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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茗丰茶叶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皖民三终字第0009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皖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苍南县龙港朝颐书画社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石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荣,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茗丰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X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傅某某与被上诉人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茗丰茶叶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合民三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傅某某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称,其于1997年12月19日之前即已在电脑上完成了“八宝菊花茶”茶叶盒的设计,该包装盒设计主视图为自己创作的绘画作品“采菊品茶图”,此外尚附着有诗对文字等具有著作权的元素。嗣后,因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而擅将该包装盒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诉至法院。诉讼中,该公司自知理亏,自行在调解中承诺不再维持该专利,永不恢复。该调解书生效后,该公司仍在其制售的侵权茶叶软包装上使用该专利号,近期又大量制售以“采菊品茶图”为主视图的新包装投向市场。自己与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从不曾就作品“采菊品茶图”著作权的转让达成任何协议,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对该绘画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合肥茗丰茶叶有限公司作为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前述侵权产品的经销商,其实施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为此,傅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使用“采菊品茶图”、合肥茗丰茶叶有限公司停止销售附着有“采菊品茶图”的产品;(二)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合肥茗丰茶叶有限公司在《合肥晚报》上共同刊登赔礼道歉的启事,以消除影响;(三)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合肥茗丰茶叶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4181元。

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答辩称,傅某某所诉不实。事实上,早在1998年前后,本公司即因生产经营所需,商请傅某某依本公司的创意和构思为本公司绘制了包括“采菊品茶图”在内的三幅作品。为此,本公司不仅向傅某某支付了对价,有偿取得了这些作品载体的所有权,尚由傅某某依当时达成的口头约定为本公司印制产品包装盒制作了菲林胶片印版。由此可见,本公司委托傅某某绘制该“采菊品茶图”目的是明确的,傅某某在接受此项委托事务时也明知该作品将用在本公司的产品包装上。应当说双方当时已就该作品的使用许可达成了合意。2000年1月14日,本公司为了更好地将“采菊品茶图”用于产品包装,且保证包装画面的印刷效果和便于该图的保存,以及利用该图制作灯箱广告,又与傅某某签订《关于天方彩图处理协议书》。要求傅某某在丝绢上重新绘制一幅大一些的“采菊品茶图”,言明画费为3000元,并要求傅某某将此画刻制在光盘上,制版费用由本公司另付。傅某某于协议中承诺保证不将此画此版再给其他人使用。本公司基于该协议进一步取得了“采菊品茶图”的专有使用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前,傅某某曾以本公司和潮安科能印务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将其创作的绘画作品“天方茶苑图”印制在本公司的产品包装上,侵犯了其对该绘画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受诉法院调解,双方就该案争议和本公司与傅某某之间所存在的其他争议的了结一并达成了调解协议。2002年12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所制作的(2002)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双方系争的“采菊品茶图”的使用,由本公司与傅某某按原协议履行。该调解书第六项确定,本公司一次性补偿傅某某7万元。此外,该调解书第十一项尚确定,本协议签订后,此前所有纠纷全部化解,协议各方就此前所有行为不再有任何纠纷和异议,永不反悔。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公司与傅某某为彻底了结双方之间存在的包括本案争议在内的所有纠葛,已经达成一揽子协议,且由受诉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结案。为此,本公司亦已付出了相应的对价。应当说,自前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双方之间存在的包括本案争议在内的纠纷均已了断。现傅某某无视双方此前就涉案争议作品的使用所达成的一系列协议,以及在先法院作出的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双方和解协议,再行就已经在先诉讼解决的纠纷重复提出诉讼,有悖于“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规则,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

合肥茗丰茶叶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答辩认为,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都是经由合法进货渠道从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的,作为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经销商,并不可能知晓该供货方与他人之间在产品的包装上还存在权益争议。本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客观上也不曾实施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事实,无论傅某某指控该供货方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本公司都不应对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公司并非本案争议的适格被告。至于该供货方与傅某某之间争议的其他问题,本公司同意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傅某某应原石台天然茶叶有限公司(即现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创作绘制了“采菊品茶图”,而后又以“采菊品茶图”为主视图为该公司设计了“八宝菊花茶”包装盒,且依双方事前的约定,向该公司交付了该包装盒印刷用菲林胶片和该包装盒的印制彩样。原石台天然茶叶有限公司就此向傅某某支付了相应的制版费用。其后,该公司即以傅某某设计的版式包装制售其“八宝菊花茶”。

经庭审质证,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争议的“采菊品茶图”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傅某某,表示认同。傅某某亦对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称其知晓原石台天然茶叶有限公司委托设计的包括“采菊品茶图”图型作品在内的“八宝菊花茶”包装盒,系用于该公司制售茶叶产品的外包装不持异议。

2000年1月14日,原石台天然茶叶有限公司为了更好地将“采菊品茶图”用于产品包装,且保证包装图面的印刷效果和便于该图的保存,以及利用该图制作灯箱广告,与傅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天方彩图处理协议书》。该协议言明:“经订方郑某某要求放灯箱彩图。因原图太小,需要重新画大。画方(傅某某)已将图画在丝绢上。交王孝俊(协议书证人)转交郑某某,当时讲好此画3000元整,今订方不会制版,要求画方保证能制好版。画方提出此画3000元一锤定音,制版一切费用须订方负责。订方认为只要合适就没关系,钱保证再付清(制版费和暂欠的2000元),双方按此协议执行。时间上订方必尽快将画寄来加工,今后画方保证不将此画此版给他人,否则犯法。”该协议正文左下端加注了“当时收1000元”字样。协议双方及证人王孝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成立后,傅某某将其应原石台天然茶叶有限公司要求重新在丝绢上画大的“采菊品茶图”交证人王孝俊转交了该公司,原石台天然茶叶有限公司也依约补付了傅某某重新在丝绢上绘制该图的欠费2000元。后因原石台天然茶叶有限公司没能及时将傅某某为其在丝绢上绘制的“采菊品茶图”寄回,傅某某亦未能就“采菊品茶图”重新为原石台天然茶叶有限公司制版。同年5月5日,傅某某与原石台天然茶叶有限公司就双方进一步加强合作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傅某某为石台天然茶叶有限公司制作1.5米×7米的灯箱布两块,画面主要风格按天方八宝菊花茶‘采菊品茶图’画面修改,单价每平方米220元,两块灯箱布共21平方米,即总价款4620元整。二、傅某某按石台天然茶叶有限公司的要求制作,制作前提供彩样经石台天然茶叶有限公司认可后方可制作。三、因这幅‘采菊品茶图’原先由傅某某出售给石台天然茶叶有限公司,现石台天然茶叶有限公司要求傅某某在原有图案的基础上略加修改,使画面更加完善。今后石台天然茶叶有限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给傅某某印刷业务与广告业务。但傅某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本幅‘采菊品茶图’使用在他人包装等一切物品上。四、本广告布制作好交与石台天然茶叶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石台天然茶叶有限公司即付清交货款,不得拖欠。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补充协议。”诉讼中,双方均承认该协议始终未能得以履行。

2002年6月28日,傅某某以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潮安科能印务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就在其制售的茶叶手提袋、包装罐包装装潢上使用绘画作品“天方茶苑图”,侵犯了自己对该绘画作品的著作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该案争议及尚在原审法院审理的其他两起著作权纠纷,以及已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结的两起专利纠纷中所涉及的“采菊品茶图”使用权益纠纷,达成了一揽子解决的调解协议。协议第三条确定:“采菊品茶图”傅某某与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按原协议履行;协议第六条确定: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傅某某经济损失7万元整;协议第十一条确定:本协议签订后,此前所有纠纷全部化解,协议各方就此前所有行为不再有任何纠纷和异议,永不反悔。同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按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前述协议制作了(2002)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该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均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傅某某与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绘画作品用在产品外包装上和用以推介产品方面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和《关于天方彩图处理协议书》,均依法成立,由此形成的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皆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傅某某称其最初与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绘画作品的使用所达成的仅仅是口头协议,并没有与该公司签订任何有效的书面合同,双方间形成的口头协议不符合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当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显与事实和现行法律法规不合。傅某某称自己与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就涉案作品的使用所达成的《关于天方彩图处理协议书》,因部分协议内容未能得以履行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显与该合同成立后的法律状态不符。其主张自己与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作品的许可使用关系,也有违相互间已发生的法律事实,当不足采信。傅某某称自己最初提供给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以“采菊品茶图”为主视图的“八宝菊花茶”包装盒菲林胶片印版,只是转让该包装盒菲林胶片印版版式的使用权,并不涉及该包装盒主视图“采菊品茶图”的作品使用权,亦只是其对自己行为法律效果的一种片面认识,并不能据此改变其通过自己行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属性。2002年,双方在此前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已将本案所涉争议纳入该案诉讼作了一揽子处理,并达成调解协议,且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视双方间的此项争议已经诉讼审理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若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再审。鉴于在先调解审结的案件已涵盖了本案争议内容,傅某某如认为该在先生效调解书具有前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法定条件,应当依法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谋求救济。傅某某基于同一争议问题,以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合肥茗丰茶叶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再行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显属重复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傅某某的起诉。

傅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驳回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许可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只是胶片印版印制“八宝菊花茶”茶叶包装盒,并没有签订著作权转让书面协议或授予该公司对涉案“采菊品茶图”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原审法院此前已生效的调解书中述及的所谓“采菊品茶图”按原协议履行,该“原协议”指的是此前双方对“八宝菊花茶”包装盒菲林胶片印版使用权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根本就不涉及“采菊品茶图”的作品使用权问题。本案系此后的侵权行为,与此前诉讼调解协议无关。原审裁定混淆了此前调解书中不限使用的“天方”书法和“双方按原协议履行的采菊品茶图”两作品著作权的根本区别,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理由与原审辩称意见一致,并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傅某某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傅某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本案中,傅某某应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创作“采菊品茶图”绘画作品,且以该绘画作品为主视图为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制作了“八宝菊花茶”包装盒菲林胶片印版,供该公司印制产品外包装。足见傅某某在接受该公司此项委托绘制“采菊品茶图”的目的是清楚的,即该公司要求予以绘制该图并不是出于欣赏目的,而是用作产品的包装装潢。因双方原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故应视为被许可人安徽天方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对“采菊品茶图”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至于本案所涉双方《关于天方彩图处理协议书》以及委托制作灯箱布达成的《协议书》否得以实际履行或因故被废止,均不致影响双方在先业已形成的涉案“采菊品茶图”作品的许可授权关系。鉴于本案所涉“采菊品茶图”作品与原审法院此前受理的双方著作权纠纷案即(2002)合民三初字第X号案中讼争的“采菊品茶图”作品系同一作品,并达成了一揽子调解协议,且履行了给付义务。傅某某上诉称本案讼争的作品使用权益纷争没有纳入该案的调解,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现傅某某仍以同一争议和同一相对人再行提起诉讼,显然属于重复诉讼,有悖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傅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坤

代理审判员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陶恒河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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