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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终字第242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方圆大厦商务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伟业,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徐庄甲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彻,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2)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业、郑某某,被上诉人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彻、王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企业法人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手段误导社会公众、谋取竞争优势。中乾公司在未经司法审查程序的情况下,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中乾公司是该专利唯一的合法使用者,凡其他厂家依此技术生产的产品均属侵权产品”等用语的宣传材料,误导了社会公众,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侵犯了清大公司的合法竞争权利,主观过错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清大公司要求中乾公司赔偿其商誉损失33万元,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停止散发《关于专利(略).x号”的有关情况说明》、《有关专利(略).x所有权的说明》等含有虚假内容的宣传材料;二、被告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东方烟草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致歉;三、驳回原告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中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具有生产核子秤资格的厂家,“一种物料的高精度测量方法及用该方法制造的核子秤”技术的发明人邸生才先生已将(略).x专利的申请权及该发明的核心技术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该核心技术依法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无视事实,仍然对外宣称上诉人的产品为非法产品,故上诉人作出了一些解释工作,但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侵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上诉人侵权的基础上,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致歉的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清大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下列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1998年6月20日,清大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颁发的“小感量高精度皮带核子秤”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略).3)。2000年7月11日,中乾公司取得0.5级高精度小感量核子秤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案外人邸生才于1999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略).x号“一种物料的高精度测量方法及用该方法制造的核子秤”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0年3月29日公开。2000年8月23日,清大公司以上述发明专利技术成果系职务发明为由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调处请求,请求确认上述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归属清大公司。2000年12月1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确认(略).x号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归属于清大公司。邸生才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1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认定(略).x号发明专利技术成果不是清大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2002年4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高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2001年12月16日,中乾公司发表标题为《关于专利(略).x号的有关情况说明》的宣传材料。该材料共分三段内容,第一段主要内容:“清大公司先后于2000年12月2日和2001年3月向用户及有关单位大量散发宣传材料声称‘(略).x’号发明专利为清大公司所有,其它任何生产、经营小感量核子秤的行为均属违法。中乾公司利用清大公司专利技术推出的所谓第二代小感量核子秤为非法侵权产品,清大公司将依法追究其应负的法律责任”;第二段主要内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9日以(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文作出了判决:‘(略).x’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归邸生才所有。为了消除清大公司广泛散发的‘小感量秤是清大公司的专利产品’不实宣传的影响,特此敬告用户。”;第三段主要内容:“(略).x号发明专利的核心技术是变参数技术”,“目前我们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授权使用该项技术,凡其他厂家依此技术生产的产品均属侵权产品”。该材料落款部分为三行,第一行内容为“(略).x专利权人:邸生才”,第二行内容为“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行内容为“2001年12月16日”。

2002年4月23日,中乾公司发表标题为《有关专利(略).x所有权的说明》的宣传材料。该材料共分三段内容,第一段主要内容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已就专利(略).x发明申请权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至此,有关发明专利(略).x的所有权属邸生才个人已经有了法律依据”;第二段主要内容为:“‘(略).x’发明专利的核心技术是变参数技术,是目前能使核子秤计量精度达到0.5%以上唯一的方法”;第三段主要内容为:“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邸生才决定继续履行原签署的有关该专利的独家转让协议,因此中乾公司是该专利唯一的合法使用者。凡其他厂家依此技术生产的产品均属侵权产品,我们将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若该专利的终审判决给贵单位同清大公司已经签订的合同的执行带来了不便,我公司愿意本着对用户负责的态度与贵单位进行协商。”该材料落款部分为两行,第一行内容为“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行内容为“2002年4月23日”。

2002年4月28日,中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变更项目为(略).x号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同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中乾公司送达了《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将上述发明专利的申请人由邸生才变更为中乾公司。

2002年6月28日,根据中乾公司上述两份宣传材料及其它宣传材料中的内容,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在京知执字(2002)—X号《冒充专利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指出:“鉴于(略).x属申请专利状态,目前尚未获得专利权,因此,中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冒充专利的行为”;并对中乾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消除影响。2、收缴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宣传材料”。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期间,中乾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关于专利(略).x号的有关情况说明》、《有关专利(略).x所有权的说明》、《冒充专利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乾公司高精度小感量核子秤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变更专利申请人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行政判决书、诉讼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另查明,清大公司的前身为北京清大电子仪器联合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清大电子仪器联合公司于2001年8月3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2月2日,清大公司发表《小感量核子秤是清大公司的专利产品》一文,文中提到:“中乾公司利用(略).x等清大公司技术生产的所谓第二代小感量核子秤是非法、侵权产品。清大公司将依法追究其应负的法律责任”。2001年3月,清大公司与北京高朋律师事务所发表了名为《小感量核子秤是清大公司专利产品》的联合声明,文中亦提到“小感量核子秤是清大公司独家经营的专利产品,其专利技术(略)和(略).x均为清大公司所有,其他任何生产、经营小感量核子秤的行为均属违法”。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小感量核子秤是清大公司的专利产品声明》、《小感量核子秤是清大公司专利产品的联合声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尊重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在开展自身业务的同时,亦应当对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给予尊重,不应当通过散发不实信息的手段来达到降低竞争对手的社会声誉、维护自己的竞争优势的目的。

本案中,中乾公司在清大公司享有“小感量高精度皮带核子秤”发明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在其对外发布的有关材料中使用“为了消除清大公司广泛散发的‘小感量秤是清大公司的专利产品’不实宣传,特此敬告用户”、“中乾公司是该专利唯一的合法使用者。凡其他厂家依此技术生产的产品均属侵权产品”等用语,误导了社会公众,扰乱了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也侵犯了清大公司合法的竞争权利。中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中乾公司提出其发布的《关于专利(略).x号的有关情况说明》、《有关专利(略).x所有权的说明》两份宣传材料系针对清大公司的对外声明而作出的解释,因此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一节,本院认为,中乾公司作为市场竞争者,负有规范自己的竞争行为的社会责任。如果中乾公司对清大公司的行为性质持有异议,应当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中乾公司对外发放的两份宣传材料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及误导作用,其措辞也已经超过了澄清事实和解释的范围,构成了对清大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所以,对于中乾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6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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