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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银某某、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仫佬族,出生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仫佬族,出生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某、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栗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某、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银某某、覃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被害人唐某某的租房内,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2、200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银某某、覃某某到融水县X镇被害人刘某某家,将被害人刘某某家二楼书房内的一台台式电脑、两部手机及200元现金盗走。

3、200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银某某、覃某某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被害人廖某某租房处,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

4、200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被害人唐某、廖某某租房处,将被害人唐某、廖某某分别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建设雅马哈、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

5、200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银某某伙同谢某某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被害人韦某某的车库,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盗走。

经估价鉴定,被害人唐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310元,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电脑、手机价值3140元,被害人廖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530元,被害人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8010元,被害人廖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060元,被害人韦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23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下列证据:1、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唐某、廖某某、韦某某的报案和陈述;2、到案经过;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银某某、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机动车购车发票、行驶证;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鉴定结论:9、被告人银某某、覃某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银某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被害人廖某某的摩托车和盗窃韦某某的摩托车不符合事实,并辩称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银某某、覃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被害人唐某某的租房内,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害人唐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10元。

2、200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银某某、覃某某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被害人刘某某家,将被害人刘某某家二楼书房内的一台台式电脑、两部手机及200元现金盗走。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电脑、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140元,

3、200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银某某、覃某某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被害人廖某某租房处,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害人廖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30元。

4、200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被害人唐某、廖某某租房处,将被害人唐某、廖某某分别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建设雅马哈、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害人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8010元,被害人廖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60元。

5、200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银某某伙同谢某某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被害人韦某某的车库,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害人韦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30元。

综合上述,被告人银某某共参与盗窃4次,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覃某某共参与盗窃4次,总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银某某和覃某某入室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后逃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审讯,被告人银某某、覃某某供述了他们犯罪的事实。破案后,除被告人覃某某将盗得廖某某的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廖某某外,其他被盗财物均被被告人销赃或者丢失,无法追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

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唐某、廖某某、韦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各被害人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特征;

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银某某、覃某某供述他们盗窃的时间、地点、所盗窃的财物均与上述被害人报案所证实的事实相吻合;二被告人供述他们二人共同作案的事实经过均相吻合;

3、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被告人覃某某将覃某某盗窃所得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拿到罗城县X镇派出所退赃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银某某和覃某某分别指认他们盗窃的现场,与被害人的财物被盗的现场相符;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银某某和覃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他们共同作案的同伙的事实;

6、《购车发票》、《行驶证》和《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盗窃财物的价值;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银某某、覃某某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银某某、覃某某犯罪时均年龄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9、《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覃某某退还其盗得的摩托车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某某、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银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廖某某的摩托车和盗窃韦某某的摩托车及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全部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主动将盗得的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廖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银某某、覃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故不作主从犯之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丹联

人民陪审员陶莉烈

人民陪审员韦盛亨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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