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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任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XX。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申请再审人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廊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张X及被申请人任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车辆为尼桑风度x型小客车,牌照号冀x。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交纳了各种保险费用7626.25元,其中附加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7万元,所交保险费为1809.09元。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1月,新车购置价为3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1日24时止。双方约定:投保人投保时,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发生盗抢损失时至少执行2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车辆在同一保险期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三,发生第二次事故时增加5%免赔率,第三次时,在前次事故免赔率基础上每增加一次增加10%免赔率,但不超过35%。保险单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其出具了保险单。2006年3月2日,经双方协商,将该车牌照冀x更改为冀x,自2006年3月3日零时起生效。2006年4月12日,该保险车辆在廊坊市桐福饭店门口被盗,原告当天向廊坊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同时通知了被告。2006年4月16日,原告在廊坊日报刊登了冀x尼桑风度车丢失声明,现公安局正在侦破中。该车被盗60天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要求被告按20%免赔率赔偿人民币x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理赔资料中,冀x车的前身冀x在二手车交易中车价为人民币2万元为由拒付。

另查明,该尼桑风度车属海关没收车辆,制造厂家为日本尼桑汽车制造公司,车辆出厂日期为1996年1月1日。2004年1月4日,马XX缴税x元购买了该车辆。2004年11月9日,马XX将该车转给了聂X。2006年3月2日,聂X以2万元价格将该车转给原告,并将车照牌号由冀x变更为冀x。被告为该车出具保险单进时也现场查看了该车辆状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冀x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声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廊坊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为证。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交纳了冀x车的附加盗抢险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车辆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该车购买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27万元,可以免除保险人2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为x元。被告以原告在二手车市场上以2万元价格购买该车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全车盗抢险条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任XX人民币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一是本案是一起严重超额投保的保险案件;二是一审法院没有分清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含义,混淆了这两个不同的保险概念;第三,本案是一种不定值保险,上诉人应按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赔偿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XX答辩称,一是上诉人所谓“严重超额投保”,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二是“保险法”没有“超额保险”之谈,只有“超额承保”之说,但责任主体是保险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责任确定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公安部关于汽车投保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说明本案保险车辆价值计算依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称上诉人引用的法律条款与车本身的情况不相符。被上诉人亦向法庭提交上诉人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其在投保时是按上诉人提供的格式保险单履行告知义务,不存在没有如实告知。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供此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是保险金赔偿数额问题。保险金额不仅是保险人负担损失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因此,保险金额应明确反映保险标的价值。通常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因现行法律规定,超值保险部分无效。按照“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本案上诉人在承保时,对投保人的保险标的物进行了现场考查,投保人亦按照承保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进行了填报,承保人确定了保险金额,并据此标准收取了投保的保费。因此在保险标的物发生盗抢全损的情况下,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理据不足,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据此确定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75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XX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廊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申请人应承担的保险赔款为x元。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违反了《保险法》的禁止性规定,未认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显属错误;2、原审判决致使被申请人因购买保险而获益,违背了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3月1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机动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申请再审人在承保时,对被申请人的标的物进行了现场考查,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进行了填报。申请人亦承认经过协商确定了保险金额,并据此标准收取了被申请人的保费。因此,申请再审人XX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关于原审判决违反了《保险法》禁止性规定以及被申请人因购买保险而获益,违背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的主张,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廊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润涛

审判员魏俊国

审判员潘文博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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