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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贺某乙、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乙,男,1989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被告人贺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贺某乙、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1、2008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等人在禹州市X路爵士酒吧唱歌时,对准备离开酒吧的陪唱女服务员刘某进行阻拦,后刘某打电话联系其男友沈志凯(在逃)到爵士酒吧帮忙。沈志凯到该酒吧后与罗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后沈志凯打电话联系晋松峰、贺某丙、宋某某、王某丁(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赶到爵士酒吧与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和罗某某喊来的被告人贺某乙等人持械进行殴斗。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贺某乙、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晋松峰、贺某丙、宋某某、王某丁、曹某某、杜某某、魏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和指挥中心110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2月4日晚,杨某辉(另案处理)等人因在禹州市X村X村北禹登铁路施工与桑某某(已判决)发生纠纷,桑某某领人持刀到该工地对工人进行威胁并阻止工人施工。杨某辉遂给谢某戊(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帮忙,谢某戊指使张某己(另案处理)组织人员前去帮忙。张某己联系李某庚、王某辛、李某壬(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贺某乙等人赶往该工地与桑某某、刘某癸、崔小雨(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进行殴斗,其中,杨某辉被对方致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辉、谢某戊、张某己、李某庚、王某辛、李某壬、桑某某、刘某癸等人证言和杨某辉的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某与乔某磊(二人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二人约定在禹州市郭某课张高某路口处殴斗。张某某遂纠集张某己、张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贺某乙等多人持刀赶到郭某课张高某路口附近,与乔某磊纠集的乔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械进行殴斗。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己、王某某、周某某、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2008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罗某某、贺某乙伙同张某己、张某某、远某某、李某庚、王某辛(均另案处理)等人受他人指使,无故对禹州市X乡X村民贾某某驾驶的轿车实施追逐、拦截,在追逐拦截过程中,伙人持刀、钢管等工具将贾某某的轿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2040元。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乙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已经接受并与被告人贺某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不再追究被告人贺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贺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陈某、证人张某己、张某某、远某某、李某庚、王某辛、李某壬、谢某某、黄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三)窝藏

2009年3月19日晚,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许昌市豫园美食城北区逗号酒吧门口因乘出租车与高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姜某某等人对高某进行殴打,将高某扎伤致死。2009年3月21日,姜某某作案后逃至郑州找到被告人罗某某,告知罗某某其扎伤人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姜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后,仍然为姜某某提供住处,并为姜某某打听消息,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直至2009年3月22日姜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陈某、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人证言、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姜某某等人提起公诉的起诉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全案的其他证据:

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禹州市X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贺某乙、郭某某均主动供述了本案中第一起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贺某乙、郭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被告人罗某某、贺某乙、郭某某均系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贺某乙又系多次聚众斗殴;被告人罗某某、贺某乙结伙无故追逐、拦截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姜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又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起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贺某乙、郭某某均系积极参加者,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第二、三起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乙均系积极参加者。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贺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贺某乙均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对聚众斗殴罪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乙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贺某乙近亲属赔偿寻衅滋事罪中的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据此可以对被告人贺某乙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审判员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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