宗申公司注册的“宗申”文字商标标记“宗申”二字,会让摩托车润滑油的消费者和与营销摩托车润滑油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这些相关公众,容易认为顺顺达公司生产的“宗申摩托车冬季用油”商品与宗申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以及两者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进而容易造成混淆。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在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商品侵犯了宗申公司“宗申”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即顺顺达公司生产销售“宗申摩托车冬季用油”的行为侵犯了“宗申”商标注册人宗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对涉案产品的销售商袁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袁某某应当知道顺顺达公司生产的“宗申摩托冬季用油”属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而进行销售,侵犯了“宗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宗申公司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均不能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宗申公司经济损失的金额(其中包括宗申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某费、查询费等合理费用)。

原告宗申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难以全部主张。对其要求判令二被告在中国工商报、重庆晚报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原告宗申公司未能提交证明与其商誉有关的相应权利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宗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顺顺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的包装瓶瓶贴上以涉案形式使用“宗申”字样;二、被告重庆顺顺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三、被告袁某某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重庆顺顺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四、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l万元,被告重庆顺顺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顺顺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商品属性错误,将不相类似的“摩托车”与“摩托车润滑油”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没有依据,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法院错误的将“摩托车”与“摩托车润滑油”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而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当然是错误的。故要求:l、判令撤销(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宗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其委托代某人答辩称:摩托车与摩托车润滑油应属于类似商品,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宗申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后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第(略)号“宗申(略)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5)第X号,要证明摩托车与其使用的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密切相关,消费群体相似,极易误导公众;宗申公司的第(略)号“(略)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顺顺达公司认为,该证据超出了本案的二审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争议裁定书形成于2005年9月19日,即一审庭审之后判决之前,而宗申公司在2005年12月9日才提交该证据,已超过本案的二审举证期限,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摩托车与涉案摩托车润滑油是否为类似商品。现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该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所谓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所谓综合判断,是指将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与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商品类似的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上进行考量。《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只能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不能作为商标侵权案件中类似商品判断的依据。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别。

被控侵权商品是摩托车润滑油,属于商品分类表中的第4类商品,涉案“宗申”商标则注册在第12类商品上。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摩托车与摩托车润滑油之间在用途、功能上密切相关,是相关联的产品,必须一并使用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要;二者在销售渠道上具有重合性;消费对象上,由于二者具有功能、用途上的关联性,消费对象也具有重合一致性。宗申公司是从事摩托车、发动机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大型民营企业,第(略)号“宗申”文字商标曾于2004年4月16日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宗申”文字商标在重庆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顺顺达公司与宗申公司住所地都在重庆市,作为重庆摩托车和润滑油市场上的一般消费者会认为宗申摩托车和以宗申为商品名称的摩托车润滑油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摩托车与摩托车润滑油产生混淆。因此,摩托车与涉案摩托车润滑油应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作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以相关市场为背景,根据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进行综合判断,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和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误导公众的结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顺顺达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构成对宗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顺顺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重庆顺顺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洪勇

代某审判员李佳

代某审判员黑小兵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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