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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康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65岁。

被告:康某某,男,53岁。

被告:苑某某,女,50岁。

上列原、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景文来依法独任审判,张雪梅担任记录,于2010年元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9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元,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率2分,并打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二被告所打的借款凭证。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后,被告苑某某向本院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要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对欠原告借款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经手人郭常拴,被告苑某某在借款凭证上面载明“愿出月息0.02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最近仅还4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下欠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及时归还。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承认二被告最近已还的400元现金应从利息中扣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息,至本息付清止,已付的400元应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文来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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