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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益通机械汽车信息有限公司诉辽宁省信息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沈民四知初字第12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益通机械汽车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信息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雪岩,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益通机械汽车信息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信息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宋坤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晓航参加评议,于2003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雪岩、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为某宁省益通机械汽车信息开发中心,2002年9月20日曾与作者杨帆签订《征稿协议》,协议约定:杨帆于2002年10月25日前将其撰写的《2002年前三季度重型载货车市场分析及预测》、《2002年前三季度中型载货车市场分析及预测》、《2002年前三季度轻型载货车市场分析及预测》三篇文章以E-mail形式发送给原告,原告以独家买断方式对以上三篇文章享有著作权。原告收到并在“汽车市场”网站www.(略).net.cn上发布三篇文章后,向作者支付了7,000元稿费。2002年11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主办的“汽车动态”网站www.(略).net.cn、《汽车动态》网刊2002年第19-20期上登载属原告所有的三篇文章,同时,被告将此三篇文章在网上以每篇2,000元的价格公开销售,从中获取巨额利润。诉讼请求:1、依法审理查明并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万元;3、依法审理查明并确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法人名誉权及商业信誉,应赔偿名誉损失费80,000元;4、判令被告在其网站、网刊向原告赔礼道歉,挽回影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辽宁省益通机械汽车信息开发中心与作者杨帆于2002年9月20日签订的《征稿协议》,证明三篇文章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2.湖北省十堰市公证处2003年3月28日出具的《公证书》,证明①作者扬帆的身份,②三篇文章系杨帆本人所写,③《征稿协议》真实并已实际履行,④三篇文章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3.《2002年三季度轻型载货车行业产销状况及市场分析》,作者杨帆,2002年10月29日发布在原告的“汽车市场”网上,证明该文著作权属原告所有;

4.《2002年三季度国内中型载货车市场分析和全年预测》,作者杨帆,2002年10月29日发布在原告的“汽车市场”网上,证明该文著作权属原告所有;

5.《2002年前三季度重型载货车行业市场分析及预测》,作者杨帆,2002年10月29日发布在原告的“汽车市场”网上,证明该文著作权属原告所有;

6.中国汽车动态信息网网刊《汽车动态》第256期,2000年4月20日出版(被告发行),证明被告侵权的开始和故意;

7.中国汽车动态信息网网刊《汽车动态》2000年度征订通知(被告发行),证明被告用欺诈手段对原告侵权;

8.中国汽车动态信息网网刊《汽车动态》2002年第19-20期,证明被告实施了转载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三篇文章的侵权行为,且属营利性质;

9.沈阳汽车附件厂技术部信息员张海霞出具的证实,证明2002年第19-20期《汽车动态》杂志来源的合法性;

10.中国汽车动态信息网“分析预测”栏目(从被告网站下载),证明被告实施了网上侵权行为,三篇文章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三篇文章题目相同;

11.2002年10月20日“汽车动态”网页(从被告网站下载),证明被告在其网上公开发布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三篇文章;

12.中国汽车动态信息网网页(从被告网站下载),证明被告在网上公开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三篇文章以每篇2,000元的价格出售,系营利行为。

13.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由辽宁省益通机械汽车信息开发中心变更而来。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所主办的“汽车动态”网站及配套的《汽车动态》网刊主要向用户提供关于汽车行业领域各方面的信息服务。该网刊的编辑也曾向杨帆就有关货车方面的分析性文章约稿,2002年11月中旬,通过(略)搜索时,在“汽车市场”网站上,发现三篇题目分别为《2002年前三季度重型载货车行业市场分析及预测》、《2002年三季度国内中型载货车市场分析和全年预测》、《2002年三季度轻型载货车行业产销状况及市场分析》的文章,作者杨帆,文章上并无“未经允许不得转载”字样。因杨帆曾与被告约定,在被告刊登其文章时,不属作者名字,不指明出处,所以被告在对上述三篇文章进行摘编并刊登时,没有标明作者名字,并准备给付杨帆稿费。后原告找到被告,称上述三篇文章著作权属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是事后取得著作权的,被告并不构成侵权。二、原告主张的侵权获利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主办的“汽车动态”网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分为收费和免费两种,提供收费服务的栏目又存在专业区和非专业区的划分。原告所主张的3800元/年是被告针对专业区全部信息服务收取的信息服务费,对货车资讯按3800元/年收取信息服务费的情况是不存在的。《汽车动态》网刊是网站的附随刊物,该刊物为半月刊,并且凡是已交纳专业区每年整体信息服务费的用户免费赠送《汽车动态》网刊。网站中的“汽车书店”是为“汽车动态”网的试验性图书进行预订服务的,而“最新研究报告”栏目仅是被告虚拟试验的一种做法,下设的最新分析预测报告栏目仅列举文章标题、价格,但没有作者、出版社、目录等相关重要信息,并且自开设以来没有一份成交并获取利润。三、被告的行为未侵害原告的法人名誉权及商业信誉。被告是一家依法经信息主管部门准予,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在自己的网站中登载摘编的文章,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受法律保护,所以被告依法不承担侵犯法人名誉权及商业信誉的赔偿责任。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下载作者杨帆三篇文章原稿,证明三篇文章的著作权人是杨帆,下载时文章上无“不得转载”字样;

2.《汽车市场》网刊,证明三篇文章的著作权人是杨帆,其上无“不得转载”字样;

3.2002年7月21日杨帆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杨帆曾是被告的撰稿人,其要求被告刊登时不署作者名字,不指明出处;

4.辽宁省益通机械汽车信息开发中心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并无经营因特网服务的许可;

5.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法人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辽宁省益通机械汽车信息开发中心已注销;

6.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告系新设立的公司,与开发中心之间仅是承接其债权债务的关系;

7.辽宁省通信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辽宁省益通机械汽车信息开发中心有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的许可;

8.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原告《汽车市场》杂志广告经营许可号虚假;

9.产品内部交接单,证明被告《汽车动态》网刊2002年第19-20期印刷完毕时间为2002年11月3日;

10.会议邀请函,证明被告2002年11月1日已就2002年全年汽车市场分析预测情况发出邀请,被告的大部分收入来源于此会议;

11.被告网站有关货车市场的分析文章,证明2002年11月25日全年度的中卡、轻卡、重卡市场分析与展望已经出台;

12.会议资料,证明被告于2002年12月11日—13召开的会议已有全年度中卡、轻卡、重卡市场分析与预测文章;

13.《汽车动态》网刊,证明2002年12月20日、2003年1月5日被告已刊登有关中卡、轻卡、重卡市场全年度分析文章;

14.被告“汽车动态”网站2002年度财务明细帐,证明被告经营亏损;

15.2002年11月14日—2002年12月27日新用户征订情况,证明专业区和网刊与3篇文章有关的所得情况。

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5、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7、8、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9、10、11、12、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3、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利益。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0日辽宁省益通机械汽车信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与作者杨帆签订《征稿协议》,协议约定:开发中心向杨帆征稿3篇,题目为《2002年前三季度重型载货车市场分析及预测》、《2002年前三季度中型载货车市场分析及预测》、《2002年前三季度轻型载货车市场分析及预测》。截止日期为2002年10月25日(以E-mail形式发送稿件),开发中心以独家买断方式对以上3篇文章享有著作权,开发中心有权在不改变稿件主题及结构的基础上进行文字修改,稿费每千字200元,于2002年11月30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作者杨帆于2002年10月24日以E-mail形式将3篇应征稿件发送给开发中心,开发中心于2002年10月29日以《2002年前三季度重型载货车行业市场分析及预测》、《2002年三季度国内中型载货车市场分析及全年预测》、《2002年三季度轻型载货车行业产销状况及市场分析》为题目在“汽车市场”网站www.(略).net.cn会员区发布,并于2002年11月22日向作者支付了7,000元稿费。

2002年10月30日被告从“汽车市场”网站会员区下载了《2002年前三季度重型载货车行业市场分析及预测》、《2002年三季度国内中型载货车市场分析及全年预测》、《2002年三季度轻型载货车行业产销状况及市场分析》3篇文章,作者署名均为“东风汽车股份公司杨帆”,文章末尾处均注明“本网站版权归属《汽车市场》杂志社”。在未征得作者及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对3篇文章进行了修改,题目分别改为《2002年前三季度重卡市场分析与全年预测》、《2002年前三季度国内中卡市场分析及和未来发展预测》、《2002年前三季度轻卡市场分析及未来发展预测》,文字量删减至原文的1/2,并在文章中增加了有关未来预测的内容。被告还将3篇文章的全文刊登在2002年11月3日发行的《汽车动态》网刊2002年第19-20期上,并于2002年11月19日上载至被告主办的“汽车动态”网站www.(略).net.cn“专业资讯--货车--分析预测”栏目中,在中汽首页“最新研究报告”栏目,将3篇文章分别标价2,000元出售。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将3篇文章从服务器中删除。

另查:开发中心主办的“汽车市场”网站分为公众区和会员区,被告主办的“汽车动态”网站分为专业区和非专业区,会员区和专业区所登载的文章仅列举题目,只有付费的读者才可以阅读文章的内容。网刊是网站的附随刊物,对会员免费赠送,非会员可以订阅。

再查:辽宁省益通机械汽车信息开发中心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1月29日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辽宁益通机械汽车信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开发中心的财产、人员及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的企业整体接收。

上述事实,有辽宁省益通机械汽车信息开发中心与作者杨帆于2002年9月20日签订的《征稿协议》、湖北省十堰市公证处2003年3月28日出具的《公证书》、《2002年三季度轻型载货车行业产销状况及市场分析》、《2002年三季度国内中型载货车市场分析和全年预测》、《2002年前三季度重型载货车行业市场分析及预测》、中国汽车动态信息网网刊《汽车动态》2002年第19-20期、张海霞出具的证实、中国汽车动态信息网“分析预测”栏目页面、“汽车动态”网页、中国汽车动态信息网中汽首页“最新研究报告”栏目网页、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下载三篇文章原稿、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产品内部交接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因原告系由开发中心整体改制而来,原开发中心的财产、人员及债权债务由原告整体接收,原告有权承接原属开发中心的一切权利义务,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原告当然享有原属开发中心的本案争议的3篇文章的著作权。因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问题

被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被告认为其行为属于转载、摘编,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转载,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将从“汽车市场”网站上下载的3篇文章进行修改后又上载到其主办的“汽车动态”网站、公开出售,并在其网刊上刊登文章全文的行为构成侵权。理由是:(1)、本案涉及的这3篇文章不属于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传播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传播对应的对象是公众,公众应指一般人,而不是限于某个团体的特定个人。而开发中心是在“汽车市场”网站的会员区发布的3篇文章,仅向特定的人即其会员提供,只有“汽车市场”网站的会员和向开发中心付费的读者才可以通过网站和网刊阅读文章内容,因此本案涉及的这3篇文章不属于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2)、被告对这3篇文章所作修改已超出转载、摘编的范围。所谓转载是指原封不动或略有改动后刊登已经发表的作品,摘编是指对原文主要内容进行摘录、缩写,其结果应该对原文内容有较系统、全面的反映,而被告不仅将3篇文章的题目作了改动,文字量删减至原来的1/2,还在文章中增加了有关未来预测的内容,因此其行为超出了转载、摘编的范围。(3)、被告将3篇文章上载后未注明出处,也未按规定支付报酬。被告主张,作者杨帆曾与其有过不署名的约定,但就本案涉及的3篇文章,被告事实上并未与杨帆协商过署名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其下载的3篇文章原件末尾处均有“本网站版权归属《汽车市场》杂志社”字样,作为网络经营者,被告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负有注意义务,被告应当注意到该文的著作权人是谁,但被告在其上载前未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事后也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是对其必要的注意义务的疏忽或者懈怠,主观上存在过错,因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将从“汽车市场”网站上下载的3篇文章进行修改后又上载到其主办的“汽车动态”网站、公开出售,并在其网刊上刊登文章全文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侵犯了原告的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

三、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收取的全年信息服务费计算其所获利益为23.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应为被告在侵权行为持续期间因登载、出售3篇文章而直接获得的利润,在此期间以外及该期间内与3篇文章无关的经营所得不应计算在损失数额中。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自己的实际损失数额,被告又否认其有获利,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被告侵权的时间、情节、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及商业信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应另案告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一款(二)项、第十条一款(六)项、(十二)项、第四十六条一款(七)项、(十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信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辽宁益通机械汽车信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二、被告辽宁省信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其网站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辽宁益通机械汽车信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判决书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一家省级发行报刊的电子版主页上,有关费用由被告辽宁省信息中心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坤赤

代理审判员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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