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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1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炒油场。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琼,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刚,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李琼,被告北京中石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常刚,被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诉称,原告是重庆市主产摩托车及发动机的大型民营企业。2000年12月,“宗申”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于第12类商品,注册号为(略)号,该注册商标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4年4月1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略)号“宗申”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第(略)号驰名商标,在其生产的润滑油的包装瓶瓶贴上标注“宗申机车适用机油”、“宗申摩托车机油”,突出使用了“宗申”字样。被告向某某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该字样的润滑油。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的润滑油销量造成了重大的影响。原告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产品的包装瓶瓶贴上使用“宗申”字样;2、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宗申”字样的产品;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重庆晚报上向某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略)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石公司)答辩称,从未生产和销售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向某某答辩称,从未销售过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宗申”文字注册商标注册证及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依据

1、(略)号“宗申”文字商标注册证,原告为“宗申”文字商标的合法拥有者;

2、《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宗申”文字商标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3、(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宗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被告侵犯原告驰名商标的证据

4、(2005)渝州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自(略)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

5、6、第一被告北京中石公司生产的润滑油产品的包装瓶瓶贴及产品实物,该产品的外包装瓶瓶贴标有“宗申”字样;

7、原告生产的润滑油产品的外包装图片及实物,外包装瓶瓶贴上标有“宗申”文字商标。

第三组:原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做的努力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

8、律师专项调查记录;

9、第一被告北京中石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情况,证明北京中石公司规模较大;

10、11、律师函及发出律师函的特快专递发票;

12、收据和名片,在公证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时,第二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收据和名片;

13、代理费发票;

14、公证费发票;

15、查档费发票;

16、车费。

被告北京中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公证程序有问题,没有证人在场,也没有现场勘验笔录;未明确销售人,收据上有涂改,加盖的印章为自强摩配;收据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与公证书上记载的不一致,故证据4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6,并非北京中石公司生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只是原告的陈述,且内容不真实。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并未承认侵权。对证据11—16,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不是其出具的,所盖印章不是其使用的。对证据5—11、13—16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2,名片上名字与向某某不一致,收据上的印章不是其使用的。

被告北京中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略)号统士商标注册证;

2、第(略)号统士商标注册证;

3、北京中石公司获得的(略)质量认证证书;

4、北京中石公司获得的环境管理体系(略)认证证书;

5、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柴油机油、汽油机油);

6、北京中石公司被公示为2003年度守信企业;

7、北京中石公司产品标准登记注册证;

8、北京中石公司企业信用等级证书;

9、北京中石公司5000万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单;

10、2002—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3.15海报宣传。

被告北京中石公司举示上述证据证明在润滑油行业,“统士”是享有盛誉的注册商标,受国家保护。原告宗申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能证明北京中石公司产量很大,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7、9、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系国家法定公证机关出具,虽被告提出了疑义,但本案原告确实购买了涉案产品并进行了公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6系原告公证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与证据4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仅是原告代理人书面陈述的意见,内容未得到对方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1—16系原告证明其合理支出费用的证据。

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北京中石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系列证据均证明了被告北京中石公司使用“统士”注册商标及企业的相关情况,与原告诉称的涉嫌侵权产品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宗申公司成立于1992年,系从事摩托车、发动机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大型民营企业。2000年12月6日,重庆宗申摩托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宗申”文字商标注册,“宗申”二字为中文简体,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车轮毂、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后视镜、摩托车挎斗、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后第(略)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宗申公司。2002年11月,“宗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4年4月16日,本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宗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为驰名商标。

北京中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分装润滑油、销售润滑油、汽车配件。北京龙霸润滑油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略)号“统士”注册商标和注册号为第(略)号“”注册商标,并将其许可给北京中石公司使用。北京中石公司取得上述两商标的专用权,并在其生产的机油产品的瓶贴上使用。

2005年1月25日,重庆市渝州公证处出具(2005)渝州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2005年1月20日从重庆市渝中区菜元坝外滩摩配城X楼X号店铺购买统士宗申适用机油一瓶的过程。同时,公证处拍摄了照片,封存了证据实物。在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上写有“人民币陆拾肆,收款事由4T摩托车机油6筒”。

所购买的机油包装瓶通体为紫色,瓶体的正面和背面及瓶盖上均压印有“”字样,底部压印有“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正面瓶贴上方是“”标识,红色;在它下面是“宗申机车”,其中“宗申”二字字体较大,颜色为橙色,较为醒目,“机车”二字较小,颜色为黑色;在“宗申机车”下方印有“(略)”和“适用机油4T摩托车机油”;在瓶贴的最下方印有“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背面瓶贴的上方是“”标识,红色;在它下面是“宗申摩托车机油”,其中“宗申”二字字体较大,颜色为红色,“摩托车机油”字体较小,颜色为白色;瓶贴的最下方印有:“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园区X号、邮编:(略)、商务部电话:010-(略)、质量跟踪电话010-(略)、国际传真:+86-10-(略)。”经在庭审中向某京中石公司核实,瓶贴上载明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与被告北京中石公司的实际情况一致。

另查明,宗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000元、档案查询费619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中,宗申公司没有提供其损失100万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宗申公司作为注册号为第(略)号的“宗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巨大的经济价值,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对其应当给予特殊的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瓶的瓶贴上印有“宗申”字样,其文字的字体、大小、颜色均不同于瓶贴上的其他文字,较为突出,是瓶贴的重要组成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是摩托车机油,虽然与“宗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但他们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摩托车机油或者其生产者与宗申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对驰名商标而言,这种误认也是对“宗申”驰名商标的损害。

对北京中石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产品的理由。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瓶的瓶贴上标明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与北京中石公司的实际情况完全一致,消费者无法仅从产品的包装上分辨出该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不是北京中石公司;北京中石公司也未提供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际生产者另有他人的充分证据,因此,北京中石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北京中石公司生产,北京中石公司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北京中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当然,若北京中石公司搜集到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的相关证据,可另行向某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至于向某某辩称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的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瓶瓶贴上使用的“宗申”文字,构成了对第(略)号的“宗申”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北京中石公司作为生产者、向某某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宗申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中石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向某某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宗申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重庆晚报上向某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宗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其商誉有关的相应权利受到损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主张。关于被告北京中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均不能确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北京中石公司赔偿宗申公司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原告宗申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中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的包装瓶瓶贴上使用“宗申”文字的行为。

二、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宗申”字样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251元,合计(略)元,由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53元,被告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略)元。(此款已由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北京中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支付给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仁辉

代理审判员钟拯

代理审判员石磊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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