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4)知初字第X号
原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扶余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址:松原市宁江区X街X委。
委托代理人:李炳欣,松原市扶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本溪满族自治县宏泰农业科学研究所业主。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刘某阁,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代理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5月20日、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炳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利民15”是原告享有品种权的玉米杂交种,由“本玉15”更名而来。被告无视法律的规定,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利民15”玉米杂交种并以“本玉15”的名义进行销售。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新品种权转让协议、新品种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以及转让费收据(包括收据一份、电汇凭证一份、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02年10月27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本溪农研所)将“本玉15”的新品种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费50万元;
3、2003年第1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证明本溪农研所申请将品名由“本玉15”变更为“利民15”,并且公告;
4、2003年第5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证明“利民15”的品种权人是原告,并且经过公告;
5、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证书,证明2001年12月30日,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本溪农研所选育的玉米品种定名为“本玉15”,并且同意在适应地区推广种植,“本玉15”的原名或某代号为“本9701”;
6、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明原告是“利民15”的品种权人,申请日和授权日分别为2002年5月27日和2003年9月1日。
7、说明,证明2003-2004年度本溪农研所没有生产“利民15”的权利,同时也没有生产或者委托其他单位生产“利民15”;
8、被告销售侵权种子的发票,证明被告2004年2月17日销售了“本育十五”10公斤,每公斤5元钱;
9、被告侵权产品的实物及照片,标签上生产时间是2003年12月,生产人是被告,证明被告繁育并销售授权品种,构成侵权;
10、科技论文,载自2002年辽宁《农业科学》杂志。
被告辩称:一、2003年3月26日,被告从本溪满族自治县种子开发公司(系本溪农研所直属单位)购进“本玉15”共5000斤,剩余1000多斤没有卖完,2004年又进行了销售。被告购种子时,卖方称种子是由本溪农研所生产的,被告只是销售,如果构成侵权,本溪农研所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诉请5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用收款收据,证明被告2003年3月23日购进“本玉15”共5000斤,该种子是2002年生产的;
2、73张被告的销售发票,证明被告销售“本玉15”的情况,大约销售1200多斤。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新品种权转让协议第3.1项约定的内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溪农研所已将现存的种子交付给原告。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内容是虚假的,种子的购买时间是2003年3月23日,在收据上还注明了种子的生产时间是2002年,原告认为发票没有必要注明生产时间,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本溪农研所的说明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票号的顺序与开票的时间不吻合,该份证据是虚假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玉15”是由本溪农研所培育的玉米杂交种,于2001年12月30日通过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2002年5月27日,本溪农研所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同年10月27日,原告与本溪农研所签订了新品种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是玉米杂交种“本玉15”的新品种权和母本自交系“竖⑥-3.7922”的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方式为“独占且排他”,转让费为50万元。农研所保证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付自交系“竖⑥-3.7922”现存的种子,价款及付货日期另立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2年10月28日、2003年1月15日、11月25日向本溪农研所支付了50万元转让费。本溪农研所向农业部申请了品种权名称变更,名称由“本玉15”变更为“利民15”。2002年11月1日,“利民15”通过初审公告。2003年9月1日,农业部授予“利民15”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略).2,品种权人为原告。2004年2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本育十五”种子一袋,重量10公斤,销售发票盖有本溪满族自治县宏泰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宏泰农研所)单位公章。该种子包装袋上印有宏泰农研所名称,种子标签上写明品种名称为“本育十五”,生产日期为2003年12月。
上述事实,有品种审定证书、新品种权转让协议、收据、电汇凭证、业务回单、2003年第1期及第5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植物新品种权证书、销售发票、“本育十五”种子实物及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植物新品种“利民15”的品种权人,依法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的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庭审中被告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本育十五”即是“本玉15”。被告在2003年9月1日原告获得授权后,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了“本玉15”,而“本玉15”是“利民15”更名前的名称。因此,被告销售“本玉15”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品种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生产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品种权。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种子的标签标明种子的生产日期是2003年12月。根据《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生产年月是指种子收获的时间。因此,该批种子的主要生产时间应是2003年9月以前,即原告品种权初审合格公告日后正式授权前。在此期间,原告没有获得正式授权,被告的生产行为也不能认为是侵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擅自生产授权品种侵犯其品种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享有追偿的权利。
关于被告举证证明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种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购买种子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证明力较差且没有其他证据辅佐,同时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种子实物相矛盾。因此,被告抗辩称侵权种子是从其他单位购进,其不存在生产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依据授权品种转让费,被告应赔偿原告5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侵犯品种权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按照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酌情确定。因此,原告主张依据品种权转让费确定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提供的销售发票也不能完整证明其销售的数量,在难以完全准确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考虑被告侵权的手段和情节、被告的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利民15”玉米品种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费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5,105元,由原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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