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甬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南方浦立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街岗头。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信平,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秋伟,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东欧凯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金鹏塑料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
负责人余某某,该厂厂长。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依法收缴并销毁两被告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侵权产品、半成品;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宁波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螺丝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4月1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略).5。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宁波市江东欧凯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与上述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同的(略)、(略)电动螺丝刀,并在网站上发布销售该产品的宣传广告。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金鹏塑料电器厂则拥有制造(略)、(略)电动螺丝刀塑料枪壳(带电池包)的模具,并为宁波市江东欧凯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提供(略)、(略)电动螺丝刀的后盖、后壳、电池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市江东欧凯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金鹏塑料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专利号(略).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略)、(略)电动螺丝刀。
二、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金鹏塑料电器厂在原告的监督下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螺丝刀塑料枪壳部分的模具(包括生产后盖、后壳、电池包的三副模具)予以销毁。
三、被告宁波市江东欧凯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金鹏塑料电器厂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4510元,由原告负担1510元,被告宁波市江东欧凯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金鹏塑料电器厂负担150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作清退,两被告应缴诉讼费在履行本调解书时迳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家星
审判员陈某军
审判员王岚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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