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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涂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知初字第32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新城工业区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长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男,身份证号码(略),系个体经营武汉市江汉区国之美百货店业主,住所(略)—X号。

委托代理人苏彩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涂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覃兆平任审判长、审判员许继学、助理审判员尹为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3月15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长浩、谢冠斌,被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彩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家电零售连锁经营的全国知名企业。自1987年成立以来,已经发展成为全国最大的家电零售连锁企业之一,在全国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拥有100余家大型连锁商城,“国美电器”更是成为中国广大消费者家喻户晓的一个驰名品牌。

为保护“国美电器”商标不受侵犯,1997年9月7日,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国美电器”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2000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依法将第(略)号商标转让给原告。

2003年12月,原告北京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在武汉市发现有一家自称为“江汉区国美百货”的商店在《武汉晚报》上刊登招聘广告,并使用“国de美”字号和标识进行经营。

被告涂某某未经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国de美”字号和服务标识进行经营,并特意淡化de字,造成相关公众将“国de美”误认为国美,误导公众。请求法院判决认定“国美电器”商标(第(略)号)为中国驰名商标;判令被告涂某某停止使用“国de美”字号和标识进行经营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涂某某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中口头辩称,使用“江汉区国美百货”对外进行招聘是事实,在经营场所使用“国de美百货”也是事实,但武汉市江汉区国之美百货店是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核准登记的,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国美电器”商标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商务部证明,“国美”、“GOME”、“(略)”等商标注册证书,涉案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全类申请材料,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以及中国香港设立分支机构、连锁店及关联公司的清单,近三年来原告宣传涉案商标所花费的广告费用及相关广告合同,部分媒体单位出具的原告涉案商标广告费用证明,原告支付广告费的部分发票,原告在全国获得多项荣誉证书、奖牌和奖杯,第三方出具的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的证明,原告注册的与涉案商标相关的域名证书,原告在中国著名搜索引擎搜索涉案商标的公证材料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在《武汉晚报》上刊登的招聘广告、被告经营场所招牌照片。

被告涂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和个体协会会费专用收据。

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6日。1997年,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国美电器”商标(其中“电器”放弃专用权,下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和公共关系。2000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3年9月5日,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出具证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系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控股的跨省市发展的全国性家电专业连锁企业,公司总部注册在北京。根据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调查,该公司2003年上半年销售额为85.2亿元,店铺数120个,在全国前30家连锁企业销售额中位居第三位。”

1997年7月至2002年5月,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先后从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受让或者自己申请了“国美电器”、“国美”、“GOME”、“(略)”文字和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涉及第5、6、11、16、35、37、38、41、42类等9个类别,涉案商标使用范围广泛,并在连续六年多的时间内持续使用。近三年来,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分布在全国和香港的分部在电视、电台、报纸等媒体上投入2.04亿余元,用于广告宣传。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共注册了34个域名,在“3721”网站输入“国美”,可获得(略)条相关信息,输入“国美电器”可获得(略)条相关信息;在“(略)”网站,输入“国美”可搜索到(略)条信息,输入“国美电器”可搜索到(略)条信息;在“(略)百度”网站,输入“国美”可搜索到(略)条信息,输入“国美电器”可搜索到(略)条信息。

自“国美电器”商标投入使用以来,据捷孚凯市场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开发部和北京中怡康时代市场研究有限公司的调查,2001年至2003年1—11月,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分布在全国的120家分部售出彩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微波炉、VCD、DVD、电熨斗、热水器、吸尘器、抽油烟机、煤气灶等电器的市场占有率位于该城市的榜首。2001年销售额61.5亿元,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中国连锁百强第6名。2002年销售额109亿元,位居中国连锁百强第4名。2003年上半年销售额为85.2亿元,位居中国连锁百强第3名。近几年来,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及其120家分部共获得111项各类荣誉,2001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0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2003年11月18日,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向消费者重点推介质量、服务双保险放心单位称号”。

2003年12月17日,被告涂某某注册成立了武汉市江汉区国之美百货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03年12月30日,被告涂某某在《武汉晚报》A23版上以江汉区国美百货的名义刊登招聘启事,并在其经营场所悬挂“国de美百货”的标识。

对上述事实,本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商标侵权纠纷。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所拥有的第(略)号“国美电器”商标为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公共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要解决本案被告涂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就需要对“国美电器”商标实行跨类保护,这取决于“国美电器”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和涂某某使用“武汉市江汉区国之美百货店”的行为、以“国美百货”的名义进行招聘的行为、以“国de美百货”作为经营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第35类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是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是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四是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是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国美电器”商标自1997年注册以来,原权利人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和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分布在全国的120家分部作为服务商标使用达6年,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分布在全国的120家分部投入巨额广告费用,在电视、电台、报纸等广告媒体作了持续的、范围涵盖全国的宣传工作,销售额不断上升,始终位于同行业前列,并有评定为著名商标的记录。因此,“国美电器”商标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可以对其实施跨类保护。

合议庭还一致认为:判断被告涂某某注册使用“武汉市江汉区国之美百货店”的行为、以“国美百货”名义进行招聘的行为和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国de美百货”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是要看上述使用方式与“国美电器”这一服务商标在使用中是否误导公众,引起混淆或者误认。判定的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所谓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涂某某使用“武汉市江汉区国之美百货店”的行为、以“国美百货”名义进行招聘的行为和以“国de美百货”作为经营标识的行为不属于第35类的服务。按照上述判定标准,涂某某使用“武汉市江汉区国之美百货店”的行为、以“国美百货”名义进行招聘的行为和以“国de美百货”作为经营标识的行为,是摹仿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国美电器”,在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误导公众,致使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合议庭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证号为第(略)号“国美电器”(“电器”放弃专用权)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涂某某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国美”、“国之美”、“国de美”字样。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涂某某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尹为

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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