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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上海市徐汇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月9日,朱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000元,约定于2006年4月9日还清。2006年1月20日,朱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6年4月20日还清。2007年9月19日,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某某返还借款19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朱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判。2007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4月7日,陈某某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朱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30日作出(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上述两案均已生效。因朱某某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现朱某某以陈某某长期占有系争车辆,拒不返还系争车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返还朱某某沪EF-59XX别克君威轿车1辆;要求判令陈某某给付朱某某自2006年1月30日起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

原审审理中,基于系争车辆需验车事宜,朱某某于2009年11月21日取回系争车辆,并于同日将系争车辆送往上海圣宗源汽车服务公司进行维修。鉴于朱某某取回系争车辆的事实,朱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陈某某给付朱某某系争车辆使用费165,728.80元;要求陈某某赔偿朱某某系争车辆的维修费36,471.50元;要求陈某某赔偿朱某某系争车辆的行政罚款2,600元;要求陈某某赔偿朱某某系争车辆的开锁费200元。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某占有系争车辆的法律关系,系借用法律关系还是质押法律关系;二、陈某某占有系争车辆期间是否应支付朱某某车辆使用费;三、朱某某催讨系争车辆的时间节点;四、朱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系陈某某使用系争车辆不善造成的。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2008年5月30日法庭审理笔录表明陈某某有两方面的陈某,一是陈某某在第二次借款前即2006年1月20日前借用系争车辆;二是陈某某借用之后早已还给朱某某。根据陈某某的陈某,首先能确定的事实是陈某某于2006年1月20日前基于借用法律关系占有系争车辆。本案证人均系陈某某的老乡,属陈某某的利害关系人,根据证据规则,本案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证言陈某的内容不清楚,并从证据分类来看,本案证人证言属待证事实即牛通、陈某某基于质押关系占有系争车辆的事实的传来证据,故陈某某抗辩自2006年起基于朱某某与牛通、陈某某之间的质押关系占有系争车辆,依据不充分,法院难以支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本案中无书面形式的质权合同,即使陈某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质押的意思表示,陈某某主张的质权也不符合质权的法定形式,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法院确认陈某某于2006年1月20日前基于借用法律关系占有系争车辆。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借用期间可以无偿使用,但借用期满之后,借用人仍占有借用物,理应给负借用物所有人相应的使用费,本案无证据证明借用期限,朱某某随时可以向陈某某主张返还系争车辆,朱某某主张返还后陈某某拒不返还系争车辆,朱某某有权要求陈某某给付相应的使用费。针对争议焦点三,朱某某主张2006年1月30日起算使用费,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朱某某曾于2008年5月30日向陈某某主张系争车辆的权利,故系争车辆使用费的起算时间节点应为2008年5月31日。陈某某抗辩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不能适用本案,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争车辆使用费计算期间为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每日使用费标准参照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使用费为61,346元。针对争议焦点四,系争车辆交付给陈某某时是完好的,陈某某在使用系争车辆的过程中理应妥善使用,系争车辆的修理项目已超出了妥善使用的范畴,因陈某某使用不善造成的修理费,陈某某理应赔偿,当然系争车辆使用三年多后必然会带来磨损,现朱某某无证据证明修理项目全部系陈某某使用不善造成的,故法院酌情考虑确定修理费用36,471.50元和开锁费200元中50%属陈某某使用不善造成的。陈某某使用系争车辆期间违章造成的罚款理应由陈某某负担,现朱某某已支付罚款2,600元,造成了朱某某的损失,理应由陈某某赔偿。综上,在朱某某催讨系争车辆未果的情况下,陈某某应赔偿朱某某车辆使用费61,346元;陈某某使用系争车辆不善应赔偿朱某某修理费和开锁费的50%即18,335.75元、赔偿朱某某罚款损失2,6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使用费人民币61,346元;二、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修理费、开锁费人民币18,335.75元;三、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罚款损失人民币2,600元;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为朱某某向陈某某借钱未还,才将系争车辆质押给陈某某使用,现朱某某仍然没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陈某某支付车辆使用费是不合理的;2、朱某某当初将车辆质押给陈某某时,对于车辆使用费没有任何的约定,故原审判决将双方质押借车的行为按照商业借车的标准来计费是错误的;3、陈某某对于车辆一直是正常使用,不存在故意损毁车辆之事实,故原审判决要求陈某某承担车辆维修费和开锁费是不合理。上诉人陈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1、陈某某当时是强行把车拿走的,并非出于朱某某的自愿,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系争车辆形成过质押关系;2、车辆使用费的评估报告已经明确,评估机构并未按照商业用途的租赁费来计算本案的车辆使用费,故该费用是合理的;3、陈某某使用系争车辆数年,但从来也没有正常维修保养过,也未办理过年检手续,故造成现在车辆的维修及开锁费用,陈某某理应承担。被上诉人朱某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法院委托作出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中,第十一条第5点明确说明:本次咨询报告中所指车辆使用费,非为经营性汽车租赁企业的车辆租赁费,主要为车辆使用者从弥补成本的角度支付给车辆所有者的基本费用……。此节事实由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x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明,陈某某与朱某某曾于2008年5月30日因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原审法院参加诉讼。庭审中,陈某某要求朱某某归还借款。朱某某在法庭事实调查阶段向法庭表示“原告(陈某某)借款给被告(朱某某)后,拿走了被告名下的一辆别克君威(沪x)汽车”;在辩论阶段向法庭陈某:“事实上被告仅向原告借款一次10万元,而且原告拿走被告的汽车至今未还”。该案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此节事实由2008年5月30日原审法院(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即便质权成立,质权人使用质押财产,也需征得出质人的同意。因此,上诉人陈某某在未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签订书面质押协议,亦无证据证明朱某某允许其无偿使用系争车辆的情况下,陈某某主张无需支付任何车辆使用费及维修费、开锁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双方之间就系争车辆已形成借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其所确定的车辆使用费主要为弥补成本性质的基本费用,故上诉人陈某某认为使用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然而,根据被上诉人朱某某在2008年5月30日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庭审中的陈某来分析,本院认为其表达的内容更接近于对某个事实状态的描述,即系争车辆在上诉人陈某某处尚未归还,而难以得出朱某某已明确要求陈某某返还车辆的结论。在该案于2008年5月30日当庭达成还款的调解协议后,朱某某亦未及时要求陈某某归还车辆,而是直到将近一年后的2009年4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返还车辆之诉,在此期间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向陈某某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车辆使用费的计算期间应为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原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后,作出由双方各半负担车辆维修费和开锁费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在陈某某使用期间因车辆违章造成的罚款理应由其负担,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车辆使用费人民币24,2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7.04元,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人民币5,426.72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人民币3,61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郑璐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仲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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