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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9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份,宋某某、董某某(均已被判刑)由本市X路附近仓库盗窃飞鹤奶粉和双汇牌火腿肠。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以980元向宋某某收购三箱飞鹤牌飞帆幼儿配方奶粉和一箱双汇牌火腿肠。上述物品已由被告人家庭使用未能追回。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奶粉、火腿肠总计价值316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宋某某、董某某、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魏某、王某、徐某乙的陈述,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某好,且有退赔赃款的行为,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宽惩处。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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