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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终字第241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方圆大厦商务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伟业,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徐庄甲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彻,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公司)、上诉人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2)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业、郑某某,上诉人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彻、王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清大公司在未经司法审查程序的情况下,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中乾公司利用清大专利技术推出的所谓第二代小感量核子秤为非法侵权产品”等用语的宣传材料(包括网站),误导了社会公众,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侵犯了中乾公司的合法竞争权利,主观过错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清大公司否认侵权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中乾公司要求清大公司在《东方烟草报》及其网站主页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其商誉损失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将根据清大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再全部支持中乾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进行含有“中乾公司利用清大专利技术推出的所谓第二代小感量核子秤为非法侵权产品”等用语的营销宣传活动;二、被告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主页(//www.(略).com)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致歉;三、驳回原告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中乾公司、清大公司均不服,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具有生产核子秤资格的厂家,并于2000年7月11日首家取得了0.5级高精度小感量核子秤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但清大公司在明知这一情况的同时,在行业报刊《东方烟草报》及其网站主页上不顾事实地宣传其是唯一生产、经营小感量核子秤的单位。在清大公司散发的宣传材料《小感量核子秤是清大公司的专利产品》中宣称中乾公司生产的“第二代核子秤”是非法、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虽然部分确认了清大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却对上诉人提出的索赔要求不予支持。同时,因清大公司在《东方烟草报》上进行宣传和向用户大量散发多种含有不正当竞争内容的宣传材料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远大于清大公司在其网站刊登的不正当竞争内容的材料产生的后果,而一审法院判决其仅在网站主页上刊登声明,无法弥补清大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清大公司全部违法事实,判令清大公司在《东方烟草报》和清大公司的网站上澄清事实,赔礼道歉并由清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中乾公司的上诉请求,清大公司当庭辩称:我方制作的宣传材料并没有大范围散发,在终审判决下发后我方再次对外发放的宣传材料已经起到了澄清事实的作用。此外,中乾公司获得的生产许可证是由技术监督局下发,其仅针对技术条件而不针对产品名称和具体的技术内容,我方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中乾公司的诉讼请求。

清大公司上诉称:首先,清大公司是唯一合法生产、经营小感量核子秤的单位,中乾公司在其生产的所谓“第二代小感量核子秤”中使用了清大公司的专利技术,侵害了清大公司的专利权。清大公司称中乾公司的产品为非法产品是有事实依据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受理了清大公司针对中乾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在最终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本案应中止诉讼,而一审判决确认清大公司的宣传材料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知识产权局下发的《冒充专利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公开的法律文书,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此类法律文书的公开,也没有禁止任何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予以公开,清大公司公开该法律文书是有法律依据的。中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处罚书是错误的或是被更正的,所以清大公司公开该法律文书的行为没有侵害中乾公司的名誉,依法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清大公司依据法院判决已经更正(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问题,依法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2月将(略).x号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权裁判给清大公司,清大公司遂依该法律文书称(略).x号专利的申请权属于清大公司,这在当时并无不妥。2002年法院将该专利申请权裁判给中乾公司后,清大公司作了公开更正,没有进行虚假宣传。故上诉人的正常宣传行为没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中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清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中乾公司当庭辩称:我方具有生产小感量核子秤的资质,对方始终宣称自己是唯一合法的生产商并指控我方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对方在其后发放的宣传资料中进行更正的措辞也是不恰当的,无法起到使社会公众了解事实真相的作用,故对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下列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1997年9月28日,清大公司取得1.0级小感量核子秤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2000年7月11日,中乾公司取得0.5级高精度小感量核子秤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同年8月29日及2001年1月16日,清大公司先后取得0.5级、0.25级高精度小感量核子秤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2000年6月26日等日,清大公司在《东方烟草报》上刊登广告,称其产品为0.25级(0.25%)和0.5级(0.5%)。

2000年12月2日,清大公司在标题为《小感量核子秤是清大公司的专利产品》的书面声明中指出,“中乾公司使用((略)·x)专利技术推出的所谓第二代小感量核子秤,其知识产权实际属于清大公司”。2001年3月,清大公司在与北京高朋律师事务所联合发表的标题为《小感量核子秤是清大公司专利产品》的声明中指出,“中乾公司的行为在烟草行业及清大公司客户中制造了混乱,干扰了核子秤市场的正常秩序”,“小感量核子秤是清大公司独家经营的专利产品,其专利技术均为清大公司所有,其它任何生产、经营小感量核子秤的行为均属违法。中乾公司利用清大专利技术推出的所谓第二代小感量核子秤为非法侵权产品,清大公司将依法追究其应负的法律责任”。2002年5月,清大公司在标题为《关于清大公司核子秤专利纠纷案及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中指出,“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国内唯一合法生产经营小感量高精度核子秤的专业厂家”,“任何企业或个人,未经清大公司许可,利用落入‘95专利’保护范围之技术生产销售小感量核子秤的行为,均属专利侵权行为”。2002年7月18日,清大公司在向用户发表的书面声明中指出,“小感量核子秤是清大公司的专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清大公司授权制造、销售、使用小感量核子秤产品都将构成对清大公司的侵权”,“清大公司是目前唯一合法制造和销售小感量核子秤的企业”;并将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6月28日对中乾公司作出的《冒充专利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该声明的附件。

清大公司还分别在其2001年发行的《清大科技动态》及其网站(//www.(略).com)的主页上指出,“清大公司是唯一合法生产、经营小感量核子秤的单位”,“其他任何公司及个人提供的‘小感量核子秤’或用于轻质物料动态计控的核子秤均属侵害清大公司专利权的违法行为”。

2002年9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清大公司诉中乾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立案审理。

以上事实,有清大公司1.0级小感量核子秤生产许可证、清大公司在《东方烟草报》上刊登的广告、清大公司样本中0.5级和0.25级生产许可证、《清大科技动态》、清大公司网站公证书、清大公司声明、清大公司公开信、中乾公司高精度小感量核子秤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另查明,原告清大公司的前身为北京清大电子仪器联合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清大电子仪器联合公司于2001年8月3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乾公司在一审审理阶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记录作为证据十二,以证明清大公司对中乾公司的商业声誉进行了诋毁。该电话录音记录以文字形式形成,中乾公司未提交原始录音带。同时,中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录音带进行勘验,亦未申请电话录音的当事人即《东方烟草报》广告部主任曹济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中乾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此提出了异议。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上诉请求和庭审陈述,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

一、清大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是否侵犯了中乾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中乾公司于2000年7月11日,即获得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的制造“核子秤”及“高精度小感量低辐射核子秤”的资质,但清大公司在2000年12月2日、2001年3月、2002年5月、2002年7月18日在未经任何司法审查程序的情况下,即在向客户和社会公众散发和公布的宣传材料及声明中,使用“小感量核子秤是清大公司独家经营的专利产品,其专利技术均为清大公司所有,其它任何生产、经营小感量核子秤的行为均属违法。中乾公司利用清大专利技术推出的所谓第二代小感量核子秤为非法侵权产品,清大公司将依法追究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清大公司授权制造、销售、使用小感量核子秤产品都将构成对清大公司的侵权”、“清大公司是目前唯一合法制造和销售小感量核子秤的企业”等措辞,该行为会使客户对中乾公司的生产资质产生合理的怀疑,并会导致中乾公司社会声誉的降低。清大公司的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中乾公司的合法竞争权利造成了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清大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清大公司提出其已经对中乾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认为,中乾公司具有国家认可的生产“高精度小感量低辐射核子秤”的资质,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清大公司对外使用如前所述的误导性宣传用语的行为即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本案并不需要以清大公司与中乾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之诉的结果作为审理的依据,清大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清大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清大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了以非法手段牟取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对中乾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等。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一节,由于中乾公司未提供其因清大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其索赔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清大公司在《东方烟草报》上刊登的宣传材料仅是对其自身生产资质和技术水平的介绍,并不含有诋毁中乾公司的内容。故中乾公司认为清大公司在《东方烟草报》上进行宣传的行为对中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而,一审判决要求清大公司在其网站上向中乾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已经足以消除清大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中乾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中乾公司要求清大公司同时在《东方烟草报》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中乾公司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未予采信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亦证明了清大公司利用各种渠道对中乾公司的商业声誉进行诋毁。对此本院认为,中乾公司未能提供可供法庭勘验和对方当事人质证的电话录音记录的原始载体即录音带,亦未申请电话录音记录的当事人即《东方烟草报》广告部主任曹济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清大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的作法并无不妥,对于中乾公司的此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乾公司与上诉人清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10元(已交纳),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5元(已交纳),由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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