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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洪威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双峰县建设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洪威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宇,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立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双峰县建设机械厂,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洪威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洪威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双峰县建设机械厂(以下简称双峰县建设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09)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某判长,审判员陈辉、代理审判员曾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某录。上诉人郑州洪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宇、毛立新,被上诉人双峰县建设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利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双峰县建设机械厂与被告郑州洪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台车式电阻炉,规格为2.8(长)×2.1(宽)×1.7(高)m,单价为12.5万元,配套的炉底板、台车外轨由被告提供尺寸(原告另行制作),并对技术标准、付款方式、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5日和5月15日支付被告x元。2009年5月19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提供的电阻炉,并进行安装,但发现被告提供的电阻炉尺寸为2.8×1.9×l.7m,宽度与合同约定的尺寸不符,不能顺利安装,并发现电控柜不能满足配套电炉的控制要求,配套的驱动减速机机壳破损,不能正常使用。为此双方进行了协商,被告答应退货处理,原告亦同意退货,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订购电阻炉后,雇人拆除了老热处理炉,支付工资5200元。并在2009年5月期间,分别向湖南大乘冶金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和双峰县矿山通用机械厂订购了与新热处理炉配套的设备吊篮和耐热合金钢炉底板,因向被告订购的电阻炉不能使用,与之配套的吊篮和炉底板亦不能正常使用。

另查明:吊篮残次价值为6000元,炉底板残次价值为9000元;原告老热处理炉拆除后,长期废弃,不能正常加工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生产和经营损失适当认定为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郑州洪威公司是否违约二、如违约,应承担何种形式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电阻炉产品规格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且配套的电控柜与驱动减速机亦存在质量瑕疵,不能为原告正常安装与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作退货处理,该院予以认可。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此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热处理炉设备合同并付款后,雇人拆除了老热处理炉支付了拆除工资,货到后应雇人安装,这些费用是必然应发生的。其次,电阻炉到货后,与该热处理炉配套的设备如吊篮、炉底板也应定作、安装,因电阻炉不能使用,这些配套设备亦跟着不能使用,这些损失的造成与被告违约存在因果关联,亦是必然的损害后果,故上述工资损失和设备损失是被告违约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但应扣除吊篮与炉底板的残次价值。原告的老热处理炉拆除,长期废弃,给其生产带来一定影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该院适当认定为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双峰县建设机械厂返还被告郑州洪威公司台车式电阻炉1台,被告郑州洪威公司退还原告双峰县建设机械厂货款x元。二、被告郑州洪威公司赔偿原告双峰县建设机械厂吊篮损失x元,炉底板损失x元,拆装热处理炉工资损失x元,合计x元。三、被告郑州洪威公司赔偿原告双峰县建设机械厂停产损失x元。上述三项合计x元,限被告郑州洪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付迟延履行金,原告双峰县建设机械厂应在此期限内退还被告郑州洪威公司电阻炉设备(HWR-450型)1台。案件受理费470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由原告双峰县建设机械厂负担1200元,被告郑州洪威公司负担4900元。

上诉人郑州洪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非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解除已经生效并履行的合同,因此,合同应当通过修理、更换等方式得到继续履行。2、一审法院回避本案的关键事实:被上诉人订做吊篮和炉底板的时间。被上诉人订做吊篮和炉底板的时间在收到上诉人发送的涉案电阻炉之后,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就此损失进行赔偿。3、一审法院认证不当。(1)自行将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类型作了变更,(2)在没有对证据8作出分析认证和是否采信的情况下,认定拆除老炉和安装新炉等相关事实,没有依据。证据6、证据7作为自然人书写的领取工资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认定。(3)一审法院自行认定吊篮和炉底板的残次价值没有依据。(4)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应当通过报表和纳税登记等记录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却采信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属于认证不当。4、一审判决书文书制作粗糙。请求:1、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09)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双峰县建设机械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吊篮残次价值为6000元,炉底板残次价值为9000元”这一事实有误,二审不予认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双峰县建设机械厂订购的吊篮与炉底板还在生产厂家,尚未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洪威公司与被上诉人双峰县建设机械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于电阻炉的规格、技术标准、付款方式、运输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现上诉人提供的电阻炉产品规格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且配套的电控柜与驱动减速机亦存在质量瑕疵,不能为被上诉人正常安装与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退货并返还货款并无不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阻炉设备合同并付款后,雇人拆除了老热处理炉并支付了工资,此开支属于为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妥。被上诉人的老热处理炉拆除后,因为上诉人未提供符合约定的电阻炉所造成的生产经营性损失实际存在,原审法院依据有关证据酌情认定为x元并无不当。但对于被上诉人订购吊篮与炉底板的损失,因为吊篮与炉底板尚在生产厂家,并未实际交付,该项损失目前尚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郑州洪威公司赔偿吊篮损失x元,炉底板损失x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部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09)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09)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上诉人郑州洪威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湖南省双峰县建设机械厂拆装热处理炉工资损失x元。

上述款项合计x元,限上诉人郑州洪威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5日内付清。被上诉人双峰县建设机械厂应在此期限内返还上诉人郑州洪威公司电阻炉设备(HWR-450型)1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郑州洪威高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双峰县建设机械厂承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江国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曾茜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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