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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科祥咨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精特模具塑胶厂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甬民四初字第3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甬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科祥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凯旋门商业中心X层1座。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德林,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秀峰,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宁波市北仑精特模具塑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X镇工业小区。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科祥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精特模具塑胶厂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培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略)(2000)质量认证体系技术指导项目的技术咨询服务,技术咨询费用为(略)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也于2004年12月26日取得了国家认可的认证证书,但被告只支付了(略)元技术咨询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不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是拿到政府的2万元奖励后才支付,但被告只拿到1万元奖励,故被告未支付余款有理。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被告认为最多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技术合同关系;

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获得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3、宁波市北仑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文件,拟证明被告获得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可按有关规定在2004年7月30日前领取政府奖励。

应原告申请,本院从宁波市北仑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调取了一份文件及收款收据,原告对此无异议并以此证据拟证明被告已按有关规定领取了1万元奖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技术咨询合同书是伪证及双方签订的真正合同;

2、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拟证明原告当时将文件交给被告,同时向被告保证合同履行后,被告能得到政府2万元奖励。

应被告申请,本院通知了证人陈方局、证人陈彩霞(二人均系原告单位原员工)出庭作证。该二人出庭作证时均称原告工作人员在介绍、开展业务时曾向被告宣传如被告获得(略)(2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被告可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获得2万元政府奖励,故被告如做(略)(2000)质量体系认证实际上不用自己出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时认为该证据系伪证,不是双方当时所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3,被告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质证时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时无异议,并表示可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准。对证据2,原告质证时无异议。

对证人陈方局、证人陈彩霞的上述证言,原、被告质证时无异议。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已认可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可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因原、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对证人陈方局、证人陈彩霞的上述证言,因原、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1月2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关于扶持工业企业发展的政策意见》,其中规定:鼓励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凡取得(略)系列认证的,一次性奖励企业2万元人民币;本意见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一定三年不变。如有关政策国家有重大的变化,按新政策执行;本意见适用于北仑区属的工业企业。原告得悉该政策后,为承接(略)(2000)质量体系认证技术指导及咨询业务,向被告宣传了该政策内容,表明如被告获得(略)(2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可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上述文件的规定获得2万元政府奖励,故被告如做(略)(2000)质量体系认证实际上不用自己出钱。为此,双方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咨询方(即原告)的责任(第一条)为:原告派出富有经验的咨询师指导被告根据(略):2000标准对被告模具、塑料、五金、冲压件制造(范围)实施咨询服务,使其正常运行,以达到提高质量管理水平,保持生产过程控制,并满足(略):2000标准要求,实现被告获得国家认监委认可质量认证体系认证证书的目的;原告为被告进行必需的基础知识的培训,对象包括企业领导、部门主管、主要骨干、职工等,培训内容包括(略):2000标准和建立文件化质量体系;原告根据(略):2000标准指导被告修改文件化质量体系和文件的审核等八项。验收、评价方法为:被告取得国家认监委认可的认证证书即为原告咨询验收合格。费用为被告向原告交纳认证咨询费(略)元,原告老师进场时支付5000元,认证证书拿到后一个星期付(略)元,政府回流补助资金拿到后一周内支付余款(在第六条费用中还有被告正式审核通过当日即付清所余全部款项,逾期不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违约责任为:本合同签字或盖章即生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故不履行合同即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一个月之内,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50%的认证咨询费用作为违约赔偿;合同生效一个月之后,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70%的认证咨询费用作为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咨询服务等义务。2003年12月26日,深圳市环通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颁发给被告编号为(略)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所覆盖的范围为塑胶汽车配件的生产。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略)元咨询费。2004年5月11日,宁波市北仑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下发了仑计经技[2004]X号《关于下达2003年度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等奖励计划的通知》,通知该区X街道办事处、镇(乡)工办通知有关企业在7月30日前到该局办理领取政府奖励的有关手续。根据该文件的规定,被告按其所获的上述质量体系认证从该局领取了1万元奖励。对合同约定的剩余的5000元认证咨询费用被告以其只领到了1万元奖励而未领到原告当时宣传的2万元奖励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技术服务合同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所谓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签订的合同,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派出经验丰富的咨询师指导被告根据(略):2000标准对被告模具、塑料制品、五金、电器零件等(范围)实施咨询服务、认证咨询费用为(略)元等内容来看,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技术咨询合同。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取得了国家认监委认可的认证证书后未表异议,并已按约履行了(略)元的付款义务。现双方争议的最主要焦点是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是在其领到政府的2万元奖励后才支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政府回流补助资金拿到后一周内支付余款”。可见,双方对补助金的具体数额并未写明,即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必须在被告领到政府的2万元奖励后才支付。虽然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曾向被告宣传过如被告获得(略)(2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被告可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上述文件的规定获得2万元政府奖励,故被告如做(略)(2000)质量体系认证实际上不用自己出钱,但原告所宣传的内容是鉴于当时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原告并未欺诈被告。至于被告后来获得质量体系认证书后只领到了1万元政府奖励,并非是原告的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认证咨询费有理,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向被告宣传可拿2万元政府奖励,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政府回流补助资金拿到后一周内支付余款”,导致被告理解支付余款的条件是被告领到政府的2万元奖励,因此被告拒付余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ISO专项补助资金数额约定不明,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同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政府回流补助资金拿到后一周内支付余款”与“被告正式审核通过当日即付清所余全部款项,逾期不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二者之间对支付余款的期限约定也有矛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余款的条件是拿到政府的2万元奖励后才支付,但被告只拿到1万元奖励,故被告未支付余款有理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北仑精特模具塑胶厂应支付原告浙江科祥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科祥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良宏

审判员王岚

审判员陈贤军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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