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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严重酗酒,还不挣钱。且婚生子李某乙有癫痫病,为给儿子看病欠了7.8万多元的债务,其中欠我娘家3.5万元,给孩子买药欠朋友2600元,还欠药店700元,我在银行贷款3万元,一分利,三年还清。另外被告还贷款1万元。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承担3.5万元,剩下的由被告承担,72平方米砖瓦房和12亩责任田全部归被告;要求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孩子随我生活,但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处于病情的恢复期,我们在一起对孩子有利。原告说欠娘家3.5万元钱的事我不知道,管朋友借了2600元我也不知道,欠药店多少钱我也记不清楚了,但欠药店钱的事实存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经常喝酒,还不挣钱,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李某甲主张,喝酒是事实,但我不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我种地,闲暇的时候也出去打工挣钱,所以不同意离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原告赵某某主张,我与被告之间夫妻共同债务为x元,其中向银行贷款4万元,借我娘家3.5万元,借朋友2600元,欠药店700元。

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李某乙证实:3.5万元是我和我妈(原告)一起去借的,其中向姥姥借了x元,向大姨借了5500元,向二姨借了8000元,向老舅借了2000元,向杨明借了4000元。至今钱还没还。

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为癫痫病人不能作证。

被告李某甲主张,向银行贷款4万元及欠药店700元是事实,但向原告娘家借3.5万元,我不知道。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其娘家借款3.5万元,证人李某乙证实的数额与原告陈述的数额不符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笔欠款的数额无法确认,且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亦无法确认,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某乙,现已成年,但患有癫痫病(系被告骑摩托车将李某乙摔伤后留下的后遗症)。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现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喝酒、酗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二十多年,生有一子李某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之子李某乙患有癫痫病,正在恢复期间,更需要父母双方的爱护与照顾,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海军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田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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