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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不服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城管行政强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浏行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又名罗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罗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叶翔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附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法律顾问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城市管理局职工,住(略)。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不服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城管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乙及罗某甲、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叶翔锋、刘琴,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认为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于2008年6月24日,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会同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原湖南浏阳工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房屋及该房屋内企业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进行强制拆除,并将机器设备转移至别处。由于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财产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类是基于(2008)第X号责令拆除通知书相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浏工管拆字(2008)第X号责令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依据法定程序向原告罗某乙送达了该文书,已被拒绝签字。2、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检查笔录。证明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实施拆除违章建筑行政行为的案件来源,违章建筑面积为54.24平方米。3、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依法定程序对现场进行了勘察,确认违法建筑面积为54.24平方米。4、询问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依法定程序通知原告罗某乙接受询问调查。5、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对原告罗某乙违章建筑的房屋,依法定程序予以立案调查。6、行政执法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罗某乙在合法建筑旁于2006年加盖的房屋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7、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实施的拆除违章建筑行为符合法定程序。8、执行笔录及现场录像。证明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于2008年4月3日下午依法对原告罗某乙的违章建筑予以拆除的过程,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执法拆除的是原告罗某乙的违章建筑,与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起诉2008年6月24日的拆除行为无关。9、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正当性。10、法律依据:(1)《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2)《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适用该依据是证明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拆除违章建筑符合规定。二类是基于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起诉事实的2008年6月24日拆除行为的证据。1、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未参与2008年6月24日案外人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合法建筑物的拆除行为,且该民事侵权纠纷已由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提起诉讼,目前正在二审中。2、民事上诉状。证明(1)本案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与案外人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2)2008年6月24日的拆迁行为系民事行为。

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3月22日,提供了X号证据的光盘,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证据中的X号证据相同,是属于执行现场录相;X号证据是现场照片,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是为佐证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X号证据中的事实。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称,1992年6月,原告罗某(梓)贵由原砰山乡人民政府核发了面积为68.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在该批准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一栋。2006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用批准的商业土地为经营场地共同筹建了以经营塑料制品、零售业务为主的个体加工企业,并为该加工企业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6月24日,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与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原湖南浏阳工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房屋及该房屋内企业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进行强制拆除,并将该房屋内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转移至别处,严重侵犯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财产权益(以上事实已被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并确认)。综上,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财产权益,而且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证明在1992年6月11日原告罗某甲已取得了6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罗某乙办厂系合法经营。3、责令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原告罗某乙拆除房屋。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对原告罗某乙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5、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违法拆除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房屋。

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被拆除的房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1992年6月所建造的面积为68.8平方米的合法建筑,另一部分为原告罗某乙于2006年在该合法建筑旁擅自搭建的54.24平方米违章建筑。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于2008年4月3日强制拆除的是违章建筑,原告罗某乙并未提出异议。二、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所诉的所谓行政执法涉案财产为1992年6月建造的68.8平方米的合法建筑物,该拆除行为的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此系案外人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无关。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根本未参与该房屋及房屋内机器设备的拆除,亦未对该房屋及房屋内机器设备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更未转移其机器设备等财产。

综上所述,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违背客观事实,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起诉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起诉。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对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一类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认为原告罗某乙未签字,真实性无法判断,其次也不能证明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实施拆除的主体合法;2、3、4、X号证据质证意见与X号证据质证意见相同;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的主体和程序合法;X号证据质证意见与X号证据质证意见相同;X号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及另案的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两个执行主体,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X号证据,不能证明程序合法;X号法律依据,按照该依据应该是城市规划管理局或城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其他部门实施,属于主体违法。《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只适用于长沙市区范围内,不适用于其他县、市。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对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二类证据的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证明。认为形成该证据的时间是在2010年3月18日,形式上不合法,且不应该收集;X号证据虽然无异议,但应该说明一点,一审的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属实,但该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同时,该案件发生后,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曾经进行了调查,多个部门都阐述没有参加执法,而通过诉讼后才知道是联合的执法行为,具体情况怎么样要待二审。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对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3月22日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的光盘,认为无需查看,也未提质证意见;X号证据是现场照片,认为不能证明执法的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

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对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X号证据无异议;3、X号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已经举证证明没有参与合法建筑物的拆除;X号证据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同时,民事判决书遗漏了相关事实,属认定事实有误,另外,也并不能证明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参与了2008年6月24日对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合法建筑物的拆除。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一类证据中1-X号证据、依据,及2010年3月22日提供的1、X号证据,因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未对2008年4月3日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要求确认违法的起诉,故在本案中均不作确认;二类证据中的1、X号证据,是证明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没有参与2008年6月24日拆除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合法建筑物的行为,且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以民事侵权起诉了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后,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已上诉,现正在二审中,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无异议,予以采信;3、X号证据,因原告罗某乙、罗某甲未对2008年4月3日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要求确认违法的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作确认;X号证据,是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另案起诉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民事侵权案件的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中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涉及了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但并不能据此就认定是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对拆除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合法建筑物作出了具体的行政行为,并实施了该具体的行政行为,况且该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故X号证据在本案中,不作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于1996年6月在原浏阳市X乡X村万家组(现浏阳市X镇东园社区)建一层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并由原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为其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注明土地类别为商业用地,登记用地面积:68.8平方米,土地使用者:罗某(子)贵。房屋建成后,原告罗某甲在此开办了南杂店。此后原告罗某乙在该房屋旁边添加了部分房屋,占地54.24平方米,属于违章建筑。2006年下半年,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共同筹建了塑料制品、零售业务为主的个体加工企业,2007年1月原告罗某乙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此后,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在此房屋处添置了用于塑料制品加工的设施和设备。2008年3月13日,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对原告罗某乙违章建筑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同月14日,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对原告罗某乙的违章建筑下达了浏工管拆字(2008)第X号责令拆除通知书,限其于2008年3月21日前自行拆除并接受复查。逾期后,因原告罗某乙未自行拆除,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于2008年4月3日予以强制拆除。2008年6月24日,属于原告罗某甲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所建筑的土木结构房屋亦被拆除。对此次的拆除行为,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是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无关。在房屋拆除的过程中对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用于企业生产的设施设备一并作出了处理和进行了转移。2009年5月,原湖南浏阳工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9月29日,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起诉了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1月,原告罗某乙在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领取了x元补偿款。2009年12月25日,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是:对已拆除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68.8平方米合法建筑的房屋由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给予补偿,补偿标的共计为x元,因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不服该判决,已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提出,两次对房屋的拆除,是属于连续实施的行政行为,况且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并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收到过责令拆除通知书,在拆除时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均没有在家。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另提出,在两次拆除房屋时,其内有用于生产而投资修建的配料房、洗料池、水、电器设备,另有机器设备为切粒机、颗粒机、洗料机、破碎机各一台,材料方面有半成品及成品等。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提出,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并没有参与拆除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房屋内设施和扣押其设备的行为。2008年4月3日拆除的仅仅是原告罗某乙的违章建筑,且原告罗某乙并无异议。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机器设备已由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予以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其合法建筑及企业机器设施设备行为违法。其起诉依据是否充足,首先从本案事实方面来看,并没有足以认定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参与了拆除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合法建筑物及扣押机器设备的事实依据;其次从本案证据方面来看,亦没有能够直接证明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作出或实施了拆除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合法建筑物及及企业机器设施设备的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已被拆除的合法建筑物,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己起诉了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且由本院作出了判决,确认由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拆除的合法建筑物给予补偿。另外,对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提出的拆除了企业生产设施和转移了机器设备的诉求,因其机器设备已由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予以保管。故强制拆除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合法建筑及企业机器设施设备的行为均系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实施。综上,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浏阳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其合法建筑物及企业机器设施设备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贤良

审判员彭红

审判员李治平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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