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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钟寨居民委员会蔡某村民小组与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经终字第1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澄迈县X镇钟寨居民委员会蔡某村X组。地址:(略)。

代表人蔡某甲,该村X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村造林联合体。地址:(略)。

代表人蔡某乙,男,一九二五年三月出生,汉族,住(略)。

代表人蔡某丙,男,一九一九年九月出生,汉族,住(略)。

代表人蔡某丁,男,一九二五年三月出生,汉族,住(略)。

代表人蔡某戊,男,一九四一年九月出生,汉族,住(略)。

代表人蔡某己,男,一九三五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澄迈县X镇钟赛居民委员会蔡某村X组和上诉人蔡某村造林联合体因土地承包造林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造林合同书,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收益二八分成比例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被告提出收益二八分成比例已作调整,只提供了土地使用档案存查表所备注的管区70%,镇3%,村10%的证据,没有补充协议规定,不足以认定收益分成比例已作调整的事实,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1989年出卖第一代林木得款10000元,蔡某村在处理与京岭村发生的械斗事件中使用了这笔款,是当时的处境所致。鉴于这一事实,应视为被告已给原告上交了收益分成款10000元。按上交二成计算,被告已多交8000元。1995年,被告出卖第二代林木得款74550元,按上交原告二成计算,应交14910元,冲减1989年多交的8000元后,还应向原告上交收益分成6910元,而不是21185.06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收益分成款的主张有理,但要求付21185.06元欠当,不应全部采纳。被告提出已给原告付完收益分成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村X组与被告蔡某村造林联合体继续履行于1984年4月1日签订的造林合同书;二、被告蔡某村造林联合体向原告蔡某村X组偿付出卖林木收益款人民币691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款;三、驳回原告蔡某村X组和被告蔡某村造林联合体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848元,蔡某村X组负担548元,蔡某村造林联合体负担300元。

上诉人澄迈县X镇钟赛居民委员会蔡某村X组上诉称,原审判决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蔡某村造林联合体已上交给上诉人蔡某村X组收益分成款10000元,且上诉人蔡某村X组原代表人蔡某传无权使用村集体这笔款。被上诉人蔡某村造林联合体未依约上缴一九九五年出卖第二代林木款,因此被上诉人蔡某村造林联合体在履行合同中已违约,上诉人蔡某村X组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完全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蔡某村造林联合体上诉称,原审判决对造林收益分成按二八分是不当的,因为合同签订后送到钟赛管区X镇政府审批时,已将被上诉人蔡某村X组的二成收益调整为金江镇政府得3%,钟赛管区得7%,蔡某村得10%。因此,被上诉人蔡某村X组收取一九八九年第一次伐木收益为10000元,其已多收9000元;第二次伐木收益74550元,按10%分成给被上诉人蔡某村X组应得款7455元,据此被上诉人蔡某村X组还应退还上诉人蔡某村造林联合体154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脱离事实,采纳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另行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上诉人澄迈县X镇钟赛居民委员会蔡某村X组(原澄迈县X镇X村,以下简称蔡某村X组)与上诉人蔡某村造林联合体(原钟寨村造林联合体,以下简称造林联合体)签订造林合同书,约定上诉人蔡某村X组将钟寨岭东至排沙岭口,南至大陆岭,西至尖沟岭,北至山墩岭共二百六十亩发包给上诉人造林联合体种植中央丰产林。造林期限二十年,从一九八四年二月至二00四年二月,收益分成除上交国家任务外,剩余部分二、八分成,二成交给上诉人蔡某村X组做集体福利事业,八成给全体造林承包户。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澄迈县X镇钟寨管理区、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均签字盖章作了鉴证,并给上诉人造林联合体办理了使用土地手续,在土地使用档案存查表中上交集体提留分成比例为20%,但在备考中注镇3%、管区7%、村10%。嗣后,上诉人造林联合体在承包土地上种了小叶桉树。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上诉人造林联合体经有关部门同意并交纳有关款项后,砍伐并出卖了第一代林木,得款10490元由联合体成员蔡某丁将款存入银行并保管存折,但由于砍树时遭到村X村民阻拦,要求将卖树款交给村里的出纳方能砍树,因此买树方的代表周招大即从蔡某丁处将存折取回后与押金500元一并交给了当时在村中任出纳的蔡某大,蔡某大收到存折后给周招大出具了收到买林木款10490元和押金500元的两张收据。当时因原钟寨村急需资金,经原村长蔡某传同意使用了该款,但却未记入村中会计帐。一九九五年三月,上诉人造林联合体又砍伐出卖了第二代林木,得款74550元,均分给了造林联合体成员,未按二八分成比例上交给上诉人蔡某村X组。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所签订的造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造林联合体在砍伐第一代林木后,收益10990元已交给上诉人蔡某村X组的出纳,并且上诉人蔡某村X组使用了该款,因此,上诉人蔡某村X组认为上诉人造林联合体未上缴第一代伐木收益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砍伐第二代林木后收益74550元,应按约定以二八分成比例向上诉人蔡某村X组上交14910元,但由于砍伐第一代林木时,上诉人蔡某村X组应得款2198元,已多收8792元,因此扣减后,上诉人造林联合体还应上缴6118元给上诉人蔡某村X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缴款时间,上诉人蔡某村X组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造林联合体上诉认为砍伐林木的收益分成比例已作调整,应按10%分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造林联合体还应上缴的林木收益款认定为6910元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即原告蔡某村X组与被告蔡某村造林联合体继续履行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签订的造林合同书。诉讼费848元,蔡某村X组负担548元,蔡某村造林联合体负担300元。

二、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蔡某村造林联合体向原告蔡某村X组偿付出卖林木收益款人民币691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驳回原告蔡某村X组和被告蔡某村造林联合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上诉人蔡某村造林联合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蔡某村X组林木收益分成款611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上诉人蔡某村X组负担424元,上诉人蔡某村造林联合体负担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健生

代理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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